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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0:05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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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干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为避免发生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益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类别,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进行审验。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

  建设单位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的装修工程,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未做出结构改变设计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肢解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并对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进行确认。

  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安全核验申请,未经安全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检测、供应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出具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

  勘察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出具虚假勘察文件导致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测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施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产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工作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四)项目安全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或者本项目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负检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格条件;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将资格证明文件报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各类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对本单位及其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应当经由专业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篇,并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编制的下列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5米以上(含5米)深基坑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含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复杂的基坑;
  (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隧道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米,或者跨度超过18米,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米以上(含30米)高空作业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各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档案,严格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规定。

  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应当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有关工程施工危险部位、环节和具体预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程、紧急避险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暂时停止施工90日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停工、复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不得擅自组织任何施工活动。

  建设工程起重设备闲置时间超过150日重新恢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空载、额定荷载试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隐患整改意见,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在限期内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保证档案资料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监理: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三)监督施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落实,并对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
  (七)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和监督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指标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约谈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对拒不停工整改的,可以对存在隐患的建设工程予以查封。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和定期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督工作记录:

  (一)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二)对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防护用品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三) 受理建设工程安全核验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及有关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安全隐患及时核查处理;对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
  (二)未将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危及建筑安全的装修工程,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后,未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安全核验或者安全核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同一施工现场的多个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的;
  (二)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的;
  (三)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
  (四)未对监理单位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意见进行确认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等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对申请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未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方案组织施工的;
  (三)在停工期间擅自组织施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的;
  (二)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聘用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未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限期内将隐患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相关责任人未做好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记录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的;
  (二)未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未对施工单位的隐患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的;
  (四)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的;
  (六)未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对施工单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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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随军家属的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家属就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7日
  关键词: 重复供述,可采性,理论根据,分阶段排除,实践障碍
  内容提要: 一次非法取供,是否要对重复供述一排到底?重复供述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重复供述排除与否取决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基于我国实际,应当实行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即原则上只排除非法取供发生后至确认前在同一诉讼阶段获取的重复供述。为了克服排除重复供述的障碍,应当允许重复取供,理顺公、检、法的关系,减少三机关的同质性。当然,最根本的举措是要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调整形式主义的口供运用模式,怯除对非自愿供述的依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各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中,供述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几乎成为了定案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形式。然而,由于供述证据蕴含着不同利益之间的紧张冲突,人们对它担心的程度丝毫不亚于对它的钟爱{1}。因此,各国法律对供述的获取与运用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而供述排除法则就是其核心内容。但问题是,与实物证据不同,供述的获取带有相对的可重复性。法律虽然可以限制讯问的主体、地点、时间和手段,但一般都不限制讯问的次数。对于同一个被追诉者,经过多次讯问,可以形成多份供述材料。所以,在绝大多数认罪案件中,被追诉者的有罪供述尤其是审前供述都不止一次。而如果仅仅其中某次供述的获取使用了非法手段,那么之后未直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该如何处理?是绝对排除,还是一概允许,抑或裁量排除,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对于重复供述,若绝对排除,可能会超越供述排除法则救济的目的,加大其负面影响,提高追诉成本;若一概允许,就完全无视了非法手段的波及力,追诉机关可以在非法供述被排除后转而依赖受到非法手段影响的重复供述,某些实质意义上的“非法供述”依然可以在审判中使用,直接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的排除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重复供述的排除直接关系着供述排除法则的实施效果,是一个复杂但却必须回答的问题。

  我国的重复供述问题尤为突出。这是因为,一方面,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和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使得重复供述数量众多。在线型的诉讼结构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是相对独立的“工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原材料”或被加工的对象,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有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而且,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因此,为了查明案情,核验证据,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进行多次讯问,从而形成很多份供述笔录。另一方面,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重复供述的效用。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下,庭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拥有与当庭供述一样乃至超过当庭供述的证据效力。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使法庭不仅对庭前供述推定可采,而且还倾向于承认其证明力上的优先性,并惯于以庭前供述印证或驳斥当庭供述。此外,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讯问多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为了追求口供,刑讯并不是个例,[1]变相刑讯的方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媒体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中几乎都有非法取供的影子,这导致庭审时庭前供述的合法性经常受到辩方的质疑。尤其是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颁行以后,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请在数量上直线上升,法官在判定时经常需要面对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供述排除法则,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遗憾的是,并没有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

  值得强调的是,供述排除视阈中的重复供述,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仅局限于“内容相同”的“后续口供”{2}或者“二次口供”中与非法供述相同或一致的部分{3}。质言之,重复供述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多次有罪供述。“重复”强调的是供述的次数,而不是内容完全一致。恰恰相反,实践中,重复供述不可能完全相同,后来获取的供述一般是之前供述的完善和补充,与之前的供述仅有部分相同,当然,多次供述也有可能在内容上完全不同,但只要是有罪供述,就都属于重复供述的范畴。即便联系到供述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持续性影响也不仅仅表现为维持重复供述内容上的稳定,被追诉者在被非法取供手段打破心理防线供认犯罪后,在以后的讯问中可能多供罪行,可能少供罪行,可能由供此罪变成供彼罪,而当被追诉者本身是无辜者的情况下,也可能乱供罪行。所以,一概认为这些供述不属于供述排除法则视野下的重复供述问题或者不应当排除,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

  是否排除重复供述?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首先考察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对于供述排除的理论依据,一直以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其中,影响较大的学说主要有虚伪排除说、人权保障说、违法排除说、司法廉洁说等。虚伪排除说在早期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为接受。依其主张,警察采取的强制取供手段损害了被追诉者意志自由,从而增加了虚伪供述的可能性。在英国,确保供述的可靠性曾经是供述排除法则的准一目标{4},甚至直到今天,由于是否侵犯自愿性的判断相当主观,还有一些人主张应以可靠性取代自愿性检验{5}。人权保障说认为,非自愿性供述的排除主要是出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的考虑。采用非自愿的供述,将会违反“将嫌疑人作为一个自治主体并以合乎人格尊严的方式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道德责任”{6},因此,不问其内容是否可靠均应排除。违法排除说则提出,供述排除惟一的原因就是取供过程中采取了违法的程序或手段。取供者违法取供的目的无非是在审判中使用该供述,如果加以排除,就消除了滥用权力的动机,吓阻或者震慑了违法行为,从而担保了取供程序的正当性。而司法廉洁说的要旨为,若法院采用了非法获取的供述,就是在宽恕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者权利、滥用权力的行为,无异于扮演了追诉机关的“共犯”和“帮凶”。但是,不管上述哪一种学说,都只是片面强调刑事司法的某一种价值或向度,在解释供述排除法则时只具有有限的作用。因此,大多数国家在供述排除法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综合权衡,即以自愿性为核心结合供述可靠性、震慑违法、人权保障等多种基准说明供述排除的正当性。

  重复供述的排除属于供述排除法则的当然内容,因此,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也必然是排除重复供述的正当理由。在排除重复供述时法院同样需要遵循供述排除的根本尺度,即重复供述的作出是否有可能是因为受到了之前非法取供手段的强迫?进一步需要考虑的是,非法取供手段是否导致了重复供述虚假的风险?上述手段对被追诉者权益的损害到了何种严重程度?排除重复供述是否能起到吓阻违法的效果?采用重复供述是否会影响审判公正?然而,重复供述的排除亦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重复供述的获取程序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甚至在表面上也是由被追诉者自愿作出的。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根据最终落脚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及据其获取的供述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只要重复供述受到了先前违法讯问行为及先前供述的影响,从而符合了供述排除的根本标准,该重复供述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而言,上述影响显而易见。刑讯等非法取供手段极有可能对被追诉者的心理带来持续性的压力,加重在随后的讯问中被追诉者的焦虑和恐惧,甚至导致其患上“创伤后的应激障碍”{7}。在这些心理障碍之下,被追诉者不会轻易推翻已经作出的有罪供述。而一次认罪也会使被追诉者相信“天机已经泄露”,从而放弃在之后的讯问中争辩的权利,而且,有些讯问者也可能在之后的讯问中利用先前的有罪供述。当然,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影响可能会因为特定的原因而出现中断,这也决定了并非非法取供之后所有的重复供述都需要排除。

  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和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及德国的“长远效力”理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最早提出了“毒树之果”原理:如果第一手证据是非法搜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第一手证据受到了“污染”,是“毒树”,因此,不能被用作获取其它证据的途径。[2]德国学界也存在与“毒树之果”类似的“长远效力”或“放射效力”理论,认为非法取供手段具有长远效力,因而,从非法获得的信息中衍生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除非透过合法的行为亦可以取得同一证据{8}。但是,该理论对德国刑事司法实践影响较小。显然,“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理论都看到了非法取证手段对第二手证据的影响,甚至也都承认真正的“毒树”是非法取证手段,在这一点上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是相通的。然而,与之不同的是,适用“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原理有一个必要条件,即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得的第一手证据和第二手证据之间具有派生性,正因如此,“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又被称为派生证据理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罕见的两个排除派生证据的案件中强调,只有当派生证据直接以非法获取的第一手证据为基础时,“才成立长远之效力”。[3]而在排除重复供述的情形中,非法取供手段、第一次供述与重复供述的关系较为复杂。重复供述的作出既可能出于受到先前非法取供手段的直接影响,如无辜者受到一次刑讯后作出内容迥异的多次有罪供述;也可能直接形成于第一次有罪供述,如警察利用第一次有罪供述获取了嫌疑人的进一步供述,还有可能以上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如下图所示)。但只有具备第二种情形时,才适合用派生证据理论解释。

  在我国,由于立法上供述排除法则完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也导致许多学者在分析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时侧重于重复供述的合法性。有论者认为,“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即使不再使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这种分析方法没有考量确立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及排除非法供述的根本原因,忽略了救济非法取供及阻断非法取供方法波及效应的可能性,容易不当扩大重复供述排除的范围。更多的论者套用了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先前的非法取供方法的影响具有持续性,重复供述的作出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所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10}。但如上所述,排除反复自白的理论根据同“毒树之果”理论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即使在美国,“毒树之果”也只适用于直接违反宪法的行为,对于重复自白的排除缺乏足够的解释能力。笔者认为,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是建立在对供述自愿性、可靠性、人权保障、震慑违法、惩罚犯罪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之上。这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可以看做是我国的供述取得禁止规定,旨在强调供述的自愿性,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第二,对于采用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并非一概排除,在决定时还需要考虑供述自愿性、可靠性及侵犯个体权利的程度等。第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要求排除取供程序严重违法和存在某些无法补救的程序瑕疵的供述,既保障了供述的可靠性,更是凸显了对正当程序和审判公正的关注。所以,仅用是否合法作为衡量重复供述排除与否的根据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依据应当是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可靠性的可能影响,根本依据则是吓阻违法、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实践需要。

  三、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决定因素

  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关键就是要看重复供述自愿、可靠与否,特别是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的影响。而在评价重复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时,需要考虑以下多种事实因素:

  (一)先前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各种违法情形对于供述证据能力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是否排除供述或者排除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4]采取刑讯等法律禁止的强迫手段获取供述的,一般都会对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产生持续影响[5],除非采取了消除该影响的补救措施。而且,强迫的程度越严重,对重复供述的波及力也越强。强迫手段严重程度的评估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势,包括该手段的持续时间,具体内容,实施背景,实施方式,以及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如果并未采取强迫手段,而仅仅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即便可能导致第一次供述的排除,一般也不会直接影响重复供述的自愿性。[6]

  (二)讯问人员的一致性

  取供既是讯问人员运用口头语言影响被追诉者的过程,也是讯问人员非语言行为包括个体的性格特征、人格魅力等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优势的过程{13}。被追诉者通常将强迫取供手段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和特定的讯问主体联系在一起。实施过刑讯的同一讯问人员,在后续讯问中即使没有采取强迫取供手段,被追诉者也可能出于恐惧心理和顺从效应,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供述。而讯问主体的变换则有可能给被追诉者传递出新的信息,解除其心理压力,阻断非法取供手段的不当影响,转变被追诉者对供述的态度。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表现是,实践中,变更讯问人员后,被追诉者翻供的比率就会上升。讯问主体的变换既包括同一审讯小组或同一机关内部讯问人员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机关或者不同性质机关间讯问人员的变更,比如警察换为检察官、法官。

  (三)讯问人员的主观目的

  讯问人员有可能明知第一次供述会被排除,但为了获取具有合法形式的重复供述,在第一次讯问时故意违反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重复讯问时的常规法律保障措施就很难确保重复供述的任意性。如在美国,不少侦讯手册中都教导警察应当“巧妙”选择提出米兰达忠告的时机。尤其是埃尔斯塔德案之后,警察部门得到了这样一种暗示,未经米兰达忠告的讯问并不影响米兰达忠告后的弃权及供述的可采性。[7]为此,有的警察部门甚至制定了“警察议定书”,鼓励警察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之后,再宣读米兰达忠告,并引导嫌疑人重述原来的自白。但联邦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塞伯特案中对通过这种做法获得的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予以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埃尔斯塔德案和塞伯特案的区别是,前者未进行米兰达忠告是疏忽大意,而后者则是有意为之。[8]

  (四)讯问场所的变化

  讯问场所和犯罪嫌疑人的拒供或供述动机密切相关。一般而言,讯问场所的封闭程度和被追诉者放弃权利和作出供述的明智、自愿程度成反比。封闭的讯问场所可以切断嫌疑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让其产生孤立无援之感{11},从而使嫌疑人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压力,违心地放弃抵抗。在讯问的封闭性上,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要强于看守所,没有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场所要强于实时监控的场所,只有讯问人员参与的场所要强于法庭等有辩护律师及其他主体参加的场所。因此,讯问地点和环境的改变,可能增强讯问场所的开放性,进而修复强迫取供对被追诉者造成的心理伤害,使重复供述的作出更加理性和明智。

  (五)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

  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越短,第二次讯问越有可能被讯问人员和被追诉者视为是第一次讯问的延续。在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阴影下,被追诉者在后续讯问中回答问题时极易受到讯问人员的暗示,使重复供述丧失自愿性。事实上,不管在先前的讯问中是否采取了非法取供行为,以及是否获得了供述,间隔时间较短的连续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英国大法官泰勒勋爵在米勒一案中就曾指出,警方对米勒连续不间断的讯问构成了“强迫和威胁”,除了身体暴力,“很难再找出比这更具敌意和胁迫的方法”。[9]因此,即便是同一讯问主体,只要间隔的时间足够长,重复供述也可能具有可采性。相反,即使更换了讯问人员,间隔的时间太短,也难以保障重复供述时的意志自由。

  (六)第一次供述的全面性及两次供述的重复率

  对预期法律制裁的恐惧,对某些现实问题的忧虑,以及供述可能带来的犯罪感、羞耻感乃至暴露感等,均是被追诉者拒供的重要动机。但一旦作出供述,不管在供述过程中是否受到强迫,以上动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减轻或消失。对于犯罪者而言,他很可能相信,“天机已经泄漏”,已经作出的供述很难在这个世界上磨灭,而对于无辜者而言,翻供也意味着从刚刚适应的心理状态中挣脱,重新进入之前的焦虑和恐惧状态。尤其是,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的供述相当细致和全面时,很难避免在第二轮讯问中使用第一次讯问的供述。因此,一般情况下,两次供述的重复率越高,表明受到第一次讯问和供述影响的可能性越大,但也并不总是如此。无辜者的重复供述的内容由于基于诱导和虚构,可能每次都不相同,而犯罪者作出重复率高的陈述时也可能已经完全理解了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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