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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7:54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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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2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魏敏学
                             1992年2月17日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区烧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烧柴是指非物资部门供应的用做燃料的林木及其副产品(以下简称烧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烧柴的管理。
  第四条 烧柴管理必须坚持“全面管理、统筹安排、开源节能、不烧好材”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是本辖区内林区烧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公安、物资、财政、工商、商业、供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烧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烧好材、节约木材、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和制止、揭发、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可做烧柴的主要包括:
  (一)森林抚育、采伐后的枝丫等剩余物;
  (二)蚕场更新、开垦参地的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的树皮、刨花、边角废料等;
  (四)林中可做烧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密林区域内胸径5厘米以下的小站杆;
  (六)按规定采伐的薪柴。
  第八条 各林业场(站)要帮助当地乡(镇)、村解决群众和中小学校的烧柴;农民群众应有组织地拣集烧柴。
  第九条 拣集抚育、采伐、蚕场更新、开垦参地的造林剩余物和打割林中下灌木、蒿草等的,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条 拣集小站杆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区域内按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按规定拣集的烧柴,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或其指定的护林员检验后,方可运走。
  第十二条 凡运输烧柴的,必须持有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利用荒山、荒地营造薪炭林。
  林业部门应协助当地乡(镇)搞好薪炭林的规划、设计、种苗调剂。
  第十四条 农村要普遍推广节柴灶,鼓励农民办沼气,或以农作物秸杆剩余物做燃料。
  第十五条 以煤为燃料的乡(镇),要建立引火柴供应站,引火柴的购进和销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可造材的林木为燃料;
  (二)不准擅自收购烧柴;
  (三)未经批准不准发动学生上山砍柴。
  第十七条 县以上林业部门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烧柴管理进行一次检查。
  条十八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在烧柴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的,除没收其所拣集的烧柴外,并处以其烧柴价值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小站杆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并处以其拣集物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检验将所拣集烧柴擅自运走的,除没收其拣集烧柴外,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除扣押其所运烧柴,令其限期补办烧柴运输证明外,并处以所运烧柴价值30%至50%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烧柴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所运的全部烧柴;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没收其备做燃料的全部林木,并处以其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烧柴的,没收全部所购烧柴,并处所收购烧柴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学校未经批准发动学生上山砍柴的,对学校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林木毁坏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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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地下空间的安全责任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睢⒌冢ò耍┫睢⒌冢ň牛┫畹墓娑ā?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场(商店、市场)的,其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禁止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本市对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出租普通地下室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使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自开始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函〔2011〕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了满足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以及广大师生对电信服务的需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经学校同意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如设立营业网点、开展短期促销活动、设置通信设施等),极大方便了学校及师生用户(以下统称校园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受到校园用户的欢迎。为了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文明开展营销活动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校园营销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学校签订排他性协议(含口头协议)。

  排他性协议是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学校(或学校有关部门)订立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独家进入校园提供电信服务的合同。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在新生入学注册报到期间或允许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促销活动的其他时间,要求学校禁止或者限制协议方的竞争对手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促销活动。

  (二)诋毁竞争对手,开展与竞争对手的通信网络、电信终端设备进行对比的宣传或者任何影响竞争对手正常开展业务的宣传。

  (三)未经用户同意、在录取通知书中夹寄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SIM、UIM卡等)、业务宣传资料等。

  (四)收购竞争对手在网用户的电信终端设备(含手机电池等)、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等。

  (五)承建校园信息化建设项目时,强制校园用户使用指定的电信业务或终端设备。

  凡有上述行为、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

  二、尊重用户自主选择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校园营销时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校园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借口已与学校方面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限制或损害校园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做误导用户的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校园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校园用户选择竞争对手的电信服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查处。

  三、规范代理营销行为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信部电〔2004〕185号)要求,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特别是在守法意识方面对代理商进行培训、考核,对不符合代理条件的,坚决予以清退,切实规范代理商校园营销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加强对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委托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营销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在当地学校新生注册报到、春季返校等重要时期,组织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对校园电信业务市场进行巡查,及时处置恶性竞争事件,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五、及时通报营销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大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对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由于不正当竞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我部将酌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六、加强自律 优质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指导由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积极开展各种活动,通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共同维护电信行业良好形象、共同维护校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校园用户提供优质、方便的电信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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