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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8:14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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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9号


《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4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24件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联合发文部委意见

1
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交通部
(83)交水监字860号
1983年04月12日
 

2
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
交通部
(86)交劳字756号
1986年10月21日
 

3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
交通部
(87)交公路字309号
1987年05月11日
 

4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交通部
(87)交公路字668号
1987年09月09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交通部
(87)交公路字758号
1987年10月23日
 

6
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
交通部
(88)交企字77号
1988年01月30日
 

7
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
交通部
(88)交计字500号
1988年08月09日
 

8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交通部
(89)交人劳字484号
1989年08月26日
 

9
公路网规划编制办法
交通部
(90)交计字225号
1990年04月21日
 

10
内河航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试行)
交通部
(91)交工字78号
1991年02月13日
 

11
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91)交计字399号
1991年06月13日
 

12
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无委发〔1992〕486号
1992年06月26日
 

13
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交通部、劳动部
交人劳发〔1994〕88号
1994年01月2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废止

14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基发〔1994〕1270号
1994年12月17日
 

15
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
交通部
交财发〔1995〕445号
1995年05月17日
 

16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交通部
交基发〔1995〕483号
1995年05月25日
 

17
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交财发〔1995〕911号
1995年09月29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18
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
交通部
交公路发〔1995〕1036号
1995年11月06日
 

19
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
交通部
交公路发〔1996〕612号
1996年06月27日
 

20
交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6〕801号
1996年09月13日
 

21
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交基发〔1996〕911号
1996年11月04日
 

22
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
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7〕838号
1997年12月22日
 

23
交通部科技、教育、人才专项补助经费财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财发〔1999〕11号
1999年01月08日
 

24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
交通部
交通部令1999年第1号
1999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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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实行新的商标注册收费标准后,商标注册申请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在填报商品或服务项目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一些可以填报类似群名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数量计算难以规范,导致我局审查人员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代理人在填报商品和服务项目数量计算方面的看法不一致
,造成了商标注册申请退文量的增加,不利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权利。
我局编印的《类似商品区分表》和《类似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名称,主要是为在商标审查和商标管理工作中划分类似商品时使用的一个导向性名称,并且不少类似群名称也不十分准确规范。为此,经研究,我局规定,从7月1日起,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
称,一律填报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申请处联系。



1996年6月17日

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

文化部


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

1985年1月9日,文化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各类革命纪念馆是为纪念近、现代革命史上重大事件或杰出人物并依托于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而建立的纪念性博物馆,是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的保护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博物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革命纪念馆的工作应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共产主义觉悟和道德水平。
第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业务工作,应以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为基础,实事求是地反映重大事件和杰出人物在革命历史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表现领袖、政党、阶级、群众的关系。

二、调查征集
第四条 调查征集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充实馆藏文物、资料的主要途径,是提高宣传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五条 调查征集工作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结合陈列宣传工作和对有关事件或人物系统研究的需要进行;制订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努力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内容具体、先后有序。在当前,应积极抢救易损毁、易散失的文物、资料。
第六条 调查征集工作应当紧密依靠各级党政领导,充分发动群众,注意工作方法。征集到的文物必须有科学详明的原始记录;征集到的文字资料必须反复核实,鉴别真伪。
在征集革命文物的同时,也应重视对反面文物、资料的收集。
第七条 对捐献文物、资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三、保护收藏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是国家宝贵的物质文化遗产,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革命纪念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有关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革命纪念馆所属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应分别确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做到有档案记录、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各革命纪念馆在制订建设规划时,应注意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的环境风貌和历史气氛。
第十条 有关革命遗址和纪念建筑的修缮,应坚持“保持现状”或“恢复原状”原则,严禁任意拆改。如原建筑已经全毁,一般不再恢复,可就地立碑说明,以示纪念。如属意义重大,必须复建的,应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革命文物、反面实物资料、复制品、仿制品和代用品应分别立帐,参照《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进行管理。枪支弹药等文物入藏前须经技术处理,并按政府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调拨、交换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革命纪念馆收藏的文物、资料,除不宜公开使用和发表的外,均有向社会提供研究参考和使用的义务。
第十三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库房应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污染措施,附近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确保安全。

四、陈列展览
第十四条 陈列展览是革命纪念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宣传教育人民群众的重要手段;必须遵循历史唯物主义的原则,以有关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的史实为内容,力求符合历史的真实。
陈列中涉及党史、军史重大问题的内容,须请示上级党委审定。
第十五条 原状陈列是对特定事件或人物活动历史场景的复原再现,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原物。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珍贵文物,在使用时应注明收藏时间、捐献者及其历史价值。原有物品已损毁散失的,可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代用品,并加以注明。
第十六条 辅助陈列是原状陈列的补充。以事件历史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围绕所纪念的事件划定时间上下限;以人物历史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以所纪念人物的生平为表现内容;纪念同一事件或同一人物的革命纪念馆,各自应以事件或人物在当地的革命活动及影响为主要表现内容。
辅助陈列的设计要不断探索新的艺术形式,力求生动活泼,丰富多彩。
第十七条 在搞好原状陈列和辅助陈列的同时,有条件的馆还可举办临时展览和流动展览,最大限度地发挥馆藏文物、资料的作用。
第十八条 辅助陈列应尽可能利用革命遗址、纪念建筑中不需要进行原状陈列的房舍,一般不新建辅助陈列室,以免破坏革命旧址、纪念建筑的环境气氛。

五、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宣传教育工作是革命纪念馆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是充分发挥陈列展览宣传教育作用的重要环节。革命纪念馆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主动地有计划地组织集体观众参观。
第二十条 导引讲解,是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活动,要努力做到因人而异。在各种讲解场合,既要注意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又要力求活泼生动。特别要注意结合陈列讲解具有现实意义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结合本馆的性质和任务,编辑出版说明书、文物图片、资料汇编和通俗宣传材料,举办革命故事会、报告会、座谈会,开展小分队活动,恢复和建立“纪念馆之友”的群众性组织,密切和扩大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六、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科学研究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活动的基础性工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业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科研工作主要是: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馆藏文物资料及其保护技术和管理、陈列结构和表现手法、讲解艺术和心理效果等问题的研究;对于有关具体人物、事件、地方革命史的研究,以及纪念馆管理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必须从事业和工作需要出发,科学地制订和选择研究课题,定人、定时作出专题报告,及时将研究成果汇编出版,并反映到各项业务活动中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信息收集和交流机构,为本馆和社会科研工作服务。
加强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有关部门的协作,善于利用社会的科研成果,补充本馆研究力量之不足。

七、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革命纪念馆的工作人员,应拥护党的领导,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领导干部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年富力强,作风正派。
第二十七条 业务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有关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好学上进,钻研业务,忠于职守,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地改善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积极为工作人员评定职称、参加学术活动、进修、培训创造条件,鼓励他们自学成才。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区划,革命纪念馆分别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三十条 实行馆长责任制。馆长按规定的范围有人事任免权,经费使用权和业务指挥权。
第三十一条 革命纪念馆应精兵简政,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相应的考核、晋升、奖惩制度。必要时可采取招聘制、合同制,以补充德才兼备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革命纪念馆可根据需要组织咨询性的学术委员会,讨论和研究本馆的重要业务工作。学术委员会可由老干部、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和馆内业务人员组成。

八、经 费
第三十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经费除由所属各级政府拨给外,还可承包科研合同、编印书刊资料、接受捐款、组织基金会筹集资金。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确保革命遗址、纪念建筑、文物安全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可因地制宜,开办各种形式的服务项目,为观众服务,为社会服务,同时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条 革命纪念馆要加强经济核算和经营管理。各种经济收益要用以发展事业和改善全体工作人员的生活福利。

九、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革命纪念馆。其他类型纪念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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