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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0:49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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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

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监管力量,提高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市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吕梁市委、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吕发〔2006〕12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煤矿实际,制定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安全特派员(以下简称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煤炭工业局成立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正科级建制),负责管理市营煤矿驻矿“三委派”人员,并指导协调全市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煤炭工业局成立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副科级建制),全面负责本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的管理。

驻矿“三委派”人员以矿为单位组成驻矿安监组,设立组长一名,由驻矿安全特派员担任,负责管理协调驻矿安监组日常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驻矿“三委派”人员分别代表市、县(市、区)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上级的命令,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四条驻矿安全特派员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指令、政策的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煤矿监管部门与所驻煤矿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安排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做出的停产(停建)整顿、限期整改意见及其它安全指令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4、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分级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炭监管部门报告。

5、监督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执行情况。

6、监督煤矿企业对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及煤矿安全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矿级领导的职责履行情况和出勤、入井带班制度执行情况,对失职渎职、违规违纪人员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

8、监督煤矿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入井人数及批准的劳动组织中确定的劳动定员限制入井人数执行情况。

9、监督和制止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突击生产等严重违规行为,监督停产矿井“一停四不停”制度的执行情况。

10、监督煤矿企业的全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特殊工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严禁无证上岗。

11、及时了解和发现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监督落实并按规定报告。

12、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五条驻矿安全副矿长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指令的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与所驻煤矿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对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安排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做出的停产(停建)整顿、限期整改意见及其它安全指令和决定的落实情况。

4、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分级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报告。

5、监督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及煤矿安全规程贯彻执行的情况。

6、监督煤矿企业对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规程、安全费用提取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7、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定期对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的登记、检修维护、使用情况及各类设施设备防爆性能的安全状况。

8、监督煤矿安全矿长是否按要求经常深入井下现场及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9、每月代表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编制驻矿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按时参加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督促煤矿企业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

10、监督煤矿企业是否贯彻执行“以风定产,以风定面,以风定人”的通风管理规定,对瓦斯班报、日报,矿井通风状况旬报,瓦斯抽采利用及其矿井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11、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整改台帐,并及时上报隐患整改情况、工作日志、旬报表,并做到真实规范。

12、监督煤矿企业在重点做好“一通三防”、防治水、防冒顶和采掘、机电、运输、提升、通讯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并保证煤矿探放水设备、瓦斯抽采系统、瓦斯监控系统、产量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矿井压风系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彻底取缔井下机动三轮车运输。

13、监督煤矿企业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的情况,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自保、互保意识。

14、监督并制止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突击生产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发生。

15、积极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现场管理。

16、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六条驻矿技术副矿长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其它安全生产指令的执行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矿井开采计划、采掘规划、各类技术规程(规范)的执行情况及图纸资料和技术方案的审定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是否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分级报市、县(市、区)煤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并督促其贯彻落实。

4、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是否经常深入井下了解开采情况,科学指导采掘接替和保持“三量”平衡,坚决取消假工作面,严格实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一井一面两掘”,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储量利用情况。

5、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是否按时如实填图,是否定期向市、县(市、区)煤矿管理部门汇报采掘开采情况、交换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及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行,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6、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抓好矿井的技术管理工作,每旬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认真研究矿井生产技术方面的问题,制定可行的解决办法,确保煤矿正规开采。

7、积极向煤矿矿长、技术矿长提出矿井安全生产(建设)方面的技术性建议和意见,增加安全技术装备,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8、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建设)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报告。

9、监督煤矿企业抓好职工技术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劳动技能和技术熟练程度。

10、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要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所属“三委派”人员,充分调动和发挥“三委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尽职尽责做好对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严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要对所管理的“三委派”人员,每月进行工作情况考核,年终进行综合考评并奖惩兑现。

第九条驻矿“三委派”人员每月要写出情况汇报,年末要写出书面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分别报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

第十条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每半年要对驻矿“三委派”人员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对驻矿“三委派”人员在辖区范围内实行定期交流轮换制,原则上每年交流轮换一次,特殊情况也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个别轮换。

第十一条驻矿“三委派”人员月出勤不得少于25天,月入井次数驻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不得少于20班次,驻矿安全特派员不得少于10班次。

第十二条驻矿“三委派”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工作失职、渎职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考核办法,并认真加以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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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撤销奉贤县设立奉贤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撤销奉贤县设立奉贤区的批复



国函〔2001〕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撤销奉贤县设立奉贤区的请示》(沪府〔2000〕36号)收悉。同意撤销奉贤县,设立奉贤区,以原奉贤县的行政区域为奉贤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南桥镇。

  奉贤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经2007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现予以公布。



市长 丰立祥

2007年10月11日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


  一、《大同市规章制定规定》(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二、《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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