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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4:47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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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邮政体制改革,减轻邮政企业改组改制后增加的营业税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邮政企业为邮政储蓄银行代办金融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对于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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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8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作风建设,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廉政勤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政风建设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
(四)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班子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干部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或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关于政风建设的部署不传达贯彻,不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计划,不认真组织实施的;
(二)对所管辖地区和有直接管辖权的部门、单位的政风建设情况不监督、不检查、不考核的;
(三)政风建设工作制度不建立、不落实的;
(四)年度政风(行风)评议不合格的。
第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决议、命令、指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对群众、外商、企业、基层提出的合理要求、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予以受理、办理、答复,或者虽予受理但久拖不决超过办理时限,或者违背服务承诺,欺骗管理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行政机关之间协作办事的规定,相互争办、强制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相互推诿,刁难当事人,或者相互掣肘、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执法不文明、不规范,态度粗暴蛮横,或者作出的决定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时限,滥用职权,随意查扣物品、吊销证照,及对当事人或单位实施其他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或单位的利益及合法权益,致使企业中断生产经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六)违法行政,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败诉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或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增加基层和企业负担,或者向被检查、评比、达标单位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借机吃拿卡要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对下列违纪行为,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在廉政建设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依据《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厅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政纪处分。
(二)在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等方面违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的,除按照皖政办〔1999〕62号文件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外,并视情节轻重,责令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以及《宿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依据国务院〔2000〕第281号令及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者的纪律责任。
第八条 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致使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首先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按照领导班子成员在集体违纪中所负的责任,分别予以政纪处分。
第九条 能及时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视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十条 给予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的,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给予政府职能部门及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以及需要作出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作免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按组织处理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责任人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应追究纪律责任而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1994年2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恢复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探索公有制经济多种有效的实现形式,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国家的宏观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按本办法通过新办和改组设立。
   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方可设立。
   凡本市城镇居民、待业青年、企业富余人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退休职工,均可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七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具有同其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从事服务性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在规定限额的基础上适当降低。
   由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经过评估后确认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净资产达不到规定注册资本的,应通过吸收其他法人入股、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予以补足。
   第八条 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清产核资,进行资产评估,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制定出改组的实施方案和企业章程,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改组的申请。
   第九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企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径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企业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企业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它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企业审批机关可以请求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耀县、宜君的县属企业由县体改委审批,市属及城郊两区区属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3、改组实施方案(属改组的撰写);
   4、企业章程;
   5、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6、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7、股东花名册及出资额;
   8、董事会成员名单;
   9、由土地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文件;
   10、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改组的企业需有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决议)。
   第十三条 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5、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6、股东的权利、义务;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9、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10、企业法定代表人;
   11、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12、企业的终止事由;
   13、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14、企业章程订立日期;
   15、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体改部门批准设立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股权证明书。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日期;
   3、企业注册资本总额;
   4、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5、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6、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7、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8、企业的签章。
   第十六条 改组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入比例划分归属,明晰产权。在此基础上,可采取原有资产量化折股与吸收社会法人股和个人股相结合的办法,设置如下股权。
   1、联社股: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历年来投入和国家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其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企业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企业集体资产,可作为公共积累,也可参照职工工龄、职务、职称以及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全部或部分量化到职工名下,作为个人股,职工只能分红,不能转让、继承。企业集体股的红利收入可用于公益或生产性投入,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社会法人股: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支配的自有资金、资产及技术等产权投资或转让入股形成的股份。
   4、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资金投资形成的股份。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原则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购回。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不设国家股,原企业中的国家资产,在评估作价后,可以收回,也可留给企业有偿使用,国家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该证明不上市交易,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九条 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成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
   2、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4、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
   5、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3、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股份;
   4、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也可由股东代表参加。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1、选举和罢免董事;
   2、审查通过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3、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4、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5、修改企业章程;
   6、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企业不设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企业章程,确定企业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企业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试点办法和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企业分立、合并、增股、发行债券及企业终止和清算的方案、任免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厂长(经理)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提请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授权的厂长(经理)也可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并决定厂长提出的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企业也可实行股东会与职代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三十一条 职代会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并行使监事会的职能。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分红,股金的分红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个人股本金的25%,超过部分转为股票增值基金,记入个人名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20%的公积金;
   3、提取20%的公益金;
   4、提取30%股份增值基金;
   5、提取30%分红基金。企业也可根据实际,自行决定利润分配比例。
   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和财政部颁发的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本年度发生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统筹或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在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外,企业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企业,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审批部门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3、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4、破产。
   出现上款情形,应当根据不同事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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