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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4:04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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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建立居民门诊帐户,用于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在建立居民医保的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居民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参保对象(一)具有许昌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学生)。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



第八条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负担。



(一)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



1.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普通高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



2.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3.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个人不缴纳,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5元。



4.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7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



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十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财政补助,全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参保和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登记



(一)劳动保障部门委托教育部门统一组织各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学生和儿童的参保缴费;普通高校及技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加居民医保的其他家庭成员,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居民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构成。



第十六条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划入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5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3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七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八条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50%支付。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外出、学生假日期间在所属统筹区外突发疾病确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报告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当地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二十九条参保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转往高一级的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本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外诊。



第三十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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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煤矿安全生产关系煤炭工业持续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关系数百万矿工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安全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配套资金,并向早关、多关的地区倾斜。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修订煤炭产业政策,提高煤矿准入标准。国家支持小煤矿集中关闭地区发展替代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并确保按期完成。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
  (五)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建立完善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七)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八)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九)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十)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国家从中央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支持。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一)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国家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
  (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三)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十四)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十五)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十六)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七)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必须由市(地)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十八)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九)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加快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2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南部地区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都匀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福泉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都匀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黔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
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民族政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科学文化的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在自治州内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自治州内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民族比例,根据各县(市)的民族情况相应确定。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着重在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区、乡参加各项建设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户籍管理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接受他们的监督,尽职尽责,努力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各民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的休假制度的原则,制定休假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该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乡长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乡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并肩前进。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每年八月八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州内的自然资源,实行大力加强农业,加速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建设方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搞活经济出发,改革经济管理体制,逐步扩大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权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企业自主权,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指导农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合法利益,帮助农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行集约经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不准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并帮助农民有计划地种植烤烟、麻类和油料作物,以及根据市场需要,发展果类和其他经济作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对发展畜牧业实行谁养谁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原则。在积极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提倡加速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加强对兽疫防治和畜禽品种改良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发展饲料工业,加速草场建设,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做到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源防护林区,严防山林火灾,禁止毁林开荒。
自治州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合理减、免林业地区林农的粮食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规定林农依法凭证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充分利用稻田、河流、山塘、水库发展渔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严禁毒鱼、炸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搞好工程配套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积极支持国家兴建大、中型水电、火电站的同时,鼓励集体、个人大力发展农村小型水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利用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特别是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和建材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工业的领导,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本地方财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积极进行基本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鼓励州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努力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对企业建成投产后的利润和产品的分成,按合同或协议办理。
自治州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如何照顾当地利益,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统一的规划,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加强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列入自治州财政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的开采和加工为重点的乡镇企业,并依法保护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发展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邮电通信建设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主要农产品实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认真执行农副产品收购政策,切实保护生产者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作价权限,制定、调整本地方的商品价格。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利用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风情发展旅游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集镇建设的领导,合理规划,把集镇逐步建设成为联结城乡经济、文化的纽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行定期借款和贴息、低息贷款的办法,增加资金投放,在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优先照顾,并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乡免征或减征农业税,并减少或者免除粮食合同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可以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为贫困地区大量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凡在贫困地区兴办企业的单位,应该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职工。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凡属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州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大于支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时,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同时享受国家的补助递增数额。如果遭受严重灾害或者
其他特殊原因而使自治州财政收支预算发生较大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合理核定各县(市)的财政收支基数,凡收大于支的县(市),定额上缴自治州财政机关,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的县(市),由自治州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对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财政予以照顾。
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费,专项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扣压、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州地方税的开征、加征、减征和免征;对自治州所属州、县(市)、自治县新办的企业和扩建、改建增加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发展师范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积极办好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途径、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培养各种建设人才,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从小学到高等学校的民族教育体制,加速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要做到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级中学要采取办民族班、预科班和其他形式培养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放宽录取标准和定点招生的办法,扩大自治州内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对长期在偏僻贫困的少数民族县、区、乡工作的外地汉族职工的子女入学也要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鼓励少数民族女孩入学。
自治州内凡不通晓汉语地方的小学,增设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民族师范专科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民族行政管理学校逐步把布依文、苗文列为选修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工作,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教育投资。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州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自治州财政正常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每人平均的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逐步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划出百分之三十以上用于发展自治州的少数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教育事业,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扩大科学研究机构的权力,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和协作活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对发明创造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保护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开展多学科的民族理论的科学研究;发展电影、电视、广播、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卫生医疗事业的建设,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发展妇幼保健事业,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给予免费或者减费治疗。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事业,鼓励经过卫生和工商部门批准发给执照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环境污染者,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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