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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25:01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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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庆云县人民法院1956年6月28日以(56)法民字第68号向我院请示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徐秀梅于1954年4月与高化云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究竟为徐秀梅与谁发生性关系时受孕,是难以断定的。化验血型的方法并不能断定小孩究系由
谁所生。根据请示所提的情况,徐秀梅的丈夫向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是他生的。按这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
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
希你院转告所属法院今后务须按级请示。
此复



195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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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资助厅[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

  自2007年我国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以来,经有关部门大力推动,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积极承办,各地政府和各高校认真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完善助学贷款体制机制,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要求,促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全面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贷款学生资格认定,努力实现“应贷尽贷”

  贷款学生资格认定是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基础,涉及广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切身利益。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精心组织,普通高中和高校要积极配合,确保每一位符合条件的申请贷款学生都能取得贷款资格。申请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应符合家庭经济困难的条件,即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享受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情况作为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的重要参考;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原则要求当年享受高校国家助学金。高校在校学生申请再次续贷的,可以适度简化贷款资格认定手续。

  为减轻贷款办理期间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认定申请贷款学生资格的工作压力,提高资格认定的准确性,各地应积极推进贷款学生资格预认定工作方式,于办理工作启动前确定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就读本省普通高校的在校学生中,符合资助政策且有贷款需求的学生名单。实行资格预认定工作中,要做好助学贷款政策讲解和资格预认定宣传工作,确保每一位有贷款需求的学生都能及时了解资格预认定的受理期限和办理流程。同时妥善做好资格预认定范围以外、因遭灾等突发性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的助学贷款受理工作。

  二、加强贷款办理组织工作,确保贷款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高校和普通高中要进一步完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办理工作机制,简化贷款申请流程,为贷款学生提供便利。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耐心热情为学生办理相关业务,根据本区县申请贷款学生人数,通过分散受理、续贷学生和新贷学生错峰受理等方式,合理组织安排学生完成现场办理手续,坚决杜绝学生等待时间过长、办理现场拥挤不堪、变相收费等现象的发生;查阅汇总电子回执反馈情况,督促未及时反馈回执的学生尽快完成回执录入手续。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登录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录入学校账号、学费和住宿费欠缴金额等信息,及时确认反馈电子回执。

  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收集汇总本省(区、市)已反馈回执的学生贷款情况,按时报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分行收到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贷款学生申请汇总表后,及时组织贷款审批,委托支付机构向学生发放贷款。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高校应告知学生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学生在线系统查询贷款信息,指导学生使用支付宝,并要求学生及时更改支付宝初始账户密码,以免账户资金被盗取。

  三、加强贷后管理工作,努力实现“应还尽还”

  1.诚信教育。各有关单位要对贷款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诚信教育与信用宣传活动,培养学生诚实守信意识。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高中要充分利用贷款办理环节,通过资料发放、网络宣传、现场解答等方式,向贷款学生和共同借款人普及信用知识;高校应利用征文、讲座、演讲比赛、舞台剧等多种方式,对贷款学生开展诚实守信教育活动。

  2.还款确认。毕业前,各高校应组织贷款学生办理毕业确认手续,确定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并要求学生毕业后将新的联系方式在国家开发银行学生在线系统及时更新。

  3.还款提醒。学生毕业后,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登陆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毕业学生名单,并通过中小学、乡镇、街道及村社等多种渠道,采取信函、电话、短信、网络等多种方式,提醒毕业贷款学生和共同借款人按时还款付息。

  4.逾期催收。贷款学生出现逾期时,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与贷款逾期学生及共同借款人取得联系,督促还款。为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妥善处理逾期款项,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按国家开发银行相关要求建立完备的逾期贷款催收记录,详细记录催收时间、方式、内容、次数,催收时点毕业贷款学生的就业、收入情况及联系方式等,保证纸质、电子档案记录真实完整。

  5.还款情况公布。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分别以省(区、市)、县(市、区)、高校为单位,定期将全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还款情况传送给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对于还款违约情况严重的地区和高校,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通报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6.畅通沟通渠道。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将建立全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通讯网络,方便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与各高校之间联系工作、交换信息。

  各地教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与支持,加强领导和协调,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创造有利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会同国家开发银行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有关考核办法(另行印发),拟从机构建设、信贷管理、工作绩效等方面对县级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加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省级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分配工作奖励经费、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在支付业务代理经费时,要对考核成绩优良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给予适当倾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外金融机构合作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省(区、市),要参照本《通知》精神努力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做好本地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本文作者:丛彦国)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的,考虑了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政府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效力范围广泛化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对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有着更为广泛的效力范围,这取决于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效力范围的扩大化。法律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与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一)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

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生效的地域范围,包括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与复杂,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这必然产生一个国家与地区法院破产程序的约束力是否及于破产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财产与行为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的这类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当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这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旧破产法对于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也不明确。因此,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新破产法针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较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二)时间效力范围朝阳化

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早在1986年通过的旧破产法就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旧破产法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的发展与企业的改制。因此,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新破产法。新破产法明确规定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其自2007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新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日期之间相隔九个多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公民、组织与有关机构、部门能够充分地学习、理解、掌握新破产法,从而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与执行。同时,在新破产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与机构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修改那些与新破产法相抵触的规定。此外,新破产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予以具体化,有关部门与机构也需要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随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与新破产法的实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有着更强的生命力,这一朝阳制度将逐渐取代旧破产法清算组这一夕阳制度。

(三)对象效力范围市场化

法律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主体的效力,即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首先,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其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叫国有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的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的范围要大于改革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旧破产法一方面规定了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都具有破产能力;另一方面考虑其特殊性,对其破产进行了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应适用旧破产法。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经济主体已出现多元化趋势。旧破产法将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新破产法适应形势的发展,对其对象效力范围作出了全新的规定。新破产法规定,除已经确定按照政策性破产政策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应适用新破产法。其次,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旧破产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而新破产法首次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但是由于这些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适用的方式。此外,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如《合伙企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都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其中属于破产清算的,都应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因此,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要广得多,因而作为新破产法一项重要制度的管理人制度也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发挥作用。

三、构成模式科学化

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旧破产法这种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有着较强的行政色彩,其目的是为在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是,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强度高、期间漫长等特点,因此,这种构成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往往不但实现不了这一构成模式的价值目标,而且还产生了诸多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并且,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多样性。因此,新破产法坚持理性、和谐、与时俱进的价值准则,从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与资格形式两个方面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构成模式进行了创新。

在资格条件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任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不得具有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积极资格是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而旧破产法关于清算组资格方面只有一条相应规定,即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相对于清算组,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都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并且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专门负责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能够更好地处理好破产事务。

在资格形式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可以看出,管理人可由清算组或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个人担任。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的案件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对于这类破产案件,仍然由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可能费用过高,增加了破产成本。因此,出于效率与经济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而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显然无法适应复杂与多样的破产案件。

通过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是一部体现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预示着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正朝着更为科学、民主的方向发展。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新破产法的出台,将更为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也将更好地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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