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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9:30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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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财政局、市农办拟订的《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农办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农业抗御风险能力,有效分摊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的区域性巨灾风险,依据《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苏财外金〔2008〕4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是指各地在开展水稻、小麦、油菜、玉米(以下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险试点过程中,为抵御因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政府超赔风险,市、县两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部分保费收入、省级财政补助等渠道筹集建立的巨灾风险准备金。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品种暂不纳入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三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用于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发生的超赔支出。

  联办共保模式下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部分,或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自营模式的保费收入,其风险分摊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市场渠道自行解决,不纳入巨灾风险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分别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滚动积累、定向使用。

  第五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各县(市)、区级政府按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10%上缴的部分;

  (二)市财政按各县(市)、区向市财政实际上缴保费收入的50%安排预算;

  (三)在各县(市)、区保费上缴和市财政预算安排到位的前提下,由省财政按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助;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各县(市)、区财政预算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即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及农户自缴部分,下同)的5-10%安排;

  (二)上级财政的保费奖励;

  (三)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当年的结余(指当年保费收入减当年赔付支出的结余);

  (四)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

  (五)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筹集实行封顶控制。

  (一)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封顶控制。本市区域内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市当年主要种植业品种保费收入总额的2倍时,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即停止累积,县(市)、区政府不再上缴保费,市级财政不再配套。

  (二)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封顶控制。本县(市)、区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本县(市)、区当年主要种植业品种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本级财政停止对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预算安排,但县(市)、区政府当年保费收入结余部分仍应滚存进入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 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主用于各县(市)、区政府超赔支出,根据灾害程度及超赔情况,实行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与超赔县(市)、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共同分担的原则。

  (一)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未发生超赔时,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当年超赔部分的20%,其余80%部分由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责赔付。

  (二)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保费收入发生超赔,并且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也发生超赔时,按下列情况分担:

  1.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下(含)的,市、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各负担50%;

  2.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上、100%以下(含)的,其超过50%的部分,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70%,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30%;

  3.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100%以上、200%以下(含)的,其超过100%部分,市级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80%,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20%;

  4.当巨灾超赔额超过该县(市)、区当年政府保费收入的200%时,其超过200%部分,全部由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负担。

  第九条 县(市)、区在区域范围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当年本县(市)、区政府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发生超赔时,经本级政府批准,可动用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县级政府可申请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一)县(市)、区政府已按规定向市财政缴纳保费收入,无拖欠;

  (二)县(市)、区区域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本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出现超赔;

  (三)县(市)、区政府按要求建立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四)主要种植业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市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条 县级政府申请使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市)、区区域范围内受灾情况及勘查定损结果;

  (二)县(市)、区本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资金状况;

  (三)经相关部门核定的赔付方案。

  第十一条 当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发生超赔时,根据《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争取省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灾害现场勘查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建立由农业、气象、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专家组成的核查定损组,按以下程序开展相关工作:

  (一)县(市)、区发生区域性巨灾后,及时向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市核查定损组在收到报告后2日内,赴相关县(市)、区进行实地勘查,形成灾害损失范围、损失程度的勘查评估报告。

  (二)在收到县(市)、区政府申请使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相关材料后,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受灾情况和赔付方案的抽查,按照抽查结果和市核查定损组的勘查评估报告,确定是否符合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条件。

  (三)市财政部门对县(市)、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资金状况进行核查。

  (四)由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报告,提出动用市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负责将市级应承担的赔付资金拨付到对应的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投保的小麦、油菜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市财政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投保的水稻、玉米等品种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市财政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市财政收到各县(市)、区财政上缴资金后,在15日内将市本级财政应安排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划入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年度使用情况表,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并及时向财政厅报告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结余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不得用于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风险投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入应全额充实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定期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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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
——从立法的角度进行探讨

谢 侃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马克思曾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且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涂有其表。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要件规范就缺乏适时的协调性和合理性,不当的适用将产生不公正的效果。下面从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国有”和“公务”要件分别予以简析。
一、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要件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可知,企业人员要成为刑法上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满足两个要件:一为企业属国有企业,二为人员需在从事公务。满足此二要件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才能在这些人员身上得以适用。但何为国有,何为公务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话题,刑法并未对此详尽描述,需适用者自己去解释。曾在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担任十余年大法官的列纳翰德(LeamedHand)在1935年所作的一篇演讲中谈到:“通过揭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有限性以及立法者的有界理性,得出法官在捕捉模糊的‘公共意志’时永远无法摆脱介于法律文本和个人良知的两难困境的结论。”由于法律多是各方利益调和的的结果,再加上立法技术需进一步完善的缘故,法律用语在许多时候总是模糊多义的,从而限定了立法语言的理性,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解释这些文字时,不可能那么顺畅。法官在把法律的一般抽象性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因解释不同导致具体操作不同,作为承受的主体可能以同样的情况在不同的解释面前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众所周知,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时所承受的责任远重于被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时所承受的刑事责任,可能是罪与非罪或重刑与轻刑的区别,对承受个体来说关系重大。
二、“国有”要件缺乏适时的协调性
法律的协调性是指一国之法律体系在内部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在外部与经济状况、上层建筑等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并且从静态的立法内容到动态的法律实现均呈现和谐、有序状态。立法协调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和法治的需要。
(一)刑法中的国有本意指向的是国家所有制,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
国有是由国营演变而来,在企业二字前加上国有的限定,体现的是对企业的一种分类方式,以国有来限定企业的不同类别。笔者认为这是采取不同所有制形式对企业进行的分类,在我国宪法、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刑事法律的表述上可得到证明。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第十一条规定:“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按所有制的不同对经济进行了划分,与之相对应,由此带来的是法律对这种以所有制不同来区分企业的确认。国家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等等,企业也就按所有制的不同被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直至公司法的颁布才有所改观。而这种在经济制度上对企业的划分必定影响到刑事法律领域中对企业的划分与认定,事实上亦确实如此。1979年刑法第二条对刑法任务的规定把财产划分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以国营为标准与其它企业进行区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表述犯罪主体上,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予以并列表述,区分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上述1982年立法是包含了国有(国营)企业人员的,这表现了刑事立法对企业的区分方式。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对企业也是以此为标准,在表述上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它企业并列表述,采用的也是所有制的区分方式。从上可以得知,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实质是指经济所有制形式为国有的企业,即国家所有制企业,而不能直接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国有的“有”指的是经济所有制,而不是国家所有权,因为在此没有办法从上述演变中推导出国有之有是指向的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刑法的立法本意就是指向的所有制,其所要通过刑事立法维护的亦是此所有制。而所有制和所有权在是完全不同的事物,它们所处的范畴、作用、在社会中产生的时间先后均不同。
(二)实践中以所有权替代所有制进行了跨越操作
我国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表现形式,而全民所有制又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对立的概念,国家所有制应属于经济范畴,它能够在此领域中得以解释,而在刑法领域中,特别具体案件中针对一具体企业而言,它能否被解释进而运用,这有待理论上的论证。我国刑法对此问题没有相关规定,针对一个企业,到底怎样来判别它属于什么所有制,法律上找不到答案。在此,笔者想起了前些年在经济改革中争论“姓资”和“姓社”的问题,于此也有相同之处,在经济领域中作为对整个国家经济予以界定的概念是很难在单个事物上直接同等运用的,对具体单个企业进行的所有制界定应当是缺乏科学性的,即使界定成立,整体也绝不等于部分的简单相加。既然在经济上解决都具有一定难度,法律上可想而知。但没有细致规定,刑法的这一条文要件又如何操作呢?没有细致规定并没有阻碍实践的进程,司法者们在适用七九刑法时并未感到彷徨,而是比此时我们适用九七刑法还要从容得多。单纯从理论上分析,刑法所有制的本意本不大可能被轻松在具体个案中解释适用,但经济环境发挥了强烈的刺激作用,再加上已具备的与“所有”二字相关的民事法律理论奠定了解释的理论基础,从而使操作得以从容进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作为主要经济细胞的国有企业“血统”都非常纯正,不管是直接的、间接的,它们流淌的“血液”(出资)都是国家注入的,企业出资形式的单一决定了具体个案中针对国有要件予以考察时不会有“混血”现象出现,即事实的单一反作用于法律的适用,从而避免了争议的出现。不管立法者们运用的语言和技术有多么不理想,但他们心中想要表达的立法目的肯定是指向这些企业的,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企业能与此联系上。在不能言传(法律书面文字逻辑解释),却能意会的情形下,国有要件被通畅地适用,但把国家所有制作为大前提在个案中去比照企业状况事实却并不便于开展审查及书面说理,基于“所有”的书面字眼,很自然让人想到民事上的所有权理论,把所有制与所有权二者等同或者根本就没有认为有所有制法条本意的存在,以所有权直接表达法律规定的国有,这样就解决了法条的解释和运用问题。从法之本意的所有制跨越到所有权,从而建立起一套国有要件的理论体系。国有即国家所有,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即企业或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的企业,。在个案事实单一化(企业资产全为国家出资)的情况下,这套理论被反复运用,固化,并且非常和用,使人深信不疑,从平时的司法实践和教科书的内容均可得以证明。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当时也无可厚非,虽然从立法技术角度、立法理性角度并不妥当,但立法者们的意志却被司法者们所理解和贯彻了。
(三)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具有不协调性
刑法中的国有企业被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时,可以解释为两种含义,一为企业被国家所有,具体到个案中,就是某某企业是国家所有,被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二为企业财产为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一个企业到底在民事领域中能不能被界定为他人所拥有呢?同一财产在民事领域能否同时有企业和国家两个所有权主体呢?笔者认为不能。我国的国有企业几乎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这些企业是法人,法律上的拟制人。法人与自然人都是法上的主体,从独立特征看,他们是一致的,有独立的人格、意志,有独立的财产,独自承担责任,一个自然人在法上是不能被另一个自然人所有的,即使把父母看成是孩子的“出资人”,也不能说父母对孩子享有所有权,法人亦是如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说微软公司为比尔盖茨等人所有,长江集团公司为李嘉诚等人所有,这些说法没有人会认为不对,但在法律领域中,法官是不能这样表达和判定的,这些公司都是法人,法上之人,人是不能被谁所有的,人在法上是独立的。国家出资成立法人企业,从成立时起犹如婴儿诞生,他便独立了,不能为任何主体所有,国家拥有的只是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而不是所有权,法人企业享有由出资人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另对于企业财产而言,在民法中应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所有权的特制就是排他性,企业法人应当独立享有财产所有权,不能有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否则这些企业就不是法人,而只是国家的分支或延伸。刑法的国有理论在企业财产上设立了第二所有权主体,这是与民法法人理论和所有权理论相冲突的。可见,刑法与民法之间出现了部门法的不协调,在法治社会,部门法之间应当是趋于协调的,所使用的基础概念及理论应当是协调的,公众才能判别理解,行为才有预见性。产生这一冲突的原因在于刑法规定的国有要件缺乏合理性、所用立法语言太过粗略,无法细化明确,当采用前述方式作出跨越解释后就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发生了冲突。
(四)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现时实践中已步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刑法国之所有权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的碰撞不是谁的凭空推导或创造,而是经济发展影响的结果。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多元化的要求,国有企业所有权人缺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缺失导致的国有企业竞争能力降低,企业公司化改造等等因素都促成了企业投资的多元化发展,公司法的颁布又为企业投资多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规程。改革进行到一定时期,国家资本与非国家资本共同组成的企业如雨后春笋处处可见,从上市公司到街道小厂都闪现着投资多元化的身影。这一发展趋势,使法官手中的个案资料逐步发生了微妙变化,被刑法评价的人员所在单位的“血统”不是那么“纯正”了,出现了非国家出资成分,打破了个案事实的单一化,这就给法官们出了难题。哪怕其中只含有百分之一的非国家出资,也让刑事法官们迟疑,裁判的手术刀有些战抖了,大家感到这套刑事理论不那么灵验,不能被顺畅地用来解决个案,但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不能等待立法者的释明后再去裁判,只能自行摸索裁量,这样就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各地法官之间之间,专家学者之间都发生争执。为了解决问题,提出了许多学说方法,但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方法解释,在刑法的该条款适用范围上无非就是“进、退、”两种方法,“进”则是向混合出资的企业扩大适用,把这类企业也纳入刑法所指向的国有企业范畴,“退”则是从混合出资的企业中退出,不管企业中国家出资占多少均不予适用,不作为国有企业对待,但这两种方式都不能反映立法的本意。首先,“进”则适用范围过宽,若一个企业中的国有投资只占较少比例,如百分之几或百分之十几,我国正在讨论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减持问题,待全面减持或部分、逐步减持后这种情形将逐步增多,这时把这些国家投资只占小部分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很难反映了刑法欲要维护的国家所有制的立法本意,“进”的不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在现阶段各类混合出资企业数量逐年激增及就业人员比例逐年上升的情形下,“退”则使刑法这一条款名存实亡,失去了法条赖以生存的土壤。据新华网报道,2002年上半年,上海市私营企业已占上海市各类企业总数的53%。近期的《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目前44万余家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安置336.7万名从业人员,占全市就业人数的53.3%。”私企、个体就占了一半以上,若采用退的方式,只要有非国家出资的企业就不作为国有企业,算上私企、个体再加上这些“混血”企业,能适用该条款的“纯正血统”企业就微乎其微了,这使刑法适用的范围走向狭窄、甚至消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司法解释采用的就是“退”的方式,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的此选择,虽然只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但却表达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对此的观点。国家投资的大型企业许多都实行了股份制,其中很多都是上市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的资产巨大,从业人员亦多,按此司法解释操作必将导致刑法该条款适用范围日益缩小。有的学者曾提出了一种折中方案——控股说,即认为通过国家出资或持有股份能对整个企业控制支配的,这样的企业就界定为国有企业。但笔者认为,这一判别标准从形式上看有它的合理性,但缺乏操作性,亦可能走入前述“进”的方式的误区。首先,无法解决多极控股的问题,国家往往采取以少量资产投入,多个母子公司层层控股的作法组建企业集团。如母公司国家持股百分之五十一,母公司在子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一,子公司在孙公司又持股百分之五十一,那么对孙公司应当怎样评价,通过计算,它的国有“血统”只有百分之一十三。这是一个控股比例比较极端的例子,事实上在许多企业中只要百分之二三十就足以控股,并且间接控股是无限级的,子子孙孙无穷尽,在近日召开的十界人大一次会上成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处于这个金字塔的顶端,行使国家股东权。若把二级三级以下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会出现国有“血脉”只有百分之几的企业也界定为了国有企业,与前述“进”的方式一样使刑法该条款适用范围过宽。
(五)企业人员适用的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个体意义上缺乏现时的公平性
我国曾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可以说与行政机关毫无二致。曾有日本学者到中国进行考察,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在中国没有企业的存在。长期以来,老牌市场经济国家并不认为我们的国有企业是企业,只把它看作是国家、政府的不同方式延伸。这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艰辛历程上可得以充分证明。在此,笔者并不想过多关注怎样判别真正意义上的企业问题,这些针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讨论、研究在我国已数不胜数,而只是想简要地从企业人员个体角度谈一下,行为人在计划时期与市场时期的不同境遇导致的不公平性,刑事立法应予以充分重视。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的人员实行的是行政官员化管理,与行政机关适用一样的级别制度。大些的企业经理、厂长就是厅级、部级,小些的企业经理、厂长就是科级、处级,企业内从上至下按此方式进行管理,工资、福利等等也与行政机关一样,并且人员可在企业和行政机关之间互相调动,不会有任何障碍,国家许多高级官员均来自于企业。还有一点就是企业人员的就业稳定性相当强,企业不愁资金、产品销路,一切由上级计划决定,国家用公权保障这种生产模式的实现,人员几乎没有竞争、淘汰,享有的就业利益稳定。我们知道劳动者能够获取稳定、长期的就业和工资福利待遇,对个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从中获取的利益也非常巨大。当时在国有(国营)企业工作是令人羡慕的,他们的待遇甚至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来改革时期称之为“铁饭碗”,铁饭碗就是吃穿不愁。 这种社会经济情形必定影响到立法、司法,把国有企业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应该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这种社会生活已决定了这样做的合理性,若有人提出在承担刑事责任上他们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恐怕是难以让世人接受的。但时至今日,大多数国有企业人员的境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境遇恐怕难以同日而语。据财政部数据反映,2001年17万4000家国企的总盈余之中,有97%是来自其中的9000家企业,占5.1%,绝大多数的国有企业处在亏损的状态之中。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后,除了少数行政垄断企业和经济寡头企业,其他国有企业都进入了市场,企业到市场中去自生自灭,企业人员的利益也随市场浮沉,他们逐渐地不能享受到国家公权的特殊“关怀”,他们所获取的利益来自在自由市场中的经营,而非国家的计划“恩赐”,工资、福利、就业都处在动荡不定中,企业人员要承受市场带来的冲击,即使有较好的个人收益也不是来自国家的安排。反观和他们处在同一刑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大不相同了,就业稳定性与计划时期相差无多,近年还数次加薪,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状况也无多大改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能市场化,没能正常流动,从单位对人的选择而言,应由职业角色、岗位的特性决定,但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推进速度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以稳定地享有各种利益,国企人员却不能了。被刑法评价的国有企业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境遇大不相同,却处于同一层次的刑事责任地位,不公平性显而易见。公平是现代法律应有的一大特性,刑事法律亦不应例外,但事实上却不尽如此。如刑法对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刑罚设置就极不公平,盗窃罪和贪污罪首先都侵犯了财产权法益,其次贪污罪还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方面的法益,并且后者的法益远非前者可比,不可简单用金钱衡量,影响深远。因而贪污罪的刑罚设置应高于盗窃罪,但我国刑法恰恰相反,不管是认定数额、档次、幅度等方面贪污罪都低于盗窃罪。从司法实践看,贪污几千元是很难科以刑罚的,而盗窃几千元几乎必定受到刑罚。行为危害重之官比危害轻之民所受之罚要轻,宽以待吏,严以治民,公平何在。我国两晋时期开创了一种司法制度,名曰“官当”, 《晋律》、《北魏律·法例科》均有所规定,一直沿用至宋代,指官员犯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和爵位抵减刑罚,此处到有此嫌疑。
三、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要件应有且只有“公务”
孟德斯鸠(法国)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一切专断停止了,刑罚不是依据立法者一时的意念,而是依据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样,刑罚就不是人对人的暴行了。”贝卡利亚(意大利)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每一事物均有其本质属性,靠此本质属性区别于其他事物,刑法评价的是犯罪人的行为。马克思曾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就是根本不存在,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犯罪应当是被类型化的行为,立法应当根据行为的本质属性确立罪与罚。
(一)刑法中的公务应仅限于公法事务
公务一般理论解释为: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领域,公务应作狭义理解,公应为国家公权之公,务即指事务,不应作广义理解,不应解释为公共事务,因为凡有益于公众的皆为公务,范围过分宽大,与刑法本意不符。刑法之所以规定公务是为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解释理解公务,应当从为国家工作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公共、公众角度出发。公共事务与国家意义上的公务从外延上讲应当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国家公务被包含在公共事务之中,而公共事务不完全是国家公务。之所以我们长期将二者等同,是受到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忽视个人权利,不承认国家与市民的共同存在,认为除了国家之外便无他物可言。在以前的一段时期,人都可以说成是国家的,没有个人可言,即使个人本身也不承认有自我的独立权利存在,环境与文化决定了我们认识不到自我的存在。国家包揽了一切,从公法事务延伸到各个领域,包括一些自治领域、民间领域,反之,公众也养成了希望和依赖国家的习惯。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切都在变化,我们将要步入的是权利时代。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所言:“设计宪政,核心就是把义务本位、服从本位改造为权利本位,大力弘扬权利文化。”马克思也曾说过:“任何权益总是由个人权益集合起来的。”只要承认有个人、有市民的存在,那么就有他们自己的事务存在,这些事务可能涉及大多数人,由公众自己去组织、处置这些事务比国家去行为可能更显优越。如工会事务,工会本应是劳动者的自愿结合群众组织,而我国长期将工会与国家或资方在组织机构和意志上同一化,这是计划经济和意识形态所决定,二者不需要分离,随着多元化经济的发展,问题凸现,造成劳动者与资方力量对比悬殊,工会不能发挥劳动者的集体力量,这就需要恢复它的本来面目,发挥工会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这些事务就不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对待,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只应包括公法事务即可,即以国家之名、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
(二)公众眼中的法上之公务只与国家、政府相联系
笔者认为,在一国之法中,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中所用同一词语的意义除特别注明外应是一致的,一致体现的是法律内部及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一些涉及行为属性判别的关键性词语更是应当一致,因为对作为社会公众的义务人而言,一致性是他们当然的认识,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对法律中的同一词语作出不同的理解。同一词语在法律中含义一致时,才能说法律是明确的,确定的,明确、确定之法才能成为公众行为的指引,行为才具预见性。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核心要求,而罪刑法定的基础之一就是刑法的明确、确定,之后通过司法运用达到明确、确定,把静之法化为动之法,从而在个案中体现罪刑法定。公众要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公务予以理解,必定要借助法律中的其他条款,这是合理的。公务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多处出现,刑法除六处条款外,其余列明公务的条款均是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相关,与本文探讨的内容为同义反复,不能起到说明公务含义的作用,六处条款中一百零九条和四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务指明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公务,四百三十条为军人之公务,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条仅写明公务,但未限定主体,三百九十四条列明的公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又涉及本文论及人员的认定问题,亦属同义反复不能起到说明作用。从刑法的这些内容分析可知,公众若仅从刑法中获取对公务的含义只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联系,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内。若从国家的所有法律分析来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种子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法、海商法、农业法等等,这些法中的公务几乎均是与国家、政府、政府机关、政府机关人员相联系,指明、限定了公务的主体。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是将公务与国家机关、政府相联系,并突出了公务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的特征。公众在这些法律面前,对公务的理解限定在与国家、政府机关相联系的范围内应当是合理的,最多由于法律本身的问题导致有时认识的模糊,但在认识上也应当是主体部分中心明确(与国家、政府机关联系)边缘略有模糊的状态,而不是一个势均力敌的二元结构状态。如果立法者给了公众一个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却运用了两个或另一个概念,这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只能让人联想起“刑不可知,威莫大焉”。
(三)公务应有之意
美国联邦贿赂法对公务员作如下定义:“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原住民委任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其一部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职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它人员、陪审员。”后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法官在狄克森一案中,特别强调了“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一词,认为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并认为要成为公务员无须与联邦政府有形式性的契约或代表关系,主张只要处在公共责任的地位或立场上,无论作为个人是否被雇用,都属联邦贿赂法上的公务员。美国联邦贿赂法对职务行为规定如下:“公务员作为其公务职能或以涉及公务委任或利益的身份,对任何时候自己都可能面对或依法移送到自己面前的任何问题、事项、主张、诉讼、手续及纷争所作的任何决定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引自王云海著《美国的贿赂罪》)从上述美国法规定可体会,它的精要在于:强调为了或代表国家,即以国家之名,行为来自于职位本身或委任,无需被雇用或有契约关系。笔者认为,美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公务的规定、解释很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可知:公务是无需身份、职位支撑的,而只要行为依据源自国家、政府即可,即以政府公权为依托,以国家、政府之名即可。笔者认为,公务之关键在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
(四)通常状态下企业中没有公务
只要是国有企业就有公务存在吗?国有企业人员与非国有企业人员在行为上有质上的区别吗? 在前述的一些条件制约下,我们很难提出这些问题,只有经济的发展才能促动我们去思考。举一个普通的例子,如一个只有几十名职工的饮食服务企业,是国家出资,它的经营就是依仗几个门市出售一日三餐,企业经营也不复杂,购进原材料做成食品出售。如果该企业的经理携带企业的资金去购买做包子、馒头的面粉,面粉未买来却卷款潜逃。案发后对他的行为予以评价,依照现在的做法,司法机关肯定要认定他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企业为国有,行为人是经理是从事管理的人员就是从事公务。为了经营而购买面粉是公务吗?这和其他包子馒头铺买面粉有什么不同吗?可能连小学生也能理解这一问题,但构成公务这却是国家活动的现实。若同样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则断然不会构成公务,立法、司法所看重的不是人的行为属性,不是人本身,却是与行为人意志不相关的企业出资性质。反映印度种姓制度的《摩奴法典》规定:“刹帝利辱骂了婆罗门,处以100帕那罚款,如果是吠舍辱骂了婆罗门,就要处以150到200帕那罚款,要是首陀罗骂辱婆罗门,就要用滚烫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相反,如果婆罗门侮辱另三个低种姓的人就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这里行为相同但因为身份不同而处罚不同。现代的法律应当重视的是个人,以人为本,强调的应是平等与自由。如果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把上述行为作为公务对待,那么道是有必要提醒一下国有企业人员,让他们在工作中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树立起工作的责任感和神圣的公务使命感。有人说买面粉是小事当然不是公务,但在法的视野内,用资金买面粉作馒头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动用数万资金购进设备作网络是同质的,属同种性质,都是企业的经营行为,行为人都是代表企业,受企业的指派或委托从事经营活动。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属性,这是事物自身内容所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你违背规律规定它,那只能在形式造就人的错觉,但它的质未变。
企业人员在特殊情形下是有可能从事公务活动的,设定公务活动的承担者并不一定非常机械,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只要能有效开展公务活动即可。如一些大型企业内部就设有管理公共安全、管理交通、管理土地房屋的等等机构,他们都是代表国家以行政公法为依据进行活动,此时,他们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在从事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
四、刑事立法需要理性
(一)对国有企业的治理不良烘托了感性立法
通过前述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要件分析,得出立法、司法实践的不协调性、不合理性,刑法不应当把国有作为要件之一,要件有且只有公务,并且是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的公务。那么为什么不合理、不协调的做法并未引起公众或犯罪人的强烈异议,是国有企业治理不良导致的恶劣经营状况烘托的社会氛围起了作用。笔者卸下国有企业人员的公务刑事责任的观点,在现今的国有企业发展状况下,大有冒天下之大不韪的风险。不但公众可能难于接受,而且国有企业人员本身可能更难以接受。国有企业自被推向市场后,这种没有实在意义出资者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该如何管理、运作,由于相关研究的缺乏、滞后,国家又无实践操作经验导致国有企业利润每况愈下,市场份额逐渐缩小,国家不知道采用什么有效的管理方式管理国有企业。治理不良的症结就在于无法解决所有者缺位的根源,形成政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由于没有治理的良方,侵害国有企业利益的行为越来越多,寻求刑法的治理是自然的需要,希望刑罚能起到巨大的威慑作用,侵害越多,希望越大,呼声越高,给立法者的压力越大,在没有对此理性分析的情况下,反复作用反复强化,恶性循环,推动了感性立法。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在治理,不在刑罚,病急乱投医,重症用猛药并不管用,只要能找出一条良好的治理之道就能在根本上改变公众对这方面刑事责任承担的看法,要从社会的角度去认识犯罪,数管齐下才能有所收效,这就是平时我们常说的综合治理。事实上,治理国企并非有的人说的,所有者缺位是永远挥不去的阴影,对国企只能如同俄罗斯一样一卖了之。笔者认为,我国国企与发达国家的股份上市公司在所有者缺位上颇有相似之处,发达国家的股份上市公司中往往能控制公司的股东所占有的股份比例并不多,大量的股份在股民手中,而股民是无法控制公司的,股民的地位在此就犹如我国国家,拥有股权却无法控制,控制权在管理层或极少数股东手中,但这些国家的这些企业虽也有如安然公司一样弄虚作假的企业,却并没有象我国的国有企业一样大面积出现问题。他们的治理模式值得我们学习,这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问题,不是能简单说清楚的,但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建立阳光式的财产管理模式,把决策与流转暴露在阳光下,但我国现今的财产流动可以说大部分笼罩在黑色、灰色、朦胧之中,一个个人存款实名制的确立都来之不易,要对全社会财产建立阳光普照式的监控模式还尚需时日。
(二)刑罚并不具有希望的威慑力
意大利实证派刑法学者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中指出:“如果说刑罚对各种犯罪能够产生的那种微弱的威慑作用取决于其适用的必然性和即时性,那么其他作用则恰恰只取决于警察组织和刑事诉讼。”菲利还认为:“刑罚的效果有赖于刑事诉讼来实现”。如果刑罚在犯罪人身上都是必然的,那么哪怕只是轻微的刑罚也足够预防犯罪了。法的实现支撑着法在人们心中的威严,实现比率越小在人们心中的威严就越少。如果对国有企业的侵害行为都能得到必然的、即时的发现和处理,哪怕是一定比率的被发现、被处理,形式都会有所改观,那么刑法的威慑就起到了希望的作用。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刑罚的作用被夸大了,据中国社科院调查显示:腐败已成为中国城乡居民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可见形式的严峻。并非对国有企业人员规定越重之罚,就会有越好的收效。法的实现需要许多条件的成就,包括社会文化、政治体制、经济环境、民情意识等等,如同美国的宪政被称为美国繁荣的根源,但墨西哥在照搬了美国的做法后却并未得到相同的结果。以良好的意愿制定法律与法律达成良好的意愿需要的是理性知识的介入。
(三)时代需要理性的立法和立法者
我们长时间以来,总把犯罪人看成敌人,总是把刑法看成打击敌人的工具。菲利在《实证派犯罪学》中指出:“我们仍然可以听见以‘公共复仇’对待犯罪者,司法工作仍然主要以用刀剑而不是刀鞘作为其象征的论调。”公众仍怀着报应复仇的心态去看待刑法和刑罚,对许多人而言,即使对严重侵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的犯罪人处以极刑,也在所不惜。如果抛开理性仅凭感性,笔者也希望用暴风骤雨的方式去惩治他们,但这不符合法治的规律。奥地利刑法学家李斯特从某种角度把刑法诠释为“犯罪人的宣言”,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刑罚如同双刃剑,立法者要理性地铸造它,而法官应当作保管法律的司仪,公正智慧地运用法律,而不是作操纵刀剑的士兵。刚刚卸任的全国人大委员长李鹏在十界人大一次会议上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我国在法律的制定上已初步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思考从有到良、从有到好的时候。全国政协委员、民法专家梁慧星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向记者表达了他对当前立法中的随意性的忧虑,呼吁立法要科学化。立法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础的一门科学、一门技术,立法应当建立在对已有规律的演绎和对社会现实的实证分析基础上,而不是凭借议员们或个别人的感性呐喊。我们并不能要求代表们、议员们都是法律的专家,评判代表是否称职的唯一标准只能是看他能否维护其所代表人的利益,而不能有其他的要求,哪怕他目不识丁但却可能是最好的。日前,在电视上看到一进京赴会的代表接受记者采访,代表称一定要好好去开好会,把会议的精神带回来。参加民主议会是去接受通知、安排吗?是要去表达选民的意见,行使民主的权利。怎样实现民主,怎样选举议员、代表,是当前值得我们研究的一门重要学问。良法以科学的立法机制为基础,议员、代表只要能表达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即可,而立法专家们、法律专家们要引导代表们正确地表达目的,并修正那些不切实际的目的,把那些合理的目的用理性的语言文字谱写成可具操作性的法律。如果选举能进化到让大多数议员代表们都是法的专家、治理国家的专家,立法的科学性、理性将会大大增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比尔在《革命法制和审判》中指出:“不能宁要真理的影子不要真理本身。”立法者不应被感性的阴影所迷惑,应当以理性的姿态看到事物的本质。笔者认为,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唯一要件,与行为人有无供的职单位,在什么单位供职无关。法官在司法中应紧紧把握这一要件进行裁判,才能体现公平、协调、理性。时下不是从国家领导到村委会主任的发言稿都谈与时俱进吗?希望我们的刑法、刑法理论也能与时俱进。

谢 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xkpj@163.net


辽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旅游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旅游活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经济文化交流。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对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宣传推介、旅游线路组合的整合,实现区域合作,优势互补,推动旅游经济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创建少数民族地方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吸引外资,积极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生态旅游示范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申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等售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应当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 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费,并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等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三十条 对旅游区(点)内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通讯、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以及厕所、垃圾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数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强行向旅游者推销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尚未发生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因不能出团,将已签定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照职责进行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并保证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不满意,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其他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危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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