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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8:39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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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7号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
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投资促进局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和联络服务等工作。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房管、质监、文明办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范围;
(二)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设立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内容应包括设立单位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注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设立单位属特种行业的,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必须加盖设立单位公章。
第六条 市投资促进局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由市投资促进局发给《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到期应及时更换,逾期自动作废。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注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致函市投资促进局,交回《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由市投资促进局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适时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投资促进、交流合作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与市投资促进局加强联络,积极参与投资促进、信息交流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相关活动。
第十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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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4号

 

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光纤复合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余25项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26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九日

 

附件:

26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766-2003
光纤复合架空地线(0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2
DL/T 767-2003
全介质自承式光缆(ADSS)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3
DL/T 832-2003
光纤复合架空地线
 
4
DL/T 833-2003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资格考核规则
 
5
DL/1 834-2003
火力发电厂汽轮机防进水和冷蒸汽导则
 
6
DL/T 835-2003
水工钢闸门和启闭机安全检测技术规程
 
7
DL/T 836-2003
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评价规程
电可[1998]02号

8
DL/T 837-2003
输变电设施可靠性评价规程
电可[1998]03号

9
DL/T 838-2003
发电企业设备检修导则
SD230-1987

10
DL/T 839-2003
大型锅炉给水泵性能现场试验方法
 
11
DL/T 840-2003
高压并联电容器使用技术条件
SD205-1987

12
DL/T 841-2003
高压并联电容器用阻尼式限流器使用技术条件
 
13
DL/T 842-2003
低压并联电容器装置使用技术条件
 
14
DL/T 843-2003
大型汽轮发电机交流励磁机励磁系统技术条件
SD271-1988

15
DL/T 844-2003
l2 kV少维护户外配电开关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16
DL/T 816-2003
电力工业焊接操作技能教师资格考核规则
 
17
DL/T 5172-2003
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编制规范
 
18
DL/T 5173-2003
水电水利工程施工测量规范
 
19
DL/T 5174-2003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设计规定
 
20
DL/T 5175-2003
火力发电厂热工控制系统设计技术规定
 
21
DL/T 5176-2003
水电工程预应力锚固设计规范
 
22
DL/T 5177-2003
水力发电厂继电保护设计导则
 
23
DL/T 5178-2003
混凝土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SDJ 336-1989

24
DL/T 5179-2003
水电水利工程混凝土预热系统设计导则
 
25
DL 5180-2003
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
SDJ 12-1978
SDJ 217-1987

26
DL/T 5181-2003
水电水利工程锚喷支护施工规范
SDJ 57-1985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公共环境,保护广大旅客的健康,确保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机场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航空器活动区域;
(二)候机楼内旅客活动区域(指定吸烟区除外);
(三)旅客通道、摆渡车内;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航空公司可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内的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国内航线、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航线、澳门航线及海峡两岸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和厕所内;
(二)国际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禁烟区和厕所内;
(三)在地面上停放的民用航空器内。
第四条 民用机场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工作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内和民用机场内由航空公司使用的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由航空公司负。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负责禁止吸烟工作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管理场所的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公布并使旅客容易知道禁止吸烟的规定;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在吸烟区张贴或悬挂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配置相应数量吸烟器具及有效的通风装置;
(六)航空承运人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时,应在客舱内标明禁烟区和吸烟区,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按照旅客要求为其安排相应区域内的可用座位。
第六条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禁止吸烟区面积、旅客数量设置兼职的卫生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各航空公司应当在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内设置兼职的检查员。
第七条 检查员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其主管区域内禁烟场所的日常禁烟管理工作;
(二)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三)制止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四)完成与禁止吸烟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检查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的证件;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
第九条 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
(三)要求检查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各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禁烟场所的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并限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检查员对违反禁止吸烟有关规定的个人,应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后仍不执行规定的,可处以2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检查员履行职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民航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涉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民航及驻机场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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