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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6:11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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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5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监督,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发挥代码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具有经济往来活动的临时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代码登记并申领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代码的赋码、颁证和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工作。

第五条 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在被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中直机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代码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

(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四) 社会团体登记证;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组织机构报送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组织机构应用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批准组织机构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相关的注销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注销证明的,不予办理。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情况通知代码应用部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应以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补办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赋码发证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登记,审查或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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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代孕”引起的法律思考

梁晓


案例简介:

  A与B是夫妻关系,但两人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后经检查发现是由于女方B的子宫问题,导致无法生育,为此,夫妻十分苦恼。2006年5月,经朋友“指点”,建议他们可以出一点钱,找个女人代孕即可解决这个苦恼。A与B认为这个方法十分可行,于是经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一个24岁大学毕业才刚离婚的C小姐,C小姐人不仅长得漂亮,又是大学生,而且品行良好,各方面均比较符合A和B的要求,于是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里面明确约定:“为帮A与B夫妇代孕生子,并能让孩子报进本地户口,经与C小姐协商,彼此同意在其代孕成功后,A与B办理离婚手续,同时A男与C办理结婚手续,户口办好之后即办理离婚手续,孩子出生后原则上不需C母乳喂养,孩子不论健康与否均归A与B夫妇所抚养。事成之后,A一次性支付给C补偿费十二万元人民币(日常生活费用除外)。如确需哺乳,费用另外协商。本协议十八个月以内有效,协议到期,从此相互不来往,不得打扰对方的生活。”协议签订后,A与B夫妇租了一套房子给C独立居住,并给C准备好一切待孕条件。于是医院就将A与B的精子和卵子提取培植成胚胎后植入了C小姐的子宫内并成功怀孕,在10个月后生育一男孩。小孩出生后,C发现小孩十分可爱,并感觉越来越舍不得了,于是决定反悔,要将A夫妇给的代孕钱全部退回,自己要独立抚养小孩,A夫妇知道后十分火恼,当然不可能同意,于是双方就小孩的归属问题发生了纠纷。
  究竟A、B夫妻与C小姐签订的代孕协议是否有效?小孩的抚养权究竟归谁?法律上对代孕各方的当事人有没有禁止性、惩罚性的规定?以下本律师从多个方面多进行分析:

法律分析:
一、.关于代孕的概念、行为问题

1、代孕,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借腹生子”,目前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指一对夫妇的精子与卵子在体外试管中人工受精,再进行人工培育形成胚胎,植入另外一位有正常子宫的“代孕母亲”的子宫内,由“代孕母亲”怀胎十月,并把小孩生育下来,小孩抚养权归提供精子与卵子的一方;另一种形式是由委托夫妻的男方与代孕者发生直接的性关系,直至代孕女方怀孕,小孩出生后归委托的夫妻,但这种形式风险比较高,男方与代孕者很容易发生感情,妻子一方一般不愿意接受。
2、代孕这种行为目前越来越受到很多人的青睐,特别是一些有钱而没有小孩的富贵人家,或者是一些思想比较前卫一方面自己想要小孩,另一方面又怕影响身材、害怕生小孩痛楚的女人,他们都会感觉找人代孕是最好的途径。如今甚至被一些网站打着“爱心”的旗帜,“明码标价”,走向半公开化的交易程度,只要你上网搜索一下相关的代孕字眼,马上可以找到具体的“交易”情况。

二、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1、 我国目前的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应当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虽然从有关的法律或政策的表面上看,我国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看似广泛,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以及《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即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到“公民”、“个人”,貌似广泛,但相随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却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诸多的限制,如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因此无论是从“夫妻”一词的表述中还是“晚婚晚育”的表述中均可得出结论生育是以婚姻为前提的,且必须按照国家的计划行使该权利。故此,代孕的双方即代孕需求者和代孕母亲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是《婚姻法》与《计划生育法》所不允许的。
2、代孕行为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破坏我国的婚姻制度。首先,如果代孕者是未婚的生育,这本身就违反政策;而如果是已婚未生育的代孕者,给别人代孕后就不能再为自己生育;还有生育过的已婚妇女代孕更是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其次,“代孕”现象之后的“纳妾”现象。有的人可能借“代孕”的名义,给代孕者置备房产,供养生活,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纳妾”的重现,他们不仅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因重婚而触犯刑律,这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3、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对代孕作了明确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规章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4、代孕产生亲属关系的混乱,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伦理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的混乱,带来其他法律问题。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对生子女的母亲的认定很明确,即以自然出生为标准,而代孕究竟谁是孩子法律上的母亲?一方反悔怎么办?随之而来的还有抚养义务、父母年迈后的赡养义务等,都会引起相当多的社会问题。
因此,代孕协议看似严谨,但其行为因与民事法律行为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相违背,并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对于孩子的归属问题

1、对于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各国的判例和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种,一是生者为母,如瑞典和澳大利亚等;二是以遗传学为根据确立亲子关系,婴儿就提供精子卵子来源的男女所有。如英国;三是按照契约确定亲子关系,即订立合同的委托一方为代孕婴儿的父母,这以美国为代表。
2、在我国,缺乏代孕相应的法律,与此相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复函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态度,但对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一直存在争议。
3、笔者认为婴儿应该属于卵子和精子的提供者可能比较合理。因为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受精卵植入代孕者身体而生育的孩子,其遗传基因是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与委托代孕夫妻双方有着必然的血缘关系,且代孕母亲同意且实施代为怀孕分娩的行为,其本意并非要与所生子女发生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其放弃了认定所生子女为己之子女的权利,故二者间不发生母子女关系,另外同时还要尊重、考虑双方代孕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代孕行为的处理

1、按上述分析,代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引发道德、法律和社会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有因为医学检查不严导致疾病的传染;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导致孩子监护权产生混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别有用心者通过代孕行为进行淫乱活动;还有的代孕行为产生家庭不稳定因素等等。因此,国家制定相关代孕的规定相当有社会意义!
2、虽然我国在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只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该办法时如何处罚,但对“代孕”的各方的处罚、子女的归属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这方面也没有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代孕”各方处罚、子女的归属的法律规定,依然是空白的。
3、 鉴于我国目前“代孕”问题的普遍存在,本律师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对代孕行为进行规范:

1、在技术管理方面,可以采取制订技术规范、明确技术实施的对象和范围,对技术使用实行严格的准入许可制度,制定出医疗单位被批准开展此项技术的条件,对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加强技术使用质量监测和建立技术使用资料的申报制度等。
2、还应对代孕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质要件方面可对委托双方的条件,委托形式(代孕协议应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等做详细规定,委托夫妻必须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委托妻子患有不育症,委托丈夫和代母不患有法定禁婚疾病,且为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有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等。形式要件方面可采用登记制(建立代孕的联网登记),以便于管理。防止一人多次代孕的情况发生。避免近亲结婚,更好的贯彻计划生育。
3、对于违反规定实施代孕的行为作出严格的惩罚制度。对于没有资格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犯法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将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双方和代孕者进行代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总之,“代孕”问题给我们的思考实在是太多了,在现阶段,我国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和系统的社会管理,还不具备适宜“代孕”发展的环境,因此我国目前对于代孕行为应当尽快立法明确,对违法代孕的行为应处以严格的惩罚,否则,因此而引发的矛盾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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