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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0:27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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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陕西、内蒙古(以下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开发建设中的水土保持工作,促进该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指山西省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陕西省神木县、府谷县、榆林县,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达拉特旗和东胜市。

在该地区进行采矿、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晋陕蒙接壤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工作。国土规划,应当将防治水土流失作为重要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以市、县、旗和流域为单位编制,具体规定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措施,确定各个阶段的防治目标和实施步骤,并对各工矿企业(含交通、建设企业,下同)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要求。
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并有切实可行的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具体措施。
第六条 工矿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必须重视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建设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和要求,并附有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书面意见。评审上述文件时,应当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凡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水土流失预测、评价的,或者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中没有具体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七条 工矿企业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和措施,必须纳入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因情况发生变化,水土保持的工程和设施确需改变时,必须事先征得水土保持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并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
第八条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岩土、矸石、废渣等废弃物,应当结合土地复垦加以利用,不得向河道、水库、行洪滩地、道路、农田倾倒;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储放,并相应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对露天采矿场和土建工程开挖面等无植被地段,应当在生产建设中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九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兴建各类工程,由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承担防治费用。有条件的,有关各方可以集资联合兴建,并由联合的各方按照协议合理分担费用。上述工程建成后,投资者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
区域性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与当地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相结合,促进水土保持和生产建设事业共同发展。
第十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类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和水土保持。有关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当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会同小型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确定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后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场地。所需费用由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按其排弃数量负责。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服务工作。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可持专门证件进入工矿企业和各采矿点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工矿企业中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水土保持业务上受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指导,并定期向水土保持部门报告本单位责任区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晋陕蒙三省(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水土保护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三省(区)人民政府委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国土规划、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文件或者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二)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或者不在其指定的地点排弃岩土、矸石、废渣,或者排弃岩土、矸石、废渣后不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三)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水土流失防治工程、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四)拒绝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负担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
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的幅度,由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协调机构拟订,报三省(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并在水土保持部门给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行政处罚后仍拒绝承担治理义务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报请该工矿企业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直接遭受损失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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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草拟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水定额,审定、下达用水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督促落实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措施;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

第六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在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应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七条 城市居民应按计划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为城市居民利用井水和人防干道水提供条件。
居民生活用水应单独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八条 单位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
(一)用水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生活需要,每月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用水计划汇总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及用水定额,于每月下旬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工交各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市经济委员会。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负责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考核。

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单位,须按审批用水计划的程序,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用水单位。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的可能,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取用。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取措施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对重点用水设备单独安装水表计量。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加价倒卖自来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废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开发、利用海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参加。
用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后新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用水单位和个人按产权归属,分工负责用水设备和管道的维修、管理,杜绝水的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六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的计量,以市自来水公司所设水表示值为准。对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量,以核定的取水量计量。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按提报用水计划的程序,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月用水量低于月用水计划,产量单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三)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
节约用水奖金按所节约水量总值的40%提取,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使用自来水,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至20%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三至五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六至十倍缴纳。

第十九条 超计划使用自来水的单位,须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视具体情节给予限压或暂停供水的处理。

第二十条 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取,解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的科研和技术改造。具体分配使用方案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市财政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加价水费及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从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其所包费的户数每户十元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所建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月以其实际用水量,比照现行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仪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青政发〔1991〕128号)



1991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深化改革和市场竞争的需要,使具有优势企业得到较快发展,为亏损企业找到出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兼并企业对象,一般应是经营亏损和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兼并要坚持优胜劣汰、有偿转让、自愿协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合理调整和生产力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兼并,决定权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之前,由政府指定部门,下同);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的决定权,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兼并,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集体企业实行兼并,经职工代表大会
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兼并的具体事宜可委托承包、租赁招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招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务可按《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和招标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企业兼并前,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及企业代表,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并结合其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产权价格。
第六条 企业兼并,一般应在本行业和工艺相似或生产要素需要互补的企业之间进行,在产业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不受所有制、行政隶属和财政上缴关系的限制,可以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实行兼并。
第七条 企业兼并,产权实行有偿转让。对于资大于债的企业可以出资购买,对资不低债的企业可以承受债务作为有偿转让费。
第八条 企业兼并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受法律保护。企业兼并一经实现,兼并企业双方要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自然消失。其债权、债务和各种合同责任,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享有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兼并企业可用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支付产权有偿转让费,对少数困难较大的兼并企业,可分期付清,银行也可酌情给予发放专项贷款。
第十一条 兼并方所交付的资产转让费,如被兼并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上交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如果被兼并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则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代管。转让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支持企业的再投入,严禁用于行政性开支和职工福利、奖金等开支。
第十二条 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安排(包括退休职工)应随产权一起转入兼并企业。被兼并企业原职工身份不变,分配上同工同酬。企业被兼并后,其退休职工的待遇,是按被兼并企业原来的待遇还是按兼并企业退休优工对待,在企业兼并前必须经企业兼并双方商定,并报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兼并企业用企业资金支付产权有偿转让费所获的资产归企业所有,新增利润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第四条规定,按4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为企业兼并积极引导,牵线搭桥,同时,要尊重企业自主权,支持兼并企业发展生产,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不能被兼并,如需被兼并,必须终止合同,方可进行。



198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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