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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2:21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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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919
【实施日期】 199409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名称】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置,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七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章名】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县(市、区)农机学校进行专门培训,取得全省统一格式的结业证书,再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机。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开具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和有关证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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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在劳动关系方面跟国际通常做法接轨的一部新的法律,其中对于用人单位跟员工劳动关系的调整提出了很多新的规定,从而给企业用工带来了更多的约束,也给企业随意解除其跟员工的劳动关系增添了更多的法律风险,如何保证企业在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和工作岗位的需要即时调整劳动用工且尽量减少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则成为企业新的研究课题。笔者在对劳动合同法有关的规定作了相应的研究后,根据自己多年的实务经验,提出如下一些建议,以规范企业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员工如何解除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如何即时解除跟员工的劳动关系作了大量篇幅的规定,就是考虑到在新形势下人才流动性增加,为实现劳动人力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提供规范的指导原则,意在对双方之间的利益重新架构新的平衡。
所谓企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员工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与他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单位可以随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法律对此有明文的规定,但再实际操作中,企业由于对这些条款不熟悉、错误理解或操作不当,并且由于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内容等方面存在缺陷,以及操作上存在随意性等问题,导致其在即时解除跟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存在法律上的风险,使得其诉求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从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企业即时解除其跟员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涵盖了《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5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等,主要包括了一下几种情形:
1、试用期内单方解除权的不当使用
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1款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不符合录用条件,既包括劳动者本身的文化素质和内在素质,还包括劳动者的业务技能、业务水平及其跟其工作岗位要求的匹配程序,企业在采用此条款辞退员工时,对劳动者因业务技能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还应当进行有效举证,如其被录用时申请的工作岗位对劳动者技能方面的基本要求、劳动者填写的有关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书、政府认定的文件存在造假的记录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以及劳动者在工作中没有达到要求的具体表现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结论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切莫草率地做出决定。
笔者处理过一个顾问单位的案例,车间主任因对一个车间的技术工人不满意,加上他的亲戚经人介绍想上这个工作岗位,就以其在试用期内工作不熟练且曾经出现过工作失误为由将其辞退,后来该工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提出自己曾在其他同类的企业担任技术工人多年,并多次获得了熟练技术工人的证书证明自己完全符合该岗位的要求,结果导致企业败诉。
2、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两者不同的是,《劳动法》除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外,还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某单位员工经亲戚介绍到玻璃厂上班,工作一段时间后感觉比较辛苦,有些消极怠工,经常迟到甚至旷工,企业领导在几次找他谈话后就以一纸通知解除了跟其的劳动合同,后该员工将企业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由于企业平时的管理不是很规范,老板认为企业就是自己的,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对于规章制度的制定也是朝令夕改,完全根据自己管理企业的需要,所以在向仲裁委提供规章制度时由于制定不符合法定的要求而被认为对该员工没有约束力,从而没有得到仲裁的支持,不得不面临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
大家都觉得跟这样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还要支付经济补偿,企业确实有点冤,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必须认真考察法律的有关规定。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仲裁委判定的依据呢?这就要考察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如何制定出来的?其内容的确定性如何?
首先,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①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②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③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只有这样,规章制度才是合法产生的,才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
其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同时满足该规章制度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假如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仍不得单方解除。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如果企业规定了该员工多次迟到旷工并且达到一定标准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可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仍无权据此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该企业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3、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解除权的解读
由于《劳动法》对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赋予企业单方解除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企业在处理员工出现此类情况时无法可依,在现实情况中出现了大量的争议,而《劳动合同法》却弥补了这一缺漏,其中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在不影响劳动者本职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兼职进行干涉,用人单位则构成违法行为。因为此种行为侵犯了劳动者自由劳动的权利。特别是对其中的“严重影响”如何解读,也涉及动企业能否正确处理此类情形的关键,对此,也需要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事先予以明确规定,制定具体的量化标准,才能做到有章可循。否则,劳动者就是和他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甚至是造成严重影响,但没有违反企业的竞业限制条款,而且经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就立即予以改正的,用人单位仍不适用此条款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对此,通常可以通过列举法再加上兜底条款来规定。
4、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方解除权的适用
《劳动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款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意见》)第29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共包括了四种情形。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赋予了用人单位在此方面的选择权,使得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来安排,如果该员工确实是技术方面的人才或在某些业务方面比较擅长,企业也可以保留其跟企业的劳动关系,法律对此不作干涉。而根据《劳动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而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在此1情形下,用人单位只能暂时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解除不当的法律后果。
5、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如何适用
《劳动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对此均作了相关规定,即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款在现实中有很大的争议,因为企业往往也会利用这一条的规定作为给员工调整岗位,甚至降低其工资待遇、辞退员工的依据,如何对其准确解读涉及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对此,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解释,"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照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根据此规定,企业应根据其业务性质、内容对企业的各工作岗位、职责提出不同的胜任标准,制定出具体的考核标准,以此来考核员工是否胜任工作,才能据此得出员工是否能胜任的结论,做到有理有据,才能保证其单方解除的合法合规性。
6、解除劳务派遣工的劳动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当前,有部分企业为了减少在劳保社保方面的支出,在劳动用工方面就出去打擦边球的办法,跟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使用劳动派遣工,特别是一些带来用工的服务性行业,如餐饮业等,以为这样可以减少成本的支出,也减少因为劳动用工而产生的纠纷。由于企业在使用派遣工时,始终没有把派遣工当成自己的正式员工,导致了其在解除跟派遣工的劳动用工关系时随意性太大,从而引发了一些懂纠纷。由于企业对派遣工的用工法律关系上存在一些误解,导致了企业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往往很被动,想节省的成本没有节省成,有时甚至反而承担了更多的成本,也给管理上带来了其他的问题。
从性质上来讲,这些劳务派遣工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只是劳务关系,与他们建立劳动关系则是一些派遣公司。因此,劳务工在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企业并不能直接解除劳务派遣工的劳动合同,而应该是将其退回派遣公司,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由派遣公司处置。
笔者的某个客户单位,是南京一家比较知名的高档商务餐饮企业,考虑到节省成本的因素,跟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长期的劳务员工合同来解决其服务员的员工问题,有个叫小张的服务员由于违反了厨房的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失,老板一怒之下直接将他开除了事,过了两个多月才报派遣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后,小张将派遣公司和该餐饮企业一并作为被申请人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三个月的工资损失,从而使企业白白多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所以,一旦派遣工企业的规章制度,企业应当首先通知其劳务派遣公司将其退回,而不是直接作辞退处理,否则,企业将因操作不当而承担辞退违法的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切莫先入为主,直接宣布和劳务工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报派遣公司补办相关手续,这不仅给派遣公司带来了不少的法律风险,也给自己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此外,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还规定了企业单方解除其跟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即“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如果操作不当,也是会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企业在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时行使单方解除权时,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且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简介:李俭,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国际业务部主任,南京大学法律硕士,美国马里兰大学/国际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常州仲裁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新型业务发展研究委员会委员。

联系方式:
李 俭
电话: 025 58785588, 138 0903 1903
传真:025 58785581
E-mail: jameslee318@hotmail.com
网址:http://www.zhongyinlaw.com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菏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用于奖励为我市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做出贡献并获得国家授权的专利权人(单位)。市专利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菏泽市专利奖分为“菏泽市专利技术奖”、“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市专利奖各奖项具体评定标准和评审规则;
  (二)组成各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三)对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专利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和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上一年度和本年度授权的有效专利(上年度已获奖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七条 奖项设置。菏泽市专利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一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5项,每项奖金6000元人民币;二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10项,每项奖金3000元人民币;三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15项,每项奖金1000元人民币。
  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10名,每人奖金2000元人民币。
  市专利奖的奖金以及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菏泽市专利技术奖的评奖标准:(一)发明专利类: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二)实用新型专利类: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三)外观设计专利类: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评奖标准:(一)是专利发明人或主要发明人,在发明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贡献,或在关键技术和技术难题的解决中做出了重大技术创新;(二)其发明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其发明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或发明人纠纷。
  第十条 专利权人、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申报或推荐市专利奖的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申报或推荐市专利奖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的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申报人或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所属县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二)各县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参评项目或候选人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菏泽市专利技术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菏泽市专利技术奖申报书》;(二)专利证书;(三)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说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三)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说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市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初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
  第十五条 对拟授奖项目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表明真实身份。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向市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市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专利奖的单位,应在领取奖金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发放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取消其下年度参评资格。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纪律,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如遇有与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专利奖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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