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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4:33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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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持信访秩序,保障信访人正当行使申诉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向有权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和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四)组织召开信访听证会;
(五)审查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拟定复查(复核)意见;
(六)移送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范围的有关事项;
(七)向有关机关提出“三项建议”;
(八)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九)监督复查(复核)结论的落实;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于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对其中不服办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予以复查(复核)。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层级界定
第六条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按隶属关系复查和复核;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和上两级政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边境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相同)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市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上级政府或上两级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或上两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其协商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本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两级政府。
第十四条 对企业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按下列情形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
(一)村、乡镇(街道)所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二)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三)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四)无主管部门企业的信访事项,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办理,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政府和上两级政府。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受理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信访事项不能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不服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的;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和依据的;
(五)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六)复查(复核)申请事项与向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诉求一致的;
(七)没有越过复查层级的。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委托,并明确委托权限,受委托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集体信访事项受委托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当事人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受权委托书》。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同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有权受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申请材料由有权受理机关统一收集整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各种制式文书,并指导申请人填写。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诉求是否明确,事实和理由是否清楚,办理(复查)意见格式是否规范。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正。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予退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诉求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及时告知办理(复查)机关,办理(复查)机关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将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原始卷宗提交复查(复核)机关。

第六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呈报的复查(复核)案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信访部门复查工作机构对办理(复查)案件进行受理、办理,并形成审理报告提交复查委员会研究。
第二十五条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主要是审查办理(复查)意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准确,结论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需要也可以开展信访调查,听取申请人、办理(复查)机关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如不服各县(市)区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由复查(复核)机关委托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书面建议,受委托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并出具《复查(复核)建议书》。《复查(复核)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接受委托的时间和案件的文号;
申请人的自然情况;
申请人复查(复核)诉求;
经复查(复核)已认定的事实;
提出复查(复核)建议的依据;
复查(复核)结论。
第二十九条 无法进行委托的申请事项,可以根据情况召开由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的协调会议,形成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通过行政协调的手段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应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撤销申请诉求的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机关依据申请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后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直接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做出办理(复查)意见。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复查)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行政机关信访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和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自然情况;
(二)申请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三)申请人信访时间、办理(复查)机关;
(四)申请人的主要诉求;
(五)办理(复查)结论;
(六)(复查)复核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证据;
(七)复查(复核)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定性;
(八)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办理、复查完毕的信访事项,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及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此信访事项终结,由复查(复核)机关监督办理(复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及信访部门不再予以受理。
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信访人仍不息访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负责做稳控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完毕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其中申请人一份,办理(复查)机关一份,委托办理机关一份,上级行政机关一份。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完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由复查或复核机关做出对该信访事项行使“三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完毕后,承办机关应逐级上报,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又重新受理、交办,并将卷宗及时立卷归档备查。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规定界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复核)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范文书文本,由市信访局负责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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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五)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六)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具体是:
(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二)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关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具体格式、时间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表式样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6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市区居民生育保障水平,减轻育龄妇女住院生育的经济负担,确保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通州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仍按原管理体制有关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过渡与本办法接轨。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居民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价格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生育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妊娠期间发生的门诊常规检查医疗费;

  (二)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分娩期间发生的新生儿常规护理、筛查医疗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医疗费;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医疗费;

  (六)依法应当纳入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居民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未及时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四)计划内怀孕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五)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六)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七)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八)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九)在国外(含境外)分娩或终止妊娠的。

  第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妊娠期常规检查和门诊流产费用,按50%比例给予补助,实际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发生符合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基本医疗费,按下列限额予以支付:

  (一)阴道分娩顺产不超过1500元;

  (二)阴道分娩难产不超过1600元;

  (三)剖宫产不超过2000元;

  (四)流(引)产不超过1200元;

  (五)分娩期间新生儿常规护理、筛查不超过400元。

  对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生育并发症及剖宫产同时附带其它妇科疾病手术的,再予以不超过800元的补助。

  第九条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参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在职工生育保险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重复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育通知单》或《生殖保健服务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生育手续。急诊异地生育可先入院,入院后一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需认真核对参保人员证历和相关资料,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应在6个月内,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生育通知单》或《生殖保健服务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及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审计局依法对居民生育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资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新生儿应按居民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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