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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9:04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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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等


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通知
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各区国资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家档案局、原国家经济体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国有企业档案属国家所有。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对于防止国有资产与档案的流失,确保国家档案全宗的完整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后,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
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各级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严格按照《细则》规定,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在申请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同时申请档案处置事宜。上级产权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进行审批时,须一并提出档案处置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重大变动的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组有关人员和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组成,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应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三)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四)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或寄存档案的目录,并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七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需要向市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一次性支付保管费。
第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二)基建、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三)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移交接收方或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五)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
、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国家控股的,其档案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非国家控股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的分厂、部门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暂无去处的档案,寄存在市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结果确认申报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五)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八)合同(协议书);
(九)企业章程;
(十)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产权主管部门的档案室移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领导
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深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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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有效地行使财政预算、决算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各预算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查批准的预算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应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据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预算、决算和各县(区)预算、决算组成。市、县(区)本级预算、决算由本级所属各单位预算、决算组成。
第六条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决算的管理和执行机构,并行使对下一级政府总预算、总决算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财政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
财政预算、决算实行收付实现制会计制度。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编制,经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草案的内容包括预算收支总表和预算收支明细表,以及预算草案报告。
市编制的总预算,对本级预算应单列。本级预算是指令性预算,各县(区)预算是指导性预算。
第十条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报收入,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一条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瞻前顾后、留有后备的原则,要在保证经常性支出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不得留有缺口,不得将一次性收入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当年财政部的规定设置,本级一般不得随意增设和变动。
第十三条 预算应按支出总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具体比例和数额由人民政府提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应按支出数额和财力可能,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五条 新年度开始,如预算尚未成立,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草案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十五天,将预算草案提交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拟定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预算自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其预算报告应向社会公布。预算指标由财政和主管部门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如数向下批复。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税务及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收的预算收入或越权办理退库,不得占压、挪用、转移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一切应缴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支出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反对铺张浪费。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 预备费主要用于应付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非紧急情况必需支出的,上半年一般不得动用。
预备费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动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组织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拒收,挤占,截留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或退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一次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财政体制变动、上级新出台的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总预算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期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条 预算部分变更包括本级预算自行调整和上级追加追减的预算。
本级自行变更预算,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上级预算调整部分,政府可以直接执行(改变专项用途的除外),待报告预算变更时予以说明。
年终预算超收,用于弥补当年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科技和教育预算内项目的增支支出,人民政府可决定动支,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用于其他支出,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变更预算,市、县(区)政府应将预算部分变更草案及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10天报送。
第三十二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决议草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预算的部分变更,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预算级次和科目级次,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额应准确,反映预算执行的真实情况,不得用估计数字代替实际数字,不得以拨代决。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报送。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决算草案应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来的决算草案应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组成专题调查组,也可责成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决算的提出、初审、报告、审批、公布、批复程序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算程序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依法定程序,自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挪用、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编报假决算的;
(四)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五)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六)擅自退库的;
(七)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八)对揭发检举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犯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预算、决算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有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9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水利系统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广大水利工作者劳动智慧的结晶和水利科学技术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水利建设、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水利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对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于开发利用。



第三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的生产、建设、科研、管理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科技文件材料(包括图纸、图表、文字、数字、声像等)。



第四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档案的综合管理机构、专管机构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



第五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档案法》,坚持“以法治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并积极有效地为现代化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哪个部门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由哪个部门负责归档。做到每一项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工作活动完成后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并按制度归档保存。



第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是科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将其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每项工作开始时就要指定专人负责科技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工作,使之与各项工作的进展同步进行。不完成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不能算工作完成。



第九条



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施工单位应按《SD184—86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试行)中规定提供的资料内容,按归档要求进行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科技档案移交给生产管理单位的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归档应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多种科技文件材料,要按照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进行的各类项目及对国外承担的工程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要按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承担的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档案保存一整套;协作单位只将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科技文件材料的正本作为档案保存,将复制本交主办单位保存。或者按协议约定条款确定档案的归属。



第十四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时间,各单位可参照《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条款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科技工作性质制定出具体的归档范围和时间,确保科技文件材料及时和完整归档。



第十五条



凡是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立卷时应遵循它的自然形成规律及其有机联系,真实反映它的历史过程;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不得用金属物装订),禁用不牢固的书写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重要的归档3份,一般的归1至2份。



第十七条



凡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要编制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一式两份。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时,交接双方必须在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上签字。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接收档案必须认真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应退回原归档单位重新整理。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归档的科技档案要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工作,逐步纳入部即将颁发的科技档案统一分类大纲。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档案的数量,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和配备相应的档案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同时要具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阳光、防腐蚀、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设施,并应具备齐全的消防器材,确保档案的安全。



特殊档案(如声像档案等)的管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档案库房应加强管理,非档案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库房的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库房建设要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库房建筑设计应参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凡是改建、扩建单位,在改建、扩建的同时也应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增添档案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在进行档案的著录工作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档案著录规则》进行,同时应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技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服务质量,搞好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本单位科技档案的作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科技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科技档案的借阅制度,借出科技档案应根据使用范围、保密程度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凡是根据档案材料编制的各种汇编、索引、手册等,在对外交流时,均应按原档案材料的使用范围,经有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科技档案的修改和补充制度。对必须进行修改的科技档案,应由原项目负责人或有关技术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部门领导批准后及时到档案部门修改。底图修改后,必须对有关蓝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第二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统计工作。统计内容包括档案管理基本情况,档案数量、档案提供利用及其利用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的鉴定、销毁制度。鉴定工作要由科技档案部门与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有关科技人员共同进行。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按保管单位逐一进行详细审查,提出存毁意见,对确无保存价值的,造具清册,经本单位主管科技档案的领导审批后,方可销毁。



销毁科技档案时,应会同本单位的保密部门,指定专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归档备查。



第三十条



机构变化、单位撤销、合并或改组时,应先将科技档案妥善保管,经请示上一级档案主管机关后再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分散或带走。







第四章 科技档案管理体制与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流域、各主管局、院(所)应设立必要的档案业务指导机构,加强对所属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分别受上一级档案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应由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未建立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应由主管生产的领导或总工程师领导。档案工作应纳入有关领导的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领导人政绩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档案部门的工作任务,配备能胜任工作的专职人员,其中应包括一定数量的档案专业和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科技档案人员进行考核,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职务聘任。



第三十四条



科技档案专业人员属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责任心,要努力学习有关专业知识、钻研业务、有创新精神,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科技档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认真执行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中科技机密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科技档案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积极促进科技档案的技术进步,对在档案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执行。对不重视档案工作,或玩忽职守,使档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细则,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上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当地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水利专业技术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精神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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