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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4:31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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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马潞生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省本级决算的报告》,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赵觉荣所作的《关于2003年省本级决算初步审查的报告》。会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3年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批准2003年省本级决算。
  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初步审查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继续落实《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3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预算的决议》,加强财政收入征管,改进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推进财政改革。高度重视预算细化和县乡债务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加以改进和完善。加强预算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认真落实有关问题的整改,不断改进预决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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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六省区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六省区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纪要》
(1982年8月20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日至十五日,团中央学校部在吉林省吉林市召开了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这个座谈会虽只有部分省区同志参加,但所讨论的问题带有一定普遍性。现将这次会议的纪要发给你们,供参考。

  近年来,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有所加强,但比较而言,在全团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尤其是农村中学。有的初中二年级建团工作出现空白,使团队组织脱节;有的在毕业班搞突击发展,降低团员标准,影响团的队伍的质量;有的团的专职干部配得不齐不力,造成团的工作无人过问的瘫痪状态,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中学团的工作的开展,各地必须引起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加强中学团组织的建设,是加强全团组织建设的重要一环。而中学的共青团组织,有其自身的特点。希望各地加强这方面的调查研究,不断创造和积累更好的经验,充分发挥团组织在中学的作用。

 

  为了加强中学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在中学团结教育青少年学生的核心作用,团中央学校部于六月十日至十五日在吉林省吉林市召开了有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六省、区团委学校部同志参加的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会议期间,与会同志听取了吉林省部分中学团组织的经验介绍,集中分析了中学团组织建设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研究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与会同志认为,搞好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不但是开展中学团的工作的保证,而且是加强全团组织建设重要的一环。大家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了加强中学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

  一、中学共青团组织担负着艰巨的教育任务。中学团组织培养教育的对象是十三、四岁至十七、八岁的团员和青少年。这个时期,正是一个人身体成长的高峰期,也是世界观形成的重要阶段,学生在生理、心理上都发生着巨大变化。心理学家称这个阶段为“心理上断乳期”、青少年犯罪的“危险期”,迫切需要加强引导。抓好这个时期的思想教育,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是共青团在中学的一项艰巨任务。要完成这个重任,必须把团的组织建设好。

  二、中学共青团的队伍建设有着特殊任务。中学共青团组织有其自身特殊的情况:团员年龄小、团令短,队伍流动性大。团组织每年都要在初中建团支部。据统计,中学每年发展的新团员占中学团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学生团干部不稳定,工作周期短。有些团的启始工作要年年抓,月月搞,时机问题显得尤其重要。因此,中学团组织必须加强计划,不失时机,把组织建设当作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抓好。

  三、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在全团组织建设中起着枢纽作用。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中学生的人数越来越多。中学团组织担负着对广大青少年学生进行入团前的教育、向各条战线输送合格共青团员的重要任务。因此,中学团组织建设搞得好坏,不仅影响到整个中学团的工作,而且对各条战线团的工作、对全国都有直接影响。

 

分析现状 找出问题。

  大家认为,近几年来,中学团的组织建设有所加强,组织发展工作加强了计划,团员队伍不断壮大。据八一年底统计,全国中等学校团员已占适令青年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八。城市中学专职团干部配备情况明显好转。组织建设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不少地方自己制定了中学团组织工作制度和条例,编写了团课教材,为全面活跃中学团的工作打下了基础,“团委不管团,团员不爱团,青年不靠团”的局面,正在扭转。

  在总结经验、肯定成绩的基础上,与会同志对中学团组织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大家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发展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初中团的发展工作虽已引起了各地注意,但有相当数量的地方,对团的教育要“从小抓起”、“从早抓起”还缺乏切实可行的措施。有的地区统计,能够按团中央要求做到初二年级班班有团员、初三年级班班建支部的学校不到一半;对小年龄学生入团要求过高,致使初中的团员比例过小;在入团标准上,有的过分强调学习成绩,个别地方班主任包办代替,严重违反团的组织原则;有的学校在毕业班搞突击发展,影响团员质量。

  二、团员教育抓的不够。在团员教育上普遍存在“三重视”“三忽视”现象,即重视入团前的考察,忽视入团后教育;重视对出了问题团员的帮助,忽视对多数团员的普遍教育;重视团员道德行为方面的问题,忽视政治观点上的问题。有的团员说:团组织象个坛子,口小里面宽,进门难,进去以后就松快了。不少地方,团内的民主生活制度不健全,缺乏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各地估计,中学团员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各项活动中起模范作用的团员只占百分之三十,影响了团组织的战斗力。

  三、专职团干部队伍建设方面问题仍很突出。河北省某地区中学专职团干部只配备了规定的百分之五十八点八。在现有的团干部中,素质差、不适应工作的也很多。各级团委安排团干部培训时,给中学团干部名额少,内容又往往缺乏学校特点,满足不了工作需要。团干部工作、生活、学习中的很多具体困难得不到解决,影响了团干部积极性。

  四、农村中学团的组织还相当薄弱。一是组织不健全,该建团委、总支的只建支部,工作无计划,活动不经常,支部无威信;二是领导渠道不畅通,不少地、县团委没有负责学校工作的机构,也没有专人分管中学团的工作。属公社管的中学更是无人过问,致使工作上下断线;三是指导不力。有些团委不重视中学团的工作,很少专门研究,致使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有的地区团委从团十大以来,没有研究过一次中学团的工作。

  大家认为,清醒地看到我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我们不为工作上的一点成绩而盲目乐观,也不因问题成堆而丧失信心。只要各级领导引起足够重视,上下齐动手,问题是会逐步解决的。

 

明确任务 制定措施

  加强中学团的组织建设,要做的工作很多,会议中,大家针对当前中学团组织存在的问题,认为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重视中学建团工作,搞好组织发展。

  、做好中学建团工作,必须抓好三个衔接:一是从组织上把团队衔接起来。加强中学团的组织建设,要从加强中学少先队组织抓起。完全中学、初级中学都要建立健全少先队组织,按团中央、教育部的规定配备专职大队辅导员。为便于工作,大队辅导员一般应参加校团委班子,高中班团支部也可与初中少先队中队建立联系,派出辅导员,帮助开展活动和搞好建团工作;二是从教育内容上衔接起来。中学少先队组织要把向全体少先队员进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作为重要内容来抓,团队可联合举行一些活动,使少先队员了解共青团,向往共青团,培养他们对共青团的感情,使之萌发向往入团的愿望,三是从队伍上衔接起来。在少先队工作基础好的地方,可由少先队中队委员会推荐第一批发展对象,团组织负责考察,及时把达到团员标准的少先队员吸收到团内来,做到初二班班有团员,也可以直接建立班级团支部。

  发展新团员工作,关键是平时积极地做好培养积极分子工作,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鉴于中学类型多、学生质量差别大,各校要从实际出发,不要死抠比例,发展团员数量不要强求划一。发展工作要保证质量,防止在毕业班搞突击发展。

  二、加强团员教育,提高团员质量。

  各级团委学校部和基层团委要旗帜鲜明地向团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保持共青团的先进性,这是增强团组织战斗力的关键。团组织对团员教育要先于青年,标准要高于青年,要求要严于青年。只有这样,才能团结、带领广大青少年学生一道前进。

  许多单位实践证明,合格共青团员教育对于提高团员质量、增强团员组织观念、促使团员发挥模范作用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凡是对这项工作抓得不够的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补课,把对团员的教育经常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团员的光荣感、责任感。

  开展“创先评优”活动,建立团员评论制度。创先进团支部、评选优秀团员的活动,是加强团的建设、提高团员质量的有效措施。中学可结合一年一度评选优秀团员的活动开展对团员的评论。评论团员要以鼓励为主,正面教育为主,不搞人人过关。团的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学校,在上级团组织和学校党组织的指导下,可以进行团员鉴定的试点工作,以便摸索经验。

  三、加强中学团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对中学团干部的考核,协助党委管好团干部。区、县团委可采取听取汇报、深入调查、检查工作等方法,重点对新选配的团干部、问题较多的团干部和即将转业的团干部进行考核,及时向党委主管干部部门汇报情况,并对团干部的使用提出意见。

  创造条件,提高团干部工作水平。提高团干部工作能力主要渠道有两条:一是各级团委利用团校集中培训、以会带训、活动带训的办法,帮助团干部熟悉团的业务,提高工作能力;二是靠个人在实践中加强学习,自我提高。辽宁团省委提出在中学团干部中开展“六个一”活动(读一本教育学的书,写一篇团的工作研究论文,交一个青年朋友,办好一个团支部,讲一次受欢迎的团课,设计一个团日活动方案),内蒙在中学团干部中也开展了类似的“十个一”的活动。这些可供各地借鉴。

  关心中学团干部的切身利益,尽量帮助解决具体困难。目前中学团干部在工作、学习、生活上都有很多困难。各级团委既要教育广大团干部大力发扬大公无私的共产主义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又要对他们的使用、调资、进修等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力求合理解决。

  四、加强对农村中学团的工作的领导。

  座谈会之前,河北、黑龙江、吉林三省都搞了农村中学团组织状况的专题调查,一致感到农村中学团的组织很薄弱。大家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工作:

  健全农村中学的团组织。鉴于农村中学规模小;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中学应以每学年末团员数(每年七月)为依据健全团的基层组织。团员在三十人以上可建团总支;团员够一百人的应建团委;团员过少的中学,可以公社(或学区)为单位设立学校团委或总支,隶属公社团委领导。学校团委的负责人应参加公社团委班子。

  配备得力团干部。地、县(旗)团委都必须配备熟悉学校工作、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干部,负责中学团的工作。各级团组织要认真按照团中央、教育部《关于中学共青团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将中学专(兼)职团干部配齐配好。

  各级团委学校部要重视农村中学团的工作,地、县(旗)团委应把学校工作重点放到广大农村中学。

  通过这次会议,大家进一步提高了认识,统一了思想,决心继续搞好调查研究,不断加强中学团组织建设。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兽药经营
第六条 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第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
(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第八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单位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异地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本单位产品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用药以外的兽药经营,也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兽药批发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变更规定内容,必须到原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售制度,对所经营的兽药必须实施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批发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必须索取其产品质量标准。禁止经营无质量标准的兽药。

第三章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
第十四条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执行预防免疫计划而从事疫苗、菌苗、毒素和类毒素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所供应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冷藏和质量检测等设施;
(三)具有质量检测、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资料存档等制度和保证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并核发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订购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分发。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当地持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单位订购。大型动物饲养场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并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订购省外生产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
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经批准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份将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情况向原备案单位报告,发观重大质量问题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

第四章 兽药使用
第十九条 兽药使用是指动物饲养、诊疗用药和动物饲料产品中添加药物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兽药使用的品种、剂量和方法等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第二十一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或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料产品中使用兽药,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购入用于生产动物饲料产品的兽药,必须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动物饲料产品中含有兽药的,必须在产品标识上注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号和所含兽药的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作用、用途、停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购入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必须向其索取所含兽药的有关资料,连同样品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经营、供应、使用的兽药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监察机构负责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标准、检验方法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 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证。
兽药监察机构从事兽药质量监督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兽药监察机构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检验条件的,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出具兽药质量检验报告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兽药监督员为兽药管理的专业执法人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者不称职、离职的,发证机关或者发证机关授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兽药监督员证》。
第三十条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
兽药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可以依法采取扣压、封存等暂控措施,并依法查处。被检查者不得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和封存的兽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或供应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没收全部药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规定内容的;
(四)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动物饲料生产者有上述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误购入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一)经营、使用兽药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
(二)经营、使用依照省外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索取质量标准而未索取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或者订购、分发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情况或者对重大质量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样品的。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或者封存药物的,处扣压、封存药物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药检验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原发证单位可以对其予以警告,直至收缴其《兽药检验员证》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收的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不予受理裁决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兽药执法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兽药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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