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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50:10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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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

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我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用地单位利益,规范征收(用)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被征收(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价值进行补偿,不足3000元/亩的按3000元/亩标准予以补偿(空白地补偿最高不超过1500元/亩,具体补偿价格由各乡镇确定)。

(二)果木补偿标准及种植密度(见附件1)。

(三)竹类补偿标准及常规密度(见附件2)。

(四)桑园、茶园补偿标准(见附件3)。

(五)农田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4)。

(六)特殊或特种林木补偿标准由林业部门按实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七)花卉、绿化用苗木补偿原则和标准。

1.种植的花卉、绿化用苗木作协商补偿处理,盆栽花卉、绿化用苗木作迁移处理。

2.种植的花卉、绿化用苗木按种植密度规定结合市场信息价确定补偿价格,超过亩标准种植密度的不予补偿。市场信息价以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为准。种植密度参照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179-2005《林业育苗技术规程》标准规定。

3.盆栽的花卉、绿化用苗木迁移的补偿搬迁劳务费。

4.对投入的设施、构筑物,经评估按实补偿。

(八)上述各类果木、经济作物在规定种植密度范围内不足3000元/亩按3000元/亩补偿,超3000元/亩按实补偿,超密度种植部分不予补偿。果木、经济作物经补偿后,不再另行享受青苗补偿。苗圃按实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专家评估确定,不足3000元/亩按3000元/亩补偿。

二、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县(区)在对拟征地块实施征地前,应在拟征地块所属乡镇(街道)及社区张贴拟征地告知书。在拟征地告知书张贴后所种树苗为抢种的树苗,所建的附着设施为抢建设施。抢种、抢建的果木及附着设施一律不得补偿。

(二)凡按本规定补偿后的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其产权均归征地单位所有,被征地单位和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协助征地单位做好物业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三)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结合本规定,拟定各县(区)范围内的补偿细则。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凡在本规定执行日之前已签订的征地协议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1.果木补偿标准及种植密度

2.竹类补偿标准及常规密度

3.桑园、茶园补偿标准

4.农田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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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建筑材料工业部


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证矿山采掘(剥)的正常比例关系,实现均衡持续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各级生产矿量的储备程度,是反映矿山采掘(剥)正规作业的标志之一,是编制矿山采掘计划的主要依据。各矿必须结合实际,对本矿生产矿量的划分、合理的保有期限,进行详细的研究,在保证矿山正常开采、又不积压资金的前提下,积极平衡。

第二章 各级矿量的划分原则
第三条 露天开采矿山,矿量划分为开拓矿量和备采矿量两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在计划开采区域内,凡矿体上部复盖层已经剥掉、开拓堑沟、卷扬斜坡、排土线路敷设工程业已完成,形成了运输通路,并且按采矿设计的设施(如铁路、水管、电缆、电线等)也已安装完毕,矿体疏干工作已将地下水位降到开采路堑水平以下,则在开采路堑最低水平以上的储量,即为开拓矿量。
开拓矿量的境界,以剥离露出的矿体(脉)为界,但必须留有最小平台宽度;侧面境界是从露出矿体(脉)为界起,沿开采设计的阶段平面和斜坡连成的折线;下部境界计算到允许开段沟的水平。
开采矿层群或矿脉群的露天矿,其开拓矿量为各分层或各分矿脉开拓矿量之和;开拓矿量不包括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即被埋、被淹、清扫不完和受垮塌陷落威胁的储量。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拓矿量〖(开拓露出的矿体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
积)-开拓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
体积〗×矿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
(二)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在开采台阶上,矿体的两面围岩已被剥离,台级上面和侧面矿体已露出,平台探矿工作已完成,上个台级坡底线向外留出采矿设备占用的最小安全平台宽度以外,并够布置一排炮孔以上宽度的,具备回采条件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在备采矿量范围内,凡废石夹层厚度够分爆厚度的应予剔除,夹石后面的矿量亦不得列为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计算公式为:
开拓矿量=〖(开掘带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积)-备
采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体积〗×矿
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
第四条 坑内开采矿山,划分为开拓矿量、采准矿量和备采矿量三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按设计规定的开拓系统的井巷均已开拓完毕,构成了完整的干线运输、通风、排水系统,并据此可以开掘采准坑道时,则在此开拓坑道水平以上的工业储量,减去地质损失、设计损失和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后即为开拓矿量。
当采用竖井、斜井(明井或盲井)或平巷开拓方式时,应完成以下开拓井巷及附属峒室工程;坚井、斜井或开拓平巷;由开拓井巷通往矿体的石门;岩层或矿体内的干线运输巷道;井下主要峒室。
开拓矿量的边界,由已掘凿的开拓坑道水平向上只能推算一个中段的高度,如该坑道上部的矿体(矿脉)超过一个中段高度,但又不能另开一个中段,可将此储量列入开拓矿量;沿走向算至坑道揭露点为止。如果采用前进式开采,脉外中段平巷为运输干线时,当脉内采掘平巷比运输干线滞后时,则开拓矿量沿走向计算至穿脉见矿点止;当脉内采掘平巷长度超过运输干线长度,则开拓矿量可计算至脉内平巷最远揭露点,但不得超过一个采场的长度。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拓矿量=(矿体沿走向开拓已控制的长度×中段平均斜高
×矿体平均可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地质损失-开拓矿量储备
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采区采矿回收率。
计算式中的“地质损失”系指因为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由于含水量大,矿石质量坏,厚度太薄,断层较多等原因而不能开采的储量;
计算式中的“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系指永久性的保安矿柱和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临矿柱及其他被压储量。
计算式中的“采区采矿回收率”系指采区范围内开拓矿量与工业储量之比,计算公式为:
采区开拓矿量
采区采矿回收率=────────
采区工业储量
采区工业储量-损失储量
=────────────
采区工业储量
(二)采准矿量:采准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在已开拓的矿体范围内,按设计规定的采矿方法所划分的采准坑道(如上下中段运输平巷、采矿场的天井等),均已开掘完毕,生产探矿已完成,采场外形业已形成,则此采矿场范围内的开拓矿量,减去开采损失及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矿量后,即为采准矿量。
采准矿量的边界,应以采矿场划分的形式和回采顺序而定。在同一采场内的顶底柱和矿壁不能与矿房同时回采时,采准矿量的边界即为矿房的边界;如同时回采,则采准矿量的边界即为采矿场的边界(必须在完成矿柱回采设计所规定的采准工程后,方可列入采准矿量)。
“呆滞矿量”(包括:留在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临时性矿柱的矿量;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受开采程序限制不能开采的矿量及由于其他原因被积压的矿量)和采准工程已采出的矿量,均不得列入采准矿量之中。
采准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采准矿量=(采场斜高×采场沿走向长度×矿体平均可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地质损失-呆滞矿量)×采矿回收率。
计算式中的“采场回收率”为采场范围内可以采出的矿量与采场矿量之比,计算式为:
采场内可以采出的矿量
采场回收率=───────────
采场矿量
采场矿量-采场开采损失矿量
=──────────────
采场矿量
(三)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是采准矿量的一部分。凡在采准矿量范围内,全部完成了采矿设计所规定的切割、充填系统、人行系统和安装工程,可立即回采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备采矿量-(采场沿走向的可采长度×采场沿倾斜的可采高度×开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工作面回采率。
计算式中的“采场沿走向的可采长度”,不包括开采设计中规定留下不采的矿柱宽度;“采场沿倾斜的可采高度”不包括开采设计中规定留下不采的矿柱斜高。
计算式中的工作面回采率为:
工作面内可以采出的矿量
工作面回采率=───────────
工作面矿量
在备采矿量范围内进行回采时,若因地质构造变异或改变采矿方法等重大原因而需另增加工程方能回采,则剩余矿量的级别须重新考虑。

第三章 矿量计量与保有期的规定
第五条 矿山生产矿量的增减变动情况,是调整和编制采掘作业计划的主要依据,各矿地测部门应按采掘(剥)的实际现状,每季进行一次计算和平衡。坑内开采的矿山可只计算变动部分的矿量。
第六条 生产矿量的计算必须按上级批准的工业指标进行。矿量计算的方法、图纸、参数按国家规定的储量规范进行。
第七条 生产矿量计算应绘制的图纸如下:
(一)露天开采
1、各开采阶段矿量计算平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2、采区矿量计算综合平面图,比例尽1:500~1:1000。
3、矿量计算横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二)坑内开采
1、各中段矿量计算平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2、矿体垂直纵投影图,比例尺:1:500~1:1000。
3、矿量计算横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第八条 矿山生产矿量的储备期限:
露采矿山:
开拓矿量 一年以上
备采矿量 半年以上
坑采矿山:
开拓矿量 三年以上
采准矿量 一年以上
备采矿量 半年以上
某些特殊矿床的矿山,要根据各自的采掘(剥)技术条件,在能够确保持续生产的前提下,确定本矿各级矿量的储备期限。
第九条 生产矿量保有期限的计算
(一)已生产的中段或矿区
期末开拓矿量×表内回采率
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年)
当年计划年产量×(1-贫化率)
期末采准矿量×矿块回采率
采准矿量储备期限=──────────────── (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产量×(1-贫化率)
期末备采矿量×矿块回采率
备采矿量储备期限=──────────────────(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采矿产量×(1-贫化率)
(二)移交新建的中段或矿区:
开拓矿量储备期限=
移交当时的开拓矿量×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年)
设计的年生产能力×(1-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移交当时的采准矿量×采矿
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采准矿量储备期限=───────────────(月)
设计的平均月生产能力×(1-
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移交当时的备采矿量×采矿
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备采矿量储备期限=───────────────(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采矿产量×(1
-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坑内开采的三级矿量,应根据每季季末最后一天采掘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露天矿的二级矿量,应根据每季季末最后一天采剥实际情况计算。

第四章 矿量管理
第十条 各矿山地测部门应按期计算生产矿量及其实际保有期限。按规定的保有指标,进行检查分析,并向矿山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当开拓量保有期接近危机期限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矿应建立生产矿量台帐,按坑口、中段、采矿场详细登记三级矿量(露天矿按矿区、阶段登记二级矿量),及时掌握生产矿量的动态。
第十二条 各矿必须在季末,在生产矿长主持下,召集生产计划、地质、测量、采矿等部门,全面分析生产矿量的保有情况,研究采掘(剥)平衡的措施。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国资委产[2003]15号
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各区县国资管理部门、外经委,市工商局各分局,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外资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制、改组,规范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交易行为,根据《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2]77号),制定了《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章)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ОО三年八月四日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2]77号)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外资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可以从事投资的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除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之外的本市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控股的公司。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系指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的股权,使该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是指:经市国资委、市外资委、市工商局授权,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和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二者统称产权交易所)设立的,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协助办理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服务的业务通道。
第六条 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的职责是:
1、定期编制本市鼓励外资进入的项目清单、汇集外资并购意向,通过产权交易所信息网络和本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等有关渠道对外发布;
2、根据授权受理外资并购申请,组织项目推介、撮合、洽谈等活动,促成交易;
3、对提出并购意向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资质、商业信誉、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的核查;
4、组织中介机构向并购双方提供市场调研、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委托代理交易等相关服务;
5、协助并购双方办理报送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产权变动登记;具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提出并购意向的外国投资者到综合服务窗口领取《外资并购申请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受理后,报市外资委备案。
2、资产评估
并购双方经协商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资产评审中心确认。
3、委托签约
并购双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产权经纪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并与产权经纪组织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产权经纪组织根据并购双方的委托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拟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代理交易双方签约成交。
4、产权转让和产权变动登记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所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成交签约后,被并购的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国有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采用市场运作方式,采取招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按照本市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成交价格以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资的,并购双方应当制定企业调整重组方案和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过程中,被并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并购企业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协助下将交易双方有关资料送市外资委审核。需提交材料如下:
并购项目申请报告;
被并购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附件;
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股权或认购国有企业增资协议;
产权交易凭证;
被并购国有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被并购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
被并购国有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
被并购国有企业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外资委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批文和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经市外资委审批后,并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1、被并购方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内资转外资手续,需提交材料如下: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申请报告;
市外资委的批复;
营业执照正、副本,IC卡;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2、被并购方还应向外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提交材料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名称未变更的除外);
外资委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
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
并购方企业的开业登记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
企业合同、章程;
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
董事身份证件复印件;
住所和生产、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并购双方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材料后,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资并购双方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海关、银行、房地产、外汇管理局、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后,外方实际出资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的企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
外方实际出资小于注册资本25%的,审批机关与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十四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本市企业支付全部价款;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含60%),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作为交易价款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过程中,有关税收、收费等政策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并购企业相关人员及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市外资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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