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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18:20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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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1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海南省商业贸易厅,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洲里、南宁、海口、昆明、拉萨、兰州海关: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扩大出口,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仅限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在2000年底前,继续实行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的政策。
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换回物资的进口,在2000年底前,继续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本地自产的粮食等国家重点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每年根据上年度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情况、生产情况及供求关系等因素,专项给边境省、自治区下达一定数量的出口配额,并授权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出口许可证;其他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如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等的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其它商品,一律免领配额和许可证。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外经贸部每年从年度进口计划总量中切块下达进口配额或限量登记额度,并授权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商品登记证。
六、边境省、自治区在外经贸部已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中,根据外经贸部核定的总量和统一制定的条件及企业的经营能力,自行审批经营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及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均享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均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可随项目进境,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如换回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须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立项前报外经贸部审批,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经项下的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额度及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商品登记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商品登记证验放。
九、边境地区的地级市(州、盟)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主办以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主要内容的交易会或洽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边境地区的地级市(州、盟)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组织本地区企业赴毗邻国家举办招商办展活动,按现行程序报外经贸部批准。
边境省、自治区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要加大对边贸管理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走私和偷逃税行为。对犯有走私和偷逃税行为的企业,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海南省对越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及税收等项政策,参照本补充规定办理,但不得超过本补充规定。
本补充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发〔1996〕2号文件及相关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名单(11种)
大米、玉米、煤炭、原油、成品油、钨(钨砂、仲钨酸铵、三氧化钨、钨酸)、锑(锑锭、氧化锑)、锌(锌锭、锌矿砂)、锡(锡锭、焊锡及锡砂)、锯材、蚕丝类(含厂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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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报告

南开大学 法学双学位2001级 刘鸽


关 键 词


诉讼参加人 效力待定合同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善意第三人 审判委员会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2)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03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 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 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 ,2/0 A - 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01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00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02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02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2002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2001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2001年6月,均在经贸公司2002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996年9月四平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
1999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委托),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 A - B 轴,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2002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 ⑥-⑦ ,2/0 A - B ,轴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34.5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2001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顾问)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002年7月29日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2002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约定房屋,2002年10月23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6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 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 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九条 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十条 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其他需审批审核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时,还应提供国家环保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经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五)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测的,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重量明细单等。
(七)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运输动物过境时,还应提交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十)报检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定的文件。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二条 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需经审批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 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四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七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 对入境货物, 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条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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