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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9:01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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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 10 号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调节公共服务的职能,提高抵御和平息价格风险的能力,安定民生,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民生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市政府依法统管该项工作,委托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监管等日常管理事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含驻佳中省直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市区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不同行业,按其经营收入规模,确定不同的费率征收。具体如下:
  (一)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宾馆、旅店业;
  2、诊所、美容、美发、洗浴、体育健身等行业;
  3、餐饮、酒类批发及纯净水生产、销售;
  4、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酒吧、网吧、游艺厅等);
  5、装潢(装饰)材料及木材、采砂、石材生产、销售;
  6、机动车配件、修理、汽车美容及小型生产加工、印刷、装卸、维修等行业;
  7、社会力量办学(不含民办基础教育)、广告公司、拍卖公司、各种协会、中介服务机构、旅游、互联网网上服务等。
  (二)上述业务范围之外的商品销售、服务业、交通、通讯、能源产业、信息产业、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医疗、金融、烟草、保险、信托投资、广电网络等行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包括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总额的2‰计征。
  (三)缴纳义务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亿元(不含亿元)的按1‰计征。  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市政府适时合理调整调节基金征收对象的行业分类和费率,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可采取委托相关部门代征和市价调办自主征收的方式进行。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政府性基金票据”。具体征收程序由市价调办会同代征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代征部门应当按照同市政府签订的代征委托协议,做好足额收缴和临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收缴的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免、减、缓缴。一次申请免、减、缓缴数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一次申请免、减、缓缴数额5,000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市价调办审批。
  第七条 对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予以通报,取消对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条件及重点项目目录,由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制定和编制。符合使用标准的缴纳义务人,可向市价调办提出使用申请和使用计划,经市价调办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审查论证,确认可行的,呈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第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发生的代征、管理、奖励等各项行政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标准,市政府确认后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支付。
  第十条 为防范突发性价格风险,市政府每年从实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提留20%,作为专项准备金,实行滚动积累。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管活动及相关规定、制度,应当依法全方位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实行阳光操作,以更好地接受广大市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木斯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佳政令〔1995〕第24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旅店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佳价联发〔1999〕8号)和《关于征收公共娱乐场所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佳价联发〔19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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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二○○二年第92号——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二○○二年第92号——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柠檬酸产品生产国和出口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有些企业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而且扰乱市场价格,给全行业的生产经营带来很大冲击。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柠檬酸产品的生产、出口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柠檬酸生产的企业,必须建设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达标的企业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进行停产或限产治理并予处罚。柠檬酸行业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中相关的标准。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即水中的COD和废气中的烟尘、二氧化硫)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告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

  三、未列入本公告第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柠檬酸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口。

  四、柠檬酸生产企业需将生产规模、相应的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和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达标证明,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将每季度环保设施运行主要监测数据加盖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公章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新疆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备案。

  五、各地经贸委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此项工作的落实。

  以上各项措施从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83号


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可能危及生产安全的矿用产品进入生产过程,从源头上防止矿山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成功做法,经研究决定,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包括:电气设备,排水设备,提升运输设备,通风防尘装备,采掘支护设备,安全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应急救援设备等(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详见附件)。

  具有爆炸性气体(粉尘)危害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参照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执行。

  目录范围内的进口产品也必须执行安全标志管理。

  二、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才能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矿山企业必须采购、使用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凡因采购、使用无安全标志产品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授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具体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要严格执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的有关规定。既可用于煤矿也可用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且执行标准相同的矿用产品,申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检验合格后,可同时发放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五、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组成。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安全标志标识由字母“KA”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外体明显位置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装备安全保障工作来抓,加强矿山企业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监督、监察,充分发挥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为安全生产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规定程序,认真把关,做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八、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应优先采购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2006年7月1日起,金属与非金属矿山采购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

  附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


二○○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

  一、矿用高低压电气设备

  防爆电气设备;

  控制装置;

  变压器;

  电机;

  保护装置。

  二、矿井排水设备

  主水泵。

  三、提升、运输设备

  1.提升设备及配套设备

  矿用提升机、矿用绞车;

  人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防坠器、跑车防护装置。

  2.运输设备

  轨道运输设备(含电机车、梭车、矿车、矿车及连接件);

  连续运输设备(含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及偶合器);

  无轨运输设备(含地下运矿车、地下铲运机)。

  四、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主通风机及辅助设备;

  局部通风机;

  辅助通风机;

  除(降)尘装置。

  五、采掘及支护设备

  1.钻孔机械

  电动、液动、气动钻机(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2.支护设备

  混凝土喷射机;

  锚杆(索)及安装装置。

  3.综合机械化采掘设备

  六、安全检测、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

  1.安全检测仪器、仪表

  2.矿用传感器

  3.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4.通讯设备

  有(无)线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七、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

  矿用电缆;

  矿用输送带;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非金属管材;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八、应急救援设备

  井下灭火装置;

  救灾通讯设施、设备;

  自救器、呼吸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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