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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3:34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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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1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现就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捐赠票据启用准备工作

  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捐赠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同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公益性单位(含中央有关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及时了解和掌握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将财综[2010]112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并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做好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对已经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对尚未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见附件2),并在2011年 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上述相关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履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领购捐赠票据

  为确保中央公益性单位从2011年7月1日正式使用新版捐赠票据,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中央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3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由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审核。对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不予核准。中央公益性单位未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中央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基本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段、金额及相关捐赠协议等,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核销及领购手续。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工作人员对领购单位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先进行票据核销,再予以发放捐赠票据。检查不合格的,暂停提供捐赠票据,待整改合格后再向其发放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数量。中央公益性单位办理捐赠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票据工本费。

  三、执行政策,加强捐赠票据使用管理

  根据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中央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可以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捐赠票据。

  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等,均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票据中心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填开捐赠票据,不得编造、虚列捐赠项目,不得擅自扩大捐赠票据使用范围,不得收取与公益性捐赠无关的款项,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捐赠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按照票据号码依次填开捐赠票据,如实填写捐赠单位、开票日期、捐赠项目、实物(外币)种类、数量、金额等信息,加盖接受单位财务章及开票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现票据丢失,应立即在媒体上申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时报送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四、妥善保管,确保捐赠票据管理安全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票据专管员,负责本单位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和核销等管理工作。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设置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台账,对领购的捐赠票据进行台账登记,实行规范化管理。其中:已实施电脑开票的单位,可以通过电脑自动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台账,并定期及时做好数据备份。

  中央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捐赠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捐赠票据安全。

  中央公益性单位对已使用过的捐赠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审查核准后,予以销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公益性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提出票据核销申请,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捐赠票据的核销工作。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做好捐赠票据的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五、落实责任,不断强化捐赠票据监督检查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加强本单位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本单位严格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捐赠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捐赠票据的行为。

  中央公益性单位要严格执行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使用过的捐赠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捐赠协议、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

  对于违反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一经查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略)

     2.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略)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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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维护烟草专卖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威海市烟草专卖局是我市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零售点的布局规划和监督管理。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零售点布局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零售点划分为城区(包括各市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驻地,城中村)、镇(包括各镇政府驻地、城乡结合部)、自然村和特殊消费场所等四种布局类型。

第六条 城区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3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二)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20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的,每150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三)非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15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每100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

(四)部队驻地、高等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低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布局。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第七条 镇零售点布局应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50米以上。

(二)居民小区、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第八条 自然村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常住居民不足500人的自然村,最多可设立2个零售点; 500人以上的,每200人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第九条 特殊消费场所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飞机场、客运港口、汽车站、火车站的出入口两侧500米范围内,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二)候机、候车和候船厅(室)内,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

(三)大中型餐饮、住宿、运动、休闲和娱乐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至2个零售点;

(四)大中型商场、购物中心和超市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定期集贸街,应当按照摊位数量设置零售点。摊位总数不足150个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150个以上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5个;

(六)旅游风景区、渔港等流动性人口随季节变动幅度较大的区域以及人口数量过密或者过稀的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外,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各项规定中零售点的设置,不受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十条 测量相邻零售点间隔距离时,申请人应当与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同时在场。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制作核查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本规定所称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相邻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金融机构存入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经营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证明;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一年以上使用权;

(二)申请设立城区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20平方米以上,申请设立镇、自然村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1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摆放烟草制品的柜台或者货架。

第十三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残疾人、低保户、失业人员、军属、烈属、当年复员退伍军人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群体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凭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并经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适当降低经营资金数额、经营场所面积和间隔距离标准,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规定最低标准的20%。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场、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初、中等特殊教育学校等场所内部,以及距其出入口地面中心点100米范围之内;

(二)申请以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信息网络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有异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场所,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明示禁止烟火的场所;

(五)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

(四)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实行“一店一申请”制度,由各个分店主要负责人分别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布局标准为由取消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或者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旅游风景区、大型企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型商场等需要进一步明确涵义的,由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辖区经济、地理、人口等情况界定后向社会公示,并报威海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企〔2004〕23号


各区财政局、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各投资一体化集团公司、各有关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企[200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

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4〕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规范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管理行为,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第二条的规定,在总结近年来企业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企业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形势要求,重新制定了《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施行后,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1〕707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附件: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

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关于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第三条规定的特殊行业企业以外的各类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以下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暂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一)继续保留或者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军工企业(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

(二)监狱劳教企业、边境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垦区所属农业企业。

第四条企业承担国家物资、粮食、棉花及副食品等储备业务的,其特准储备物资和特准储备资金以及享有特殊政策的相关业务执行情况,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结果为准。

第五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审计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做出承诺,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审计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企业委托审计,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的决定进行委托。

企业集团所属全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由集团公司统一委托。

尚未实行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直接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企业为单位,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9月底之前委托或者变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并与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审计的范围、内容、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

企业必须根据拥有的资产规模、子公司数量及其地区分布和业务特点,选择具有相应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经验、审计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

任何单位不得排挤、限制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除企业集团公司外,不直接支付审计费用的任何部门、机构,不得要求或者授意企业委托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给企业委托审计设置障碍。

第十条接受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的审计业务必须由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完成,不得分拆后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公司统一委托审计,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者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集团公司选择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审计的,应当确定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协助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制定集团审计方案,组织子公司或者所属企业配合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审计费用。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费用标准,按照被审计企业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对于上年委托审计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且没有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应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说明理由,并予披露。

为同一企业连续执业5年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企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更换。

第十五条企业在审计年度内实施企业改革,需要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或者财务咨询等,不得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或者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以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向财政部企业管理机构备案;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企业管理机构备案;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说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选择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约定的审计范围、审计委托方式、审计付费标准等情况,并填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详见附表)。

第三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重点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在委托审计时,对纳入年度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对子公司所属企业,或者个别行业性企业集团所属五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重要性的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别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合并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对于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其审核后汇总的年度会计报表可以不再委托审计。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对注册会计师为审计会计报表所需的年度内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政策及会计核算方法、重大购销合同、重大投资及融资合同、资产重组与企业改制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或者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瞒或者随意编造。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施审计,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账龄情况及其主要债务人,坏账处理及坏账准备提取办法;

(二)存货计价方法和存货跌价准备提取办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

(三)长期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的主要内容、摊销办法及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四)长期股权投资的项目、持股比例、核算方法和减值准备提取方法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

(五)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及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六)在建工程主要项目及其投资情况,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七)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账龄3年以上数额及主要债权人;

(八)应交税金的税种、税率及其本年发生额、年末余额,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

(九)出口退税申报及其结果,享有税收返还、减免政策以及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十)从事证券、期货、外汇交易业务占用资金、当年损益的确认和浮动盈亏情况;

(十一)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事由、金额以及本年利润分配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提供担保、未决诉讼或仲裁等或有事项;

(十三)企业资产或者债务重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等事项的决策、实施情况,及其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

(十四)企业工资分配制度以及住房、医疗、养老制度建立、实施情况和职工内部退养状况,及其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或者委托人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前一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应当向审计本年度会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阐述年初数的调整事项,或者本年度采纳审计意见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前期审计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当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发现企业存在的财务、税务、会计等处理失当或者差错,应当及时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对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特别是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列明的审计重点关注事项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会计报表未按审计意见调整,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认为的其他重要事项,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第二十三条企业不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不予配合,导致年度会计报表不能如期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审计年度内实施合并、分立、改组、改制、高层管理人员收购及其报酬分配制度、职工住房、医疗、养老等制度改革,应当提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具体实施方案。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企业改革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产与财务、税务、会计处理等规定及其对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对企业披露企业改革事项不充分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当提供与经营决策、业务流程、资金收付、成本控制、损失核销等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注册会计师对于注意到的影响企业资产安全或者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有效沟通,并按照有关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企业集团公司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当提供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有关的详细资料,包括合并工作底稿、关联交易核对资料、集团内部统一会计政策调整资料、合并抵销事项以及前一年度合并抵销资料。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企业集团的合并范围、合并抵销事项及其抵销方法,审验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编制的合规性。

第二十七条现场审计工作结束后,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出具审计报告。企业不得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意见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接受集团公司委托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协调参与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实施总体审计方案,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同时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并承担审计责任。

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密切配合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并实施总体审计方案,就承担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五章审计报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提供审计情况说明。审计情况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委托审计的企业范围;

(二)前期审计差异调整情况;

(三)本年度审计未调整事项;

(四)本年度审计不确认事项;

(五)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或者恰当反映的其他事项。

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情况说明中,还应当列明参与企业集团联合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

第三十条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应当汇总反映各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审计情况。

子公司会计报表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总的审计报告时,应当考虑对集团公司合并会计报表构成的影响程度,并决定总的审计报告应当采取的类型。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企业投资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报送时间为次年4月20日之前。纳入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或者所属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报送时间,由集团公司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主管财政机关经过审核,应当责成企业根据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改进财务管理或者调整账务。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陈述有关年度会计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主管财政机关可视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或者对企业进行会计整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财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备案的资料和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更改委托审计:

(一)委托审计的主体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导致审计计划不能完全实施的;

(三)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将承揽的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充分理由,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内容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履行业务约定书,导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披露事项严重缺失,或者存在重大信息偏差的。

第三十六条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对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披露不全的,或者审计报告组成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退回企业,同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补充审计。

第三十七条企业不委托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或者不给予有效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有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及其使用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重新实施审计,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主管财政机关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企业应当自主管财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

企业执行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需要增加审计费用的,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不委托或者拒绝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提供虚假的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在审计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妨碍注册会计师执业;

(四)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不实或者虚假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一经查实,可予以通报谴责:

(一)低价承揽业务导致不能完全实施审计程序的;

(二)将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三)超出审计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审计计划的;

(四)提供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对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向全社会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监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附表: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

备案单位(公章):备案日期:受理日期:企业名称合并资产

总额合并收入

总额所属单位

个数审计机构拥有审

计资格注册会计

师人数委托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收费填表说明:

1.企业名称,按集团公司(总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范围的全部子公司逐户填列,上市公司需加以标明;

2.合并资产总额、合并收入总额、所属单位个数,按照上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反映的情况填列,其中所属单位个数是指纳入上年度合并范围的独立核算单位与内设成本中心个数;

3.审计机构、拥有审计资格、注册会计师人数,按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情况填列;

4.委托依据,指委托审计时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根据,如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的决定,或者集团公司确定等;

5.审计范围、审计收费,按签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填列,并注明审计费承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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