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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2:00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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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 0 1 0年4月2 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2 0 1 0年1 0月1目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 0 1 0年4月2 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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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办〔2005〕6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0日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实现廉政勤政,促进机关工作提速、提质、为人民、促发展,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损害管理对象、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六)在工作中丢失、损毁相对人的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工作中需要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多次出现不作为问题,或因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的;


(九)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被投诉单位收到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搓麻将、下象棋、打扑克牌、玩电脑游戏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或态度粗暴,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三)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违反服务承诺制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不能限时办结,或对党委、政府的决定、决策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四)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的;


(十五)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


(二)无法规依据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故意刁难企业、群众或其他组织的;


(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如有违规行为,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追究法规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而隐瞒、袒护,不予制止、纠正的;


(三)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


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毁损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将追究效能责任,如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具体规定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


(二)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1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2次的,年度考核时予以告诫,半年后视其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3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在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达5次且经查实的,除依法不得辞退的外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一个单位一年发生5宗以上有效投诉的,年终给该单位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评先”。如单位管理混乱,行政不作为,出现严重问题,引起社会不良反应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视其情节采取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三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企业撤资、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恶劣影响的相关人员,将直接给予免职、撤职或者辞退;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组织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工作部门。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若对效能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参照《信访条例》第三、四章办理。


第十七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查。


第十八条 凡受责任追究处理的,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效能告诫以上处理的,应将效能告诫书等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二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受理应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形势是好的,但在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统一认识,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八届人大通过的机构改革方案已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乡镇企业)仍由民政部负责。各级民政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
二、要认真总结经验,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清醒地看到工作中的问题。两年来,我们的工作是积极的、稳妥的。所执行的政策是符合中国农村实际,适应农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的。各地要总结推广当地的先进经验。同时,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方案,使之更符合实际

三、继续坚持积极领导、稳步发展的原则,不搞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发出了一系列的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和政策,这是关系到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各级民政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农民交纳养老保险费虽然与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有着本
质区别,但处理不当,仍然会产生加重农民负担的结果。开展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了为保障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但也必须从当前的实际出发。考虑到农民当前的承受能力。为此,再次重申:(1) 坚持自愿原则。在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只能采取自愿的原则
,不能强制,不能搞强迫命令,必须坚持政策引导,宣传教育先行,对于一时思想不通和生活确实困难难以承担的,暂时不搞。(2)要因势利导,不搞评比, 不搞“达标”,投保面不追求百分之百。(3)不搞一刀切,不搞一个时间表。 要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状况,条件
不成熟的地方,不要急于推开,待条件成熟后再起步。
四、要加强领导,积极探索,巩固提高,适度发展。在我们这样一个农村生产力比较落后、农村人口众多的国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长期、复杂、艰苦、细致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肩负的任务是艰巨的,必须加强领导,以对九亿农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探索,创造性
地开展工作,把这项工作抓好。尚未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要加强调查研究,不要操之过急。今后凡有条件拟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事前必须做好论证,制定实施计划,搞好宣传教育,务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扎扎实实稳步前进。以上各点,请各地贯彻执行。



199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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