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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4:07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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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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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适用范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适用范围的意见

1952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西省人民法院:
一、1952年(52)调呈字第35号呈已悉。
二、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问题的通报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公营企业债权的保证,均应适用。对私人债权的保证可以参照适用。
三、法院将根据保证人代债务人还债的判决,于必要时查封、变卖保证人的财产。但该项财产如系其所经营之正当工商业的财产,亦应在可能范围内照顾工商业的继续存在。宣告保证人破产,须有一定原因时方可进行。但破产结果往往对受破产人不利,而债权人也得不到实益,因此这个办法不宜轻易使用。
四、保证人只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时,始于押缴。例如保证人有财产而隐匿不清偿。

附:江西省人民法院有关担保公私债务责任及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52)调呈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与司法部(51)司三通字第16号《为保护国家银行债权问题的通报》中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公家债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公营企业的担保)及私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确无力偿还时可否将保证人财产查封或押缴或宣告其破产抵偿?请予指示。
1952年7月14日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八日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考核标准等。全面负责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学院、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各乡(镇)继续教育辅导站,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并协助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所辖区域内继续教育的检查的评估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充分发挥主阵地作用。 各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年五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试用期内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他类教师时间5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各级继续教育培训班,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批准可接受与所教学学科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教育。初、高中教师的高学历进修应与所教学科专业对口,小学教师应主修小学教育专科文科方向或理科方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教师进修院校的经费,保障继续教育顺利地实施,对不具备条件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办。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费用,应由国家、教师任职校和教师本人共同承担,以国家投入为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城乡教育费附加的10%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中小学校应将预算外收入的一定数额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支付,各级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收费要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高收费。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教学第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中选拔配备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逐步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培训教师队伍。各教师进修院校积极组织、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者率先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 新任教师试用期间必须修满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继续教育证书,经任职校考核合格后,方可予以转正定级。 申报晋级升职称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职务培训,教师取得的继续教育证书应作为申报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 实行教师聘任制后待岗的教师,学校应安排其参加培训,对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但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再上岗执教。 对各级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不参加或参加培训经考试不合格的骨干教师,没有资格参与下一轮同级骨干教师的评选,更不能晋升为上级骨干教师。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中小学校长及校长后备干部(含民办学校)进行分层次、分类别的政治理论、继续教育、素质教育、现代教育理论、现代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培训,要完善校长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在职中小学校长五年累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00学时,新任校长必须经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九条 对在中小学校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的,或对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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