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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6:41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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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1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山东出版总社、中央级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
现将《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印发,请贯彻执行。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出版改革的不断深化,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一个以国有书店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图书流通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图书发行生产力不断发展,发行体制改革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图书发行体制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既存在一些长期困扰还没有解决的问题,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解决。
当前,深化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要以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为中心环节。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出版体制相配套的市场体系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图书发行工作是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图书流通体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根本指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服务的方针;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2、图书作为精神产品,既受精神生产规律制约,又受物质生产规律制约。图书流通工作,要坚持出版物的精神产品特性,始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同时也应重视图书的商品属性,努力讲求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3、国有书店(指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下同)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在图书流通中担负着重要责任,特别是在发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中小学教材等对党和国家社会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的政策性产品时,国有流通企业起着主导作用。要为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稳妥地发展其它渠道,并积极引导、规范,发挥其补充作用。
4、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与出版工作的各个环节都有密切的关系。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发行体制改革,出版系统的各个方面也要满腔热情支持、积极参予发行体制改革。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要进行总体设计,整体推进,重点突破,配套进行。
一、发展和完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
发展和完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图书市场的重要环节。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要统筹规划,抓紧实施。
重视批发市场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建立若干个全方位、跨地域、功能全、品种多、信息灵,能起主导作用的全国性的大型批发市场;抓好省级批发市场的建设,形成幅射全省的图书集散中心;具备条件的地市可建立区域性批发市场,改变基层书店分散订货,发货店零散发货的状况。通过多级批发市场的合理配置,形成国家级批发市场、省级批发市场、地市级区域性批发市场各自发挥优势,相互协调发展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
省级新华书店要按照市场规律的要求进行改造,努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省级店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出版单位联合建立本地区的批销中心;可以成立以资产经营为内容的集约化程度较高的发行集团;可以成立面向全国的图书仓储中心、发运中心、结算中心和信息服务中心。
要加快各类图书发行网点的建设与改造。“九五”期间,国有书店网点要比“八五”期末增长20%,其它社会售书点增长5%。在网点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合理布局,使发行网络能够广泛地覆盖市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筹措网点建设资金,对大中城市的中心门市部进行重点投资、重点改造,改善经营环境。国有书店的现有网点不得随意迁移、撤销或改作它用。
城市国有书店应集中财力加快专业书店的建设,逐步形成不同门类、各具特色的专业网点布局。可以利用现有网络,发展以零售为主导的连锁经营,积极在超级市场、大型商业中心内发展连锁店。同时要重视小型便民零售点的发展。
供销社是农村图书发行的重要渠道,要继续发挥其深入乡村,点多面广的优势,扩大图书发行。同时,发展县以下新华书店下伸网点,逐步做到在较大乡镇建有下伸门市部。积极发展文化馆(站)、学校、医院、科技组织代销点。抓紧建立以乡镇企业为依托的多种形式的图书销售点。
二、推行多种购销形式,建立新型购销关系
灵活多样的购销形式有利于调整购销关系,扩大图书覆盖率和满足率。各种能够促进产销结合,扩大发行的购销形式,均应因地制宜,大力推行。
包销是保证国家对计划产品宏观调控的有效形式。党和国家重要文献、中小学课本、大中专教材、内部发行图书等政策性产品要继续实行由新华书店包销。
推进图书购销代理制。省级店和发行所可以建立起一级代理机构;地市级新华书店可以建立二级代理机构。代理的形式分为总代理、分级代理,以及区域代理、分类代理、专项代理等。具有总发行(即一级批发)权的发货店可以承担总代理业务。出版、发行单位开展委托代理和承担代理业务时,可以跨省、地区,实行双向选择。
寄销是一种需要大力推广的形式,有条件的出版社和发货店应积极试行、推广。
鼓励出版社和发货店单独或联合创办读者俱乐部,发展图书直销,开发市场,扩大销售。
图书购销形式可以进行多种探索和选择。无论采取何种购销形式,产、供、销单位都要签定进销合同,并严格履约。
三、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
要加强对图书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保证市场的有序化和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化。
总发行权要掌握在国有出版发行单位手中。除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具有总发行资格的批发实体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总发行活动。出版社和发货店不得向任何不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
对国有书店以外的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此类二级批发单位只限于在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城市发展。由新闻出版署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情况,分别核定、下达控制指标,并统一核发书刊二级批发经营许可证。二级批发单位的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不得下放审批权。二级批发单位要执行批发进场的规定,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
个体零售点的审批由所在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对集个体书刊零售,实行售前送审、零售归市制度。
加强对图书征订发行的管理,实行图书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使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委托书。无委托书进行图书的征订发行,视为非法经营活动。
国有书店在图书市场中要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法经营,严格遵守规定,不得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以外的渠道进货。
要加强对图书发行折扣的管理,出版社、发货店对二级批发单位的批发折扣要一致,一般不得低于70%,特殊情况需突破的,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要加强监督和审计,违反规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切实转换出版社自办发行的观念与机制,促进多出、多发好书
出版社具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承担本社出版物(国家规定的包销类图书除外)的总发行责任。
出版社的总发行工作,要立足于开拓市场,调研市场,向编辑部门提供选题信息,做到以需定产,以销定产,更好地把出版与发行结合起来。
鼓励和提倡出版社建立有本专业特色的门市部,通过邮购、直销、小量批发,扩大本版图书发行量和覆盖率。
出版社承担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包括门市部),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任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要加强出版社总发行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目标考核体系,其中对自办发行指标的考核,应与本社出版物发行总量指标挂钩,努力做到总发行和自办发行工作协调发展。
出版社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发行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中央部委出版社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出版社在探索建立有利于扩大发行的体制和营销机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社店合作,建立新型的、平等互惠的社店关系,使双方优势互补。要坚持依靠国有书店主渠道,优先保证主渠道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书店订货、添货要做到一视同仁,及时足量供应。
五、加快转换国有书店的经营机制,进一步发挥主渠道作用。
国有书店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在图书流通中负有重大责任。发挥主渠道作用,有利于稳定图书市场,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流通效率。
要坚定不移地依靠国有书店主渠道,为他们创造一定的条件,发挥其发行网络、管理手段、企业经营等方面的优势。
要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确定企业改革和改制目标,建立科学的领导和管理体制,使国有书店成为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自我约束能力的市场主体。国有书店要积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把改革、改组、技术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发行企业形成有利于市场竞争、增加效益的经营机制。
省级发货店可以组建全省图书发行集团,实行集团化经营;可以将本省所属基层书店分散经营的门市部合并、重组,实行一体化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图书发行集团要努力实现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其它中小型国有书店可以改造成连锁店;县级书店的小型门市部及县以下图书销售点可以实行租赁、承包、国有民营、对外联营等经营方式。
试行推销员制度。出版社和国有书店可以在系统内外聘请图书推销员,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国有书店在保证图书销售、经济效益和发行网点逐年增长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形成多元化经营格局。在多种经营活动中,不得挤占中心门市部及占用主业资金。
六、加强农村发行,繁荣农村图书市场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强调要重视农业和农村工作。加强农村图书发行工作,是实施科技兴农战略及出版事业健康繁荣发展的内在要求。
培育和开发农村市场,出版社负有重要责任。出版社在制定选题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广大农村读者的需要。要选择实用性强、价格低廉的图书出版,以适应农村的读者层次和消费水平。自办发行要积极开拓农村市场,强化为农村服务的措施。
省级发货店要把适合农村读者的征订目录发到农村书店,并及时发货,保证供应,每年都要集中组织适销对路的图书到农村销售。
县级新华书店要把扩大一般图书销售作为改革的阶段性目标。“九五”期间,县级新华书店一般图书销售年增长册数应达到5%-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对县级书店的图书陈列品种和销售提出考核要求。各级新华书店,要健全农村发行机构,充实农村发行人员,保证农村流供员的数量及下乡天数。同时,依靠供销社售书点发行一般图书,为他们提供适销对路的图书品种,加强业务辅导。
建立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具体办法是:调整中小学教材(限于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品种)的进发货折扣。即对基层销货店的发货折扣仍为78%,从承担中小学教材出版和发行任务的出版社和发货店的进销折扣中提取1%-2%,作为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分别由承担教材出版(租型)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集中掌握,用于鼓励一般图书销售和发行网点的新建与改造。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农村图书发行。
七、加快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
要重视图书发行领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运用现代化技术提高发行效率和工作质量。
增强图书流通的整体效能。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电子信息网络工程的实施,将一部分省级发货店改造成现代化的流通中心,建立图书的电子购销网络。
设计和组建具有现代管理水平的图书批发市场,形成从订货、备货、销售到查询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全国大型批发市场间的供求信息联网。
加快发行系统电子信息网络建设,用两至三年时间建成全国图书发行电子计算机联销网络,并不断向外扩展和延伸,改变以目录征订为主的图书购销方式,加快信息传递,提高流通效率。
建立多层次的全国新华书店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网络信息的双向流通。要积极做好基础性的工作,今后两年内全国城市国有书店普遍应用计算机管理,农村县级书店30%以上应用计算机,出版社自办发行的主要业务环节,也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应用条码技术是发行行业实现科学管理,进行规模经营,尽快实现与国际书业接轨的需要。要抓紧条码的推广使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图书进、销、存等领域选择一些条件较好的单位,积极开展条码应用试点,两年内逐步做到在全国大城市新华书店普遍应用条码技术,在农村县以下书店积极推广普及,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八、加强对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领导
必须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把出版社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书店经营机制的改革、政府宏观管理体制的改革、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整治和营建等问题通盘考虑,同步推进。为保证改革的健康发展,必须依靠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组织、管理和协调,使图书流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经验,帮助发行单位解决在改革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根据宏观管住,微观放开的原则,改善宏观管理,转换政府职能,促进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
省级新华书店要在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加强对基层书店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通过转换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集团优势、整体优势,充分发挥主渠道的表率、示范、主导、骨干作用。
要充分发挥书刊发行业协会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政府和企业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推动发行体制改革。发行协会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加强调查研究,为图书发行单位提供有效服务,组织制定行规行约,维护发行单位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图书流通体制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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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根据残疾人受教育情况相应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财政困难县残疾人教育经费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残疾人的教育工作。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残疾人教育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经常开展残疾人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五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六条残疾人家庭应当维护残疾人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关心、支持并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七条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有条件的残疾幼儿教育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听力言语、智力和视力残疾幼儿教育班;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重听、弱视、轻度弱智的幼儿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以根据残疾幼儿的残疾状况,分别设立听力言语、智力和视力残疾幼儿特教班;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根据残疾幼儿的类别设立特教班;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结合康复训练,参照国家幼儿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五)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幼儿数量和残疾状况,开办学前班实施学前教育;

(六)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应当承担对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

第八条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将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列入保健检查的内容,建立档案。对进入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幼儿,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向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其身体生长发育情况的有关资料。

卫生保健机构、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早期发现、早期康复、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及其监护人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同当地实施的义务教育统一规划、统一评估、验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残疾儿童、少年的分布和数量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肢残、轻度弱智、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正常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自理程度,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和残疾状况鉴定,并根据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实施下列形式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者在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二)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三)对因身体状况不便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巡回教学及家庭课堂等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残疾状况实施分类或者个别教学。加强对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培养和心理、生理缺陷的矫正、补偿。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的特殊要求,贯彻因材施教原则,提供帮助,使其受到适于自身发展需要的教育和训练。

第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以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适应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十七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当地产业特点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教学应当突出实践性,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残疾人的特长开办校办企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本单位培训有困难的,应当有计划地送当地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本省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对同等分数的考生,不得将残疾作为限制录取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年满十五周岁以上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纳入当地扫盲教育规划,采取措施,实施扫盲教育。

第二十二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禁止歧视、侮辱、殴打、体罚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擅自停课、停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的培训纳入当地教师培训计划,提高其特殊教育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二十四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师和普通学校中承担视力、听力言语、智力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的班主任教师,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从该岗位上退休的,其加发的残疾人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二十五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评定职称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聘请具有相应职称资格的残疾人教育方面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接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歧视、侮辱、殴打、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擅自停课、停学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的行为;
  (四)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政府设立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委)负责统筹协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大问题。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日常管理。
  规划、工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建设、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市户外广告委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户外广告设置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控制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讯、邮政、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等;
  (三)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设置许可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
  属于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规划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使用期限十五日内的属于临时性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设置申请由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招标、拍卖办法由市户外广告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四)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二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招标、拍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许可,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审批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会展机构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根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建立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媒体对其违法情况进行曝光。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面积不足一平方米或不能计算面积的,按每处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断亮等情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和200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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