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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9:20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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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贷款,加大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印发了《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银发〔2010〕262号文印发,见附件)。

附件:

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
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促进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特指法人在县域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本办法对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总行(社)进行整体考核。有关部门对考核达标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具有正向激励特征的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对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分别考核,考核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以县为单位进行,包括县(旗)、县级市、自治县(旗)等行政单位,不含市辖的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部地区的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西部地区的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东北地区的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20个省(区、市)全部辖区,以及东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二章 考 核 标 准

第五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中可贷资金与当地贷款同时增加且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占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比例大于70%(含)的,或可贷资金减少而当地贷款增加的,考核为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六条 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是年度新增存款扣减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再按75%的存贷比减算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度。

第七条 年度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

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由月末各项存款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即,其中表示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X0表示上年12月31日各项存款余额,X1……X12分别表示本年1-12月月末各项存款余额。

第八条 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由月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九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当地贷款”指贷放给县域各类经济主体并使用于当地的贷款;县域指县和县以下区域,含县城区域。

第十条 年度新增当地贷款是指本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与上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的差额。

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由当地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十一条 本章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算法,适用于对2011年及以后情况的年度考核。作为过渡,在对2010年情况进行考核时,采用如下算法:

年度新增存款、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分别为当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减去上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

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是当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扣减上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款、贷款均为人民币存款、人民币贷款;贷款包括扣除转贴现后的各项贷款。

第三章 激 励 政 策

第十三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按低于同类金融机构正常标准1个百分点执行。达标且财务健康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可按其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申请再贷款,并享受优惠利率。

第十四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优先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特点和自身能力,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适当的激励政策。

第四章 考 核 管 理

第十六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第一季度完成对上年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数据采集

人民银行根据全科目统计系统按月采集考核数据,测算并制订各机构考核表。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审查单位

(一)成立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组成的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

(二)成立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省(区、市)银监局共同组成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每年2月15日前将上年县域法人金融机构考核结果提交给银监会,并抄送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收到考核结果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送达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审查程序

(一)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收到考核结果后,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反馈给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二)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对考核结果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意见,于3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报送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三)部际考核审查小组于3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最终意见。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公布并实施达标机构在货币、监管方面享受的优惠政策;对上年达标而本年未达标的机构,取消上年享受的优惠政策。

(二)优惠政策的实施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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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建发[2005]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以及商务部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现将《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专项行动工作。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零售企业滥用销售终端的优势地位,在交易过程中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例如,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开设新企业或分支机构;个别零售企业打着连锁经营的旗号,在骗取银行贷款、供应商货款后,即卷款潜逃或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闭企业。这些含有欺诈性质的行为在全国各地引发了多起供应商哄抢货物等群体性事件,阻碍了零售行业健康发展,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商务部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集中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开展此项整治工作有利于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共同发展,从而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0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规范零售商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及顺利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意识,使零售商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现象得到预防和有效遏制,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的状况得到改善,促进零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和谐商业环境。

  二、主要任务及具体分工

  (一)制定有关规定,建立协调机制。制定《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零售商支付货款的最长期限、拖欠供应商货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预防、查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

  (二)对零售商进行调查摸底,预防在先。零售商超出合同期限、有能力偿付而故意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即为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本地区存在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行为进行调查摸底。对供应商反映强烈、特别是涉嫌诈骗的零售商,要通过行业协会等掌握该企业拖欠供应商货款的情况,包括被拖欠的供应商数量、拖欠的货款数额、拖欠的时间等,提早采取应对措施。

  (三)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探索和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超过三个月、拖欠货款数额累计超过零售商净资产百分之五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将其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并向同级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商务、税务、工商部门应将发现的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犯罪线索,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线索后,应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认定存在涉嫌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积极发挥协会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零售商、供应商成立行业协会,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发挥行业协会沟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作用,引导零售商加强自律,诚信兴商;引导供应商增强自身的风险防范及依法维权意识,建立中小供应商与零售商平等对话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协调促进零售商供应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三、组织领导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建立整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工作,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并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需要,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部际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的处级干部组成。办公室根据部际协调工作会议的决议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汇总各地情况向部际协调小组报告。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二组(设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本地区整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协调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开展打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在发展本地经济、对外招商引资过程中,要努力防范商业风险,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二)加强协作,及时沟通。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结合《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协调管理、监督机制。

  (三)加强舆论宣传,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零供携手,共同发展”为主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倡导零售商供应商合作互赢,诚信兴商,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

  鼓励供应商对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货款的行为进行举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保密。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对举报人保密。

  (四)加强信息沟通,对恶意占压、骗取货款行为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打击欺诈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零售商违反有关规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负责查处的部门要依据《办法》将查处情况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将依职权查处的情况及有关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查处情况予以汇总,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全国性报刊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零售商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事项、处罚内容。受到处罚的零售商具有下列情形的,暂不予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或法院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5年9月-12月)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抓紧制定《办法》,争取10月底前联合发布。

  各地根据本方案精神成立协调小组,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并在9月3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名单及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贯彻《办法》。省级协调小组要结合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确定下一步整治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于12月20日前将摸查情况、宣传贯彻《办法》情况、下一步整治工作具体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2006年1月-4月)

  各地根据工作方案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中及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特别是零售商拖欠数额大、涉及地区广、被拖欠的供应商众多,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的,要及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及时沟通、认真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奠定基础。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5月)

  各地要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89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机动车的路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 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1倍处罚。
未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在京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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