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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24:06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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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61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 ·白克力

二○○九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爆破作业和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和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前款所列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互通信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效能,对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实行动态监控。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将有关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曰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所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并于实施作业前10日内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报告。

使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的炸药,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载明的工程范围或者作业区域内使用。

第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设立销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区有关“属地管理、划片供应”的规定办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互相查验对方持有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的单位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竣工后,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使用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组织验收。专用仓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禁止将民用爆炸物品与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行为应当与许可证载明的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相符。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以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仪;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押运人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库房运至作业地点的,应当使用防暴箱或者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内容,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跨州、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领取、发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姓名和领取、发放、清退时间,并将记录保存2年备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指挥;

(三)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安排警戒人员,并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装置,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操作;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确认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或者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监督实施;使用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县(市)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收缴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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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浦东新区投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订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如下:

一、申 请 条 件
凡在本市浦东新区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浦东新区总体规划和投资方向的要求。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限制性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以及外高桥保税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金桥出口加工区等市级重点开发区域内的项目,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审批。其中,
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项目,由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三)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
3.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外商及中方投资者,应根据投资项目的金额和内容,分别向市外资委或有关主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下简称报批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投资者负责报送;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市外资委颁发批准证书。
(四)浦东新区内由本市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审批期限自收文之日起分别为:项目建议书二十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三十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 他 事 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浦东新区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
1981年3月15日,公安部

为确保国际民航班机的运输安全,决定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用机场,对乘坐国际班机的中、外籍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实行安全技术检查。
一、严禁将武器、凶器、弹药和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飞行安全的危险品带上飞机。
二、除经特别准许者外,所有旅客一律通过安全检查门或仪器检查,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须经仪器检查,必要时可进行人身检查和开箱检查。拒绝检查者,不准登机,损失自负。
三、检查中发现携带上述危险品者,由机场安全检查部门进行审查处理;对有劫持飞机和其他危害飞机飞行安全嫌疑者,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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