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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2:56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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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8] 5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鉴别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各行政机关保密办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由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公开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属于部分公开的,如能作出区分处理,应区分出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部分。
  (二)核实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形式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由审查机构审核确认。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三)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由主管领导审批,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协商各发文单位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公开属性审核和保密审查,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公文审核程序报批报签。
  (四)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制作或获取部门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报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备案。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同时录入到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做好答复预案;属于部分公开的,应将其具体的条款或内容依据公开属性分录到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条款或内容应当做好答复预案。
  第八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机关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应公开而不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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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5月17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高级讲师为高级职务,讲师为中级职务,助理讲师和教员为初级职务。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中等专业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教员的职责
1.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课程部分内容的讲授,或辅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五条 助理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指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社会调查、教学研究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六条 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实验、实习、社会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主持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2.参加编写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教学研究。
3.主持实验室建设工作。
4.指导教员、助理讲师提高业务水平。
5.承担教学管理工作、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七条 高级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各个教学环节的教学工作。
2.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主持教学研究。
3.指导和主持实验室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开设新的实验。
4.掌握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主持或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5.担任培养教师的工作。
6.承担教学管理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
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教员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在中等专业学校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员职责。
第十条 助理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见习期满;或担任教员职务两年以上,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或有较强的业务实践技能,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已承担四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书籍和资料,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所任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理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二条 高级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已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高级讲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地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能指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教材编写、教学研究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造诣较深,成绩显著。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十三条 对在教学工作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本地区、本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因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队伍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不具备设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委托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是评审教师是否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评审组织应注意吸收合乎条件的、优秀的中青年教师参加。各级评审组织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教育部门、部分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要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可设若干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的学科评议组,协助评审委员会审查教师的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部委聘任。
第十七条 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由高级讲师、讲师和学校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讲师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组织的主任或组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评审组织成员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受校长领导。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应由教师提交代表本人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材料,经所在专业科(教研室)评议后,送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教员、助理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审定。讲师、高级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经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少数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有权审定教师中级职务。
第二十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资格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的成员出席。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五章 聘任或任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专业科(教研室)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校长根据限额进行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的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领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一般为2~4年,可以连聘或连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须经过一年以上的教学实践,经考察,根据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各学校应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指导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中等专业学校,有关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件: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一、根据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工作的特点和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现将中等专业学校原设的实习教员、教员、讲师、副教授四级教师职称依次调整为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四级职务。对过去已评有职称的教师,以及1983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审组织评定了讲师、副教授职称,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承认他们具有担任新的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可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其中已评为副教授的和待批为副教授的可保留副教授的名称。对其中个别有争议者,应重新进行评审。
二、各级有关部门、各级评审组织和各学校,在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聘任或任命。对教师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教学与科学技术工作等关系,防止片面性。
三、鉴于学位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教师所具有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尺度,今后对助理讲师及以上职务的任职条件在学位方面应有所要求,但这一要求付诸实施,会有一个较长过程,只能逐步实现。目前,对现任教师一般不提出学位要求。在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应着重考核教师履行现职的实绩,以及是否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对从事实践性、技能性较强的课程教学的教师,对其学位、学历可适当放宽要求。对已担任教员职务不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专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助理讲师职务。已担任助理讲师职务不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讲师职务。
四、外语水平是讲师、高级讲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可采用考试的方式或者在规定时间内翻译指定的本学科外文资料的方式进行考核。对于有译著或参加外语进修班学习并经考试证明达到相应职务规定水平的教师及留学生,可以免试。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可适当放宽对1966年以前至今从事政治、公共体育、中国语文、中国历史、中医、中药等课程(学科)教学或有特殊原因的教师的外语要求。
五、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首先在校内聘任或任命,校内无合适人选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理流向对外进行招聘。
六、兼任教学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经评审,符合相应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按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工作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聘或被任命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可受聘或被任命兼任行政职务或其他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对于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教师,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合格者,可在确定相应教师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教师离休、退休后,确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返聘,并按国家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
八、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或委托地方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
九、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其他学校则实行教师职务任命制,以后逐步过渡到教师职务聘任制。这次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的工作,应大体于1987年年中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
十、改革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定、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教师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学术性很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于营私舞弊或借机打击迫害教师的,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教师职务的,要根据情况,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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