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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2:50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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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办〔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

开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方指挥部)在甘肃受灾严重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各项工作期间的财务管理和行政经费开支,控制行政经费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结合受灾严重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12个援建专项工作组派驻甘肃省地震灾区工作的前方常驻工作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经费主要包括差旅费、会议和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以及其他日常行政经费。

第四条 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前方常驻工作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央和地方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并建立健全经费开支内部审核流程,加强对各类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差旅费

第五条 差旅费开支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出差人员要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第六条 出差人员住宿一般在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招标价格凭据报销。如出差地没有定点饭店,可根据不同职务级别在住宿开支标准的上限内报销住宿费,具体标准应参照《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

第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定额包干办法。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用于补助市内交通、文印传真、长途固话等支出,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50元。

第三章 会议和业务招待费

第九条 会议费管理的原则是:从严、务实、节俭,提倡会议不食宿;确需住宿的,应按规定开支。会议住宿费、伙食费、杂费的开支标准应参照我市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国家部委、广东省和我市几套班子领导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视察工作期间的招待费用;兄弟省市有关援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考察交流期间的招待费用。我市各部门工作人员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考察调研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原则上按差旅费规定由各部门自行解决。招待对象在甘肃期间的住宿和用餐均安排在当地政府定点饭店,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凭据报销。业务招待费具体标准和程序参照《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深办〔2004〕63号)执行。

第四章 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

第十一条 前方指挥部所使用的日常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严格按照《深圳市市直党政机关公用设施配置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后勤保障组统一购置。各工作组在领用办公用品和设备时需在《办公用品和设备领用表》上进行登记。因特殊情况,各工作组紧急购买办公设备的,事后根据经费审批权限规定报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所购置日常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应在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市直党政机关公用设施配置标准范围内,严禁超标购置。确因工作需要提高购置标准的,由前方指挥部核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三条 凡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办公设备须按照《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其他日常办公经费

第十四条 前方指挥部在援建工作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办公场所和宿舍租赁费、印刷费和其他日常办公经费参照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公用定额标准相应档次执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报实销。

第十五条 前方指挥部在援建工作期间发生的办公电话费、燃料费、车辆维修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开支,并凭据报销。

第六章 行政经费审批报销权限和流程

第十六条 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报销审批权由办公会议、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分级负责。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审批级别
办公会议
总指挥
副总指挥

审批经费范围
2万元以上
0至2万元
0至1万元


第十七条 差旅费应在出差返回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粘贴原始凭证,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签字,后勤保障组审核,并按经费审批权限报副总指挥或总指挥审批后,由财务凭据报销。

第十八条 会议和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和其他日常办公经费的报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并填写“费用报销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签字,后勤保障组审核,并按程序审批后,由财务凭据报销。

第十九条 报销人必须持有原始单据,包括:由税务部门印制的各类发票和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对不合法的原始单据,财会人员有权不予报销。情况特殊确实无法提供正式票据凭证的费用,由经办人提出书面情况说明,见证人、工作组组长签字确认,并经总指挥审批后报销,并存好原始资料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借款的审批及标准:

(一)出差人员借款,必须先到后勤保障组领取并填写“借款审批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经后勤保障组组长、副总指挥或总指挥审批后办理。前次借支在返回后超过七天无故未报销者,不得再借款;

(二)其他借款,如业务费、周转金等,借用现金的,填写“借款审批单”,借用支票的,填写“领用支票审批单”审批程序同第(一)项。业务费用借款一般应借用转帐支票,并在支票上写明限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管理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开始执行,至深圳市援建工作结束时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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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一月七日


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各区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按规定独立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队伍。
公安机关建立市、区公安局(分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双重领导,公安机关负责人事管理和考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和年度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除外)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等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事项和内容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案件的类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告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抄告的行政处罚事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抄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此期间至少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1次,说明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征求意见函后,一般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变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必要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建城[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局)、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监管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工会:

  为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环境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当前我国环卫行业发展现状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很不适应,大量一线环卫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队伍难以稳定,严重制约了环卫事业发展,影响城市正常运行和人居环境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保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把健全市容环卫组织管理机构、规范环卫行业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保证环卫职工队伍稳定,实现环卫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劳动人事管理

  (一)企业单位用工。所有环卫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环卫工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事业单位用人。环卫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环卫事业单位职工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有效抵御风险。针对环卫工作特点,建立环卫职工风险保障机制。鼓励地方设立困难环卫职工救助基金,并积极引导社会各界捐助。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因工伤或患有重病住院治疗且家庭特别困难的环卫职工的补助。

  三、提高职工待遇

  (一)明确工资待遇。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工资倾斜政策,保障环卫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建立健全环卫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着力提高一线环卫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二)解决生活困难。对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环卫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配售。根据各地实际,解决好环卫职工子女医疗和入学问题。

  四、改善工作条件

  (一)保障休息时间。环卫用工单位要合理安排环卫职工工作量和休息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给予补偿。各地要根据《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做好规划布局和控制,合理设置环卫职工休息用房,解决好环卫职工工间休息和车辆停放问题。

  (二)强化作业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环卫安全作业规范,重点做好道路清扫保洁、粪便清运处理、垃圾处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工作,完善应对极端天气工作预案,落实人身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环卫作业道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卫清扫车辆有关安全作业标准,严禁清扫作业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者随意变更车道。要完善和落实道路清扫作业人员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范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环卫人员进行人工道路清扫作业时应配备使用具有警示和反光性能的安全服和安全帽,有条件的,要划出临时清扫作业区并设置交通围挡。要强化安全作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环卫人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环卫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要依法妥善处理环卫作业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环卫作业人员伤亡的,积极做好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环卫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加强尘毒、高温等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控措施。推广建立一线职工健康疗养制度。加强环卫职业卫生的研究和专用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环卫职工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环卫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环卫职工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四)逐步提高机扫比例。要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机械化清扫方式,增加机扫、洒水等作业车辆,逐步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和区域,减轻一线环卫职工劳动强度,提高作业安全系数。

  五、落实保障措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投入,重点保障环卫职工工资福利和休息场所建设,按照国家及各地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向作业单位核拨经费。

  (二)落实各级责任。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加大对环卫行业用工和工资福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限期整改出现的问题。将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纳入环卫单位市场准入和评价条件,完善行业进入及退出机制,规范环卫单位用工行为。要严肃查处殴打侮辱环卫职工事件。

  (四)做好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五一劳动节”、“环卫工人节”等节日和活动,丰富环卫职工业余生活。借助各类媒体大力宣传环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弘扬环卫职工的奉献精神。教育群众尊重环卫职工的劳动成果,引导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向环卫职工献爱心活动,树立尊重环卫职工的良好社会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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