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8:46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城乡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公共场所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省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十五条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并应当符合电视节目的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滚动播出。
  第十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二十条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健全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牌、标识牌塔、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收发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国家规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经有权机关认定,可以依法成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并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等进行监测,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做好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规划、建设和运行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当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防雷产品的;
  (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
  (五)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导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刊登、播发非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的;
  (二)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二、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五、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散办每年应当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奖励。”
七、删去原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2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发展散装水泥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是国家在水泥生产、销售和应用中采取的一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具体措施,保障散装水泥计划的落实。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使用计划,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按规定征收和统筹安排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六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年应当与市散办签定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交合同书,作为本企业承包责任制的任务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计划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否则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销售、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并在市财政监督下,专款专用:
(一)购置、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和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和宣传;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生产、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资金银行应当予以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所需材料计划物资部门应当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 市散办每年应当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洛阳市散装水泥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号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的,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但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其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被强迫、拐骗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可不予处罚,但应予批评教育,并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遣送回原籍。
第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行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单位的人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时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第八条 经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现次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十一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房屋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和业主,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折决定》,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代问题,或者坦白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经进证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按规定出具重庆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不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必须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违反本条例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必须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