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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4:53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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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四)定期组织开展规范用语用字综合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五)组织开展城市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评估工作;(六)组织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工作;(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八)组织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宣传教育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和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活动。
  第五条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鼓励公民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鼓励新闻媒体监督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普通话推广工作,逐步将普通话作为考核工作人员能力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不断提高普通话水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的公文、网络、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宣传材料、公告栏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提高以普通话为公务用语的意识,正确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说普通话、写规范汉字、提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学校的印刷品、布告栏、黑板报、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应当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使用网络语汇。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授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范围。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师范专业的学生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普通话水平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回族聚居地区或者偏远山区中小学校教师提高普通话水平提供帮助。
  第十条 本自治区以汉字为载体的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报头(名)、刊名、封皮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对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管理,对不使用规范汉字的出版物,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播音用语;广播、电影、电视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广播(站)台、电视(站)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播音用语用字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职从事播音、主持工作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标准。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普通话考核,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邮电、文化、铁路、交通、民航、银行、保险、医院、旅游、文化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作为服务用字,提倡以普通话作为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文、公章、名称牌、票据、报表、标牌、指示牌、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医疗处方、公共场所的标志牌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需要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书写在规范汉字的下方,汉语拼音的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汉语拼音的基本规则。
  直接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人员和公共服务行业播音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各类大型展览会、运动会、游园活动(以下统称为活动)的工作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的工作用语、用字作出统一规定,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用语、商品包装及其使用说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除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名称和标志外,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不得在广告用语中夹杂使用外国文字。
  因公共服务需要,广告牌、招牌、标志牌、商品包装及其使用说明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路名标志、站名标志、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标志、游览地标志等公共设施的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设施的电子录音、广播应当使用普通话。
  民政、建设等有关公共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保证公共设施用字准确、完整、规范。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同时在适当位置配放使用规范汉字书写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当译成规范汉字。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行业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规范用语用字综合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在规范用语用字方面存在问题的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或者本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及时纠正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工作,按时完成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布置的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新闻媒体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的,负责受理举报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监督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1997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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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3〕75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2003年6月2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采用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人员的福利待遇。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容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垃圾收运、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改造;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观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观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进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设区应限期补建。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举行大型户外集会或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由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或从业者负责;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清扫保洁的时间安排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质量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货运站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电杆、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给子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蓬、安全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或有碍市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硒衣物或者吊挂其他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占用道路进行电焊、维修、清洗车辆或屠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情节较严重者,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设摊经营、堆放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区养犬或者放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交通工具破损不洁、带泥行驶或者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在市区抛撒纸钱、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单位、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的,集贸市场、车站、货运站或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未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清理不及时,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观场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或者不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未进行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未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随意倾倒或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该设施建筑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十六)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平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支持、保证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约见的提出。
市人大代表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市或县、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约见要求可由1名代表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约见的要求应客观、简明,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事项。
第二条 约见的对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
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副县区长;
县区人民法院院长;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约见的内容。
可以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本行政区内涉及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情况;
(三)涉及全市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社会事务、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等方面的问题。
不应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问题的;
(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事项的。
第四条 约见的受理。
约见市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受理;约见县区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办公室)受理。
代表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汇报,并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经研究,认为确属约见事项的,应商被约见人员,确定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提前3日反馈给代表,使其进一步做好约见前的相关准备工作;认为不必约见或代表已经对同一内容的问题提出过约见要求、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由被约见人员所在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应解释,经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也可以直接向约见对象所在机关直接提出约见要求,有关机关应认真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约见的程序。
约见活动开始时,由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被约见人员提出问题及意见、建议。
被约见人员应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原则,认真、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场答复并尽快解决;凡应该解决但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凡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员应指定工作人员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送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办法和完成时限等。
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约见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把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经代表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报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不满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应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30日内再次答复代表。
根据办理情况,代表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就同一事项要求再次约见。
代表如果认为通过约见无法解决问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约见对象进行质询的建议。
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派人参与约见活动,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第六条 有关要求。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参加约见活动。如有特殊情况,征得代表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约见活动。
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公开的,约见双方应共同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条 监督。
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约见活动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约见人及责任单位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敷衍应付的,应及时督促责令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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