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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6:57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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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市中心城区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宋城风貌,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充分展现地方特色及历史文化,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水、电、通信、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土地。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破坏公园环境卫生;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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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40号


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

为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嘉政发〔2005〕36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本级民办的义务制教育学校(含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和高中段学校。本办法不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免杂费补助。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类补助办法及标准。
(一)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1.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公办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补助给学校。
2.经教育部门批准承担义务教育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以享受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学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1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校。
(二)民办高中段学校。
1.普通高中。
(1)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公办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补助给学校。
(2)按办学成本收费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生。
2.中等职业学校。
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生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毕业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校。
第三条 补助学校的经费只可用于学校设备、设施建设等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用于人员奖励和福利。补助经费属政府投入,所形成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如学校终止办学,则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按照教育管理体制,市、区分别承担对民办学校的补助经费,其中区属学校财政补助经费市级财政承担30%。
第五条 申报程序。
每年9月30日前,申请学校将符合条件的学生清册(附表)、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以及补助资金使用计划上报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补助方式。
补助学校的经费,由所属市(区)财政部门核拨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到具体学校。其中属于设备采购的项目,通过政府采购以设备方式补助;设施建设的项目,由学校提供相关依据后划拨补助资金。
补助学生的经费,采取发放“教育券”的方式。“教育券”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报到前发放给学生,同级财政部门凭学校收回的“教育券”金额划拨补助资金。
市财政局承担的各区补助资金由各区财政局与市财政局结算。
第七条 市(区)财政、教育、审计部门将不定期组织力量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类学校应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费使用效益。对违反规定的学校,除追缴当年度补助资金外,将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点,统筹规则,全社会共建,加速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廉洁奉公,积极热情地为全社会服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其他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和改造资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国道、省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补贴投资、省重点建设资金、养路费及地方筹集资金安排。
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投资。贫困、边远县(市)的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养路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劳力、运力主要靠国家规定的建勤民工、建勤民车解决。
乡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部分农业税附加、社会捐助等资金安排。
专用公路建设所需资金,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建设资金,应当积极采取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个人投资等办法筹集;鼓励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捐资建设公路;还可以采取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等办法。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发行债券或股票、个人投资、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建设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四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按照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竣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采取措施维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文物、水土保持、防汛等规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规范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以专业养护为主,以建勤民工、民车备料和整修为辅。
县道以建勤民工、民车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备一名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包括菜农)及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二个建勤工日(包括人和车)。
第二十二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红线应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三点五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乡道不少于十米。
在控制建筑红线内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确需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时,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措施,不得危及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道。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行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
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渡口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时,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和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公路标号志由公路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行驶或过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随意损毁砍伐行道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四十五条 因公路建设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未颁布前,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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