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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6:43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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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函〔2010〕96 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审计署、国资委、质检总局、法制办、纠风办:

为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6号)等文件规定和全国纠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统筹协调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研究制定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组织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组织开展工作检查,交流和通报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李毅中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副组长:屈万祥监察部副部长、纠风办副主任

彭 森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部长助理

成 员:郭炎炎中央纪委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组组长

朱宏任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齐 骥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高宏峰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孟建民 国资委副主任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袁曙宏 法制办副主任

三、工作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朱宏任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兼任。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由各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不属于新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即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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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交易行为,适应本办法。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地产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地产交易均应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地产交易中心是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高度垄断。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最高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或对土地使用用途有特别限制,只能由特定对象受让的。
  (三)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较高出让金为目的,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受让者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受让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一般以净地为主。用于招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剔除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以及参与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十八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选用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期限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二) 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单、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地籍图;
  (五)地价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告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六)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估、决标,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九)中标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报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会现场操作:
  1、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报价或加价。
  4、主持人宣布最后报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六)竞得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的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不包括出让金)以上的,或属于成片开发但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已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出让金凭证;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
  (五)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审批单;
  (七)双方转让协议书;
  (八)宗地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九)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
  (十)地价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程序:
  (一)申请:
  转让双方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让条件和转让资料,监证转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勘察现场,确定四至抵界,绘制宗地草图,划定转让红线范围。
  (三)报批。
  (四)发证。
  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押登记,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抵押贷款协议(合同)书;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书面意见;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抵押条件和抵押资料,核实抵押范围,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划定抵押红线图范围。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注销:债务清偿十五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无处理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一次性补交出让金;也可以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报送的证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出租协议;
  (四)出租土地共有权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程序:
  (一)申请:
  出租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料,监督双方签订出租合同,填写出租呈报表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罚款的,依法罚款的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30%。使用非法转让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2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梧州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机构,属自收自支事业法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等形式的转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内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等交易。

(四)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五)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涉及享受过减免地价(租金)的或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及分割转让等交易。

(六)为了抵押权的实现而进行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院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范围:

(一)承办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二)承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具体事务。

(三)提供信息服务。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地区地价水平以及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等,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提供场地服务。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法律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五)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出让方案并按规定的出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双方协议等方式。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属商业、旅游、娱乐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以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

(二)邀请招标。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者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

(二) 属竞争性较弱的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给予优惠扶持的项目用地。

(三)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改变原土地用途或虽改变用途但用于非经营性开发的项目,以直接安置本企业职工为目的且安置标准不超过有关规定的用地。

(四)城市私有房屋、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用地。

(五)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房项目用地。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项目用地。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该地块标定地价的80%。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条 严格限定国有土地租赁范围。对新增建设用地,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对原划拨的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方式。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不实行租赁方式供应。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实行短期租赁,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该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一般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擅自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租赁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租赁手续:

(一)需租赁新增建设用地的,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需租赁原划拨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及有关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土地租赁申请及产权进行审查,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租赁期限、地租交纳时间等有关事宜。

(三)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者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有偿使用土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申报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按转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须经原出让方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因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开发项目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再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对收回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款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且转让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收回、收购或储备,并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予以转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司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在缴纳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后,余下部分交由抵押权人。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用地需要转让,符合收购储备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不得私自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直接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商业性行为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 出租双方应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出租双方在合同终结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与灭失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共同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单方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委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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