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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酸麻黄碱滴鼻液转换为处方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35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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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酸麻黄碱滴鼻液转换为处方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盐酸麻黄碱滴鼻液转换为处方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8]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1年,盐酸麻黄碱滴鼻液被遴选为非处方药。根据《反兴奋剂条例》和《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要求,现决定将盐酸麻黄碱滴鼻液由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8年7月31日后,盐酸麻黄碱滴鼻液标签和说明书应按处方药要求出厂。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已按非处方药上市的盐酸麻黄碱滴鼻液,按处方药管理,在有效期内凭处方销售使用。

  三、请尽快将有关事宜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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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并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负责依照本条例对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招标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察,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估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或者使用集体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
第九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未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建设工程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产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拟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内容;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投资人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的特点,由投资人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审批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本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发布该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公布。
交易中心应协助招标人及时发布信息。招标人不依法发布信息的,交易中心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提交资格预审文件;
(三)招标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必要时可以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预选承包商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在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再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不采取资格预审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十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调整资格预审条件重新招标。但技术复杂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建设工程,符合施工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或者不采取资格预审,符合资质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投标申请人数量超过十名且招标人需减少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随机抽取十名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建设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对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方法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确定:
(一)属一般性建设工程,只评审经济标,并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办法,即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前进行投标报价,开标后按有关规定计算投标人的平均报价和评标委员会的投标基准价,再计算两者的平均值作为定标标准值,取最接近且低于定标标准值的或者绝对值最接近定标标准值的两个投标报价者为中标候选人。
(二)属技术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建设工程,除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方法外,可对工程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八条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立最高限价,并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量清单或者工程预算价,不设标底。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必须经过同级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的,工程预算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不得列入投标竞价。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疑问,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送达所有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经招标人提议,并经所有具备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同意的,可缩短期限,但缩短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项目的投标,不得安排未完成在建主体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可由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为收取,也可由招标人直接向投标人收取,但应存入招标人与市交易中心共同开设的银行专户。
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依照招标文件的密封要求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服务机构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先商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的;
(二)投标人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营业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标书由同一人或者同一机构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标书内容存在大量类同或者部分表述完全一致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主持: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时间: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三)地点: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四)程序: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次序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五)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须验证且不要求密封的证明材料的;
(四)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授权委托书未经委托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其中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同一单位参与同一项目不同投标联合体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专家资格的认定和专家库的组建、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家资格的初审和本专业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专业专家人数较少的,可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业工程专家库为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的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的情况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及时取消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从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或者相关专业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不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库的专家。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使用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提供服务,协助招标人随机抽取专家,负责通知专家到场。
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
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活动实行屏蔽、变声处理等封闭式管理,对评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存档备查。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的情况报告。发现专家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并配合、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封闭式管理。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和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相同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期限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招标不足五个,邀请招标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应作为废标处理的;
(三)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查实并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结果应当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分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函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与履约担保金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具体的履约担保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的;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的。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因中标人原因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建设工程,不得将中标建设工程违法分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或者公开招标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招标、开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三)转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代理招标,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参与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
(三)向投标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保密事项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由建设、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资金投资,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投资,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投资,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融资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
本条例所称的控股,是指投资占建设工程百分之五十以上。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 月 1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积存档案的整理工作,统一作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特根据“原大区一级机关档案整理工作暂行办法”和“国家机关文书立卷工作和档案室工作暂行通则”的原则精神,并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存档案是国家的历史财富.整理工作直接关系着国家档案材料的科学利用和保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与支持,并应根据积存档案的数量,适当调配人力,组成整理小组,积极开展工作,以保证按期完成整理任务。
第三条 解放以来,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材料,包括:收文、收电、发文底稿、发电底稿、内部文件、电话记录、会议记录、技术图纸、出版物原稿、簿册、图表、印模、影片和录音带等,统称为积存档案。
第四条 积存档案中,除技术档案外,凡未经整理立卷的另散文件或者整理得不科学面不便利用的案卷,均应按照本办法加以整理或调整。
第五条 整理积存档案的具体组织工作和业务指导,由机关办公室或档案室负责,使之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根据积存档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全部集中起来统一整理,也可以分散由各组织单位分别整理。无论集中或分散整理,在一个全宗内采用的原则和方法应该一致。
第六条 档案材料是国家的机密,档案工作人员和参加整理的人员必须提高政治警惕性,严守国家的机密,保护档案的安全。

第二章 整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并便于利用和保管,为整理档案材料的基本原则,也是衡量案卷质量的主要标准。
第八条 档案材料必须严格地按全宗(一个全宗就是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所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整理和保管。一个全家的档案不得分散,两个全家的档案不得混淆。只有在采取各种措施以后,仍然不能按全宗分开的档案材料,才允许采用联合全家的办法。
区分文件的所属全宗,一般应以文件的主办机关或制成机关为准。几个机关会同办理的文件,其原本(即定稿)应放入主办机关的全家,原本的抄本放入会办机关的全宗;某机关拟办而以其他机关名义发出的文件,或机关内某一单独构成全宗的组织单位拟办,而以机关名义发出的文件
,原本放入发文机关的全宗,草稿和原本的抄本放入拟稿机关(或单位)全宗;一个机关未办理完毕,移交给另一机关组织承办的文件,应该放入最后承办完毕的机关全宗;领导人因为兼任其他机关的职务而产生的文件,应该放入兼职机关全宗。
第九条 为了保护国家机密,应把普通档案(一般文件、密件和明码电报)和绝密档案(绝密文件和绝密电报)分开整理和保管。绝密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
如果由于原来文书处理制度的关系,不能按照这个原则区分整理时,可以保持原状。
第十条 档案与资料不得混淆。凡是为了传播经验、宣传教育及工作参考而印发的公开的和内部的出版物,如书籍、小册子,政报、公报、传单等,要与档案分开作为资料另行处理。
第十一条 整理积存档案,应该分清缓急,区别主次.在步骤上,先整理最乱的零散文件,后调整不便利用的案卷,由近而远,逐年进行。在要求上,对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应详加整理,保证质量;对仅有短期保存价值的,可以简单整理;对没有保存价值的,可以不予整理。


第三章 整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整理积存档案之前,各机关必须根据积存档案的实际情况,订出全面的整理规划(包括整理范围,完成期限,人员组织和分工、步骤、方法等等),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档案管理处备查。
第十三条 为便于鉴定档案材料的价值,在整理前应该编写出本机关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和不需保存档案的范围。
本机关档案树料保管期限表和不需保存档案的范围,由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负责制定,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送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档案管理处备查。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的成员包括:办公室主任,有关业务单位负责人,机关档案室负责人等。
第十四条 组织参加整理的人员进行学习,以便使他们懂得档案材料分类、立卷等基本知识。学习的主要内容为:分类和立卷原则,立卷六个特征的远用,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不需保存档案的范围,国家机关文书立卷工作和档案室工作暂行通则,积存档案整理办法等等。
第十五条 整理每一个全宗以前,应将所属全宗的文件材料尽量搜集齐全,以保持全宗的完整,避免在整理过程中发生返工和不断插进文件的现象。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分类和整理,应为每个全家编写一分简要的关于立档单位和全宗历史情况的说明。
立挡单位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机关产生和结束的时间(现行机关只写产生时间)、产生的原因、机关性质、职能与任务、工作范围、机关内各个时期组织机构变动情况、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与其他机关的关系等。如果这样编写有困难时,可以只写机关内各个时期组织机构及其负责
人的变动情况。
全宗历史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全家内的案卷和另散文件的数量、起止年度、完整程度、整理和利用情况等。
第十七条 根据每个全家的具体情况,按照年代一一组织机构或年代——问题分类原则(在档案材料特别少的全宗,可只按年代或只按问题分类)制定分类方案,以作为整理档案树料分类的依据。如果一个全家是已经大部立好的案卷,并进行过分类,其分类又基本上符合上述原则的,
可以维持观状,或在原有基础上作适当的修改。
第十八条 整理前要作好必须的物质准备,如印制卷皮、卷内目录、备考表、案卷目录以及装订用具等。

第四章 整理时步骤和方法
第一节 区分年代和分类
第十九条 整理积存档案,首先要在全家内区分文件的年代,将档案材料按年度分开.如果档案材料原系按年度分别存放的,则不必再区分年代,只需在分类时注意,将其他中代的文件拣出归入有关年代。
第二十条 区分文件的年代,一般应以本机关收到、发出或制成文件的所属年代为准。
跨年度的文件放在结案的一年;年度计划、总结、予决算报表等类文件放在针对的一年;长远计划放在针对的头一年;二年以上的总结、报告、报表等类文件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回顾性和纪念性的文件放在写成的一年;法规性的文件放在公布或批准的一年;兵役年度的全部文件放在
针对年代;短期性运动的全部文件,可列入开展这一运动的主要年代。
第二十一条 档案材料按中度分开后,再按组织机构或问题进行分类。
如果按照组织机构分类,一般应以文件的主办单位或制成单位为准。以机关名义发出的文件或召开会议形成的文件放在承办单位;机关内几个组织单位共同办理的文件放在主办单位,一个单位未办理完毕移交给本机关另一单位继续办理的文件放在最后办理完毕的单位;综合性和内容不
属于各组织单位办理的文件放在办公室。
如果按照问题分类,一般应以文件的问题性质为准,不受组织机构的限制,但文件归类必须注意前后一致。
第二十二条 按照分类方案把档案材料分开后,为便于分别对待,可以根据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在不破坏文件之间联系的原则下,将每类文件分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十年和十年以上)、短期(九年和九年以下)保存以及不需保存(包括已经逾期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文件)三部分

按照档案材料的价值进行划线工作,可以在分类后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分类或者立卷结合进行。至于如何进行有利于工作,这要由积存档案材料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第二节 积存零散文件的立卷
第二十三条 整理每类档案材料时,首先应该熟悉文件的全面情况,本着“先粗后细”“先易后难”的方法,根据文件之间的联系,按照时间、问题、名称、作者、收发文机关和地区等特征组合案卷。组合案卷时,应根据档案材料的具体情况,全面考卷,反复比较,正确地运用六个特
征进行立卷工作。
第二十四条 每册案卷一般不宜超过二百张,超过太多时可以分册立卷。除处理某一件事情、某一案件和某一会议的文书材料应该集中立卷,来文和复文,请示和批复,必须放在一起立卷.但是,在不影响文件之间的联系的原则下,可以将上级机关、本机关、下级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的
文件分开立卷。
附件一般应随主件(即正文)立卷,如果不适于一起立卷的可另行存放,但应在备考表内注明。
第二十五条 立卷时,必须注意适当照顾文件的历史价值或科学价值,特别贵重的文件,一件或几件也可以单独立卷。
第二十六条 案卷立成以后,卷内文件应根据文件之间的联系进行系统的排列。卷内文件的具体排列方法有:严格按时间排列、先按问题后按时间排列、先按地区后按时间排列、先按收发文机关后按时间排列、先按作者后按时间排列、先按名称后按时间排列、按文件重要程度排列、按
姓氏笔划排列等.但是,复文应该放在来文的后面,外机关对本机关发文的复文、应该放在发文的后面。
第二十七条 组合案卷过程中,必须注意了解卷内文件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对需要加以说明的,应该随时记录下来,待定卷后填入备考表。
第二十八条 根据保管期限表初步确定每个案卷的保管期限,并拟出能够正确地反映出卷内文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如内容、作者、名称)的案卷标题。用词用语力求确切,防止过于笼统和冗长。
第二十九条 一个全宗一个年度或者其中一个类的文件巳经全部组成案卷之后,必须组织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地、系统地、认真地审查,如发现不要之处,要进行适当的调整或修改,以保证案卷的质量。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分类、区分价值是否正确,卷立得是否合乎原则,保管期限、卷内文件排列、标题的拟制是否恰当,文件是否完整等等。
第三十条 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案卷以及绝密案卷,应该按照卷内文件排列顺序统一编上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卷后附上备考表,去掉金属物,进行必要的折迭、裱糊和修正工作,并使用质量较好的卷皮,用线装订(装订时要注意整齐,便于阅读,特别贵重和不适于装订的文件,也
可以不装订),卷皮封面要填写清楚。1952年以前需要保存十年的档案材料,可以按照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短期保存的案卷,可以只编件(分)号或张号,卷内文件进行简单排列,拟出标题,用质量较差的卷皮突起,填好卷皮封面,不必进行装订和填写卷内目录等工作。
第三节 积存案卷的调疆与加工
第三十二条 积存档案中,如系已经按照旧分类法立成的案卷,只要分清了全宗和年代,并且基本上能够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一般地还便于查找、利用的,暂时可以不动,或者只作必要的调整,待将最乱的档案整理完毕后,再考虑重新整理或加工整理。如果整理的方法极不科学,不
能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应该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拆卷,重新整理。
第三十三条 调整原来经过整理的案卷时,必须把不属于本全宗的案卷或文件拣出来归入有关全宗;区分年代和分类不正确的,加以适当调整, 文件之间的自然联系(如正文和附件、来文和复文、处理一个具体问题形成的文件等)被分开的,应尽量搜集在一个卷内:一个卷内文件的? 壑敌夂艽螅诓黄苹滴募涞牧档脑蛳拢梢越壑迪嗤蛳嘟奈募髡谝桓鼍砟冢徊恍枰4娴奈募鸪鲎急赶佟? 第三十四条 卷内文件的排列、编写张号、拟定案卷标题、写卷内目录、填写备考表、填写案卷封面等,如与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应该在原有基础上加以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四节 编制案程目录
第三十五条 一个全宗的全部案卷,应该根据分类方案,按照案卷之间的联系和重要程度进行排列编号。
第三十六条 根据每个全宗案卷的分类和案卷的排列顺序,为每个全宗编制案卷目录.案卷目录应用较好的纸编写一式三分,二分归挡保存,一分备日常查找文件之用。
第三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编号和编制案卷目录,如果条件许可,最好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案卷和短期保存的案卷,分开排列编制。绝密案卷必须单独编制目录。
第三十八条 每一家卷目录后面应附一备考表,说明这一案卷目录中案卷情况(包括完整程度、分类、立卷、排列方法等)。

第五章 档案材料销毁
第三十九条 凡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如不需归档的文书材料和已经超过保管期限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档案材料,均列入销毁范围。
第四十条 凡列入销毁范围的档案材料,必须由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进行鉴定。认为确无保存价值的,应该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两分,并说明销毁理由,经批准销毁.销毁十年或十年以上的档案材料,应经过机关领导人审核以后,送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批准;销毁保存十年以下(不包
括十年的)的档案材料由各机关领导人审核批准。
国家档案局或各部门的业务主管机关,在销毁档案材料方面另有规定者,可依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档案材料销毁清册,必须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编制。
第四十二条 为了帮助批准机关正确的审查需要销毁的档案材料,应将机关历史和档案情况的说明随销毁清册送审批机关一份。
第四十三条 销毁档案材料,可以采取焚烧,或者送国营造纸厂作为造纸原料。严禁随意出售或作包装等用途。
第四十四条 销毁档案材料的时候,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应该指定适当干部负责监销,直至烧尽或者制成纸浆为止,以防失密。监销人必须在销毁接册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销毁清册和批准销毁的文件应该作为专卷永久保存在该全宗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以上各级国家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级档案材料的整理。关于技术档案的整理办法另订。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整理工作细则,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行,修改时同。




195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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