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58:46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198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院〔87〕沪高经核字第10号《关于诉讼标的物猪内脏归属何种性质产品及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经常遇到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的区分问题。这两个问题,经我庭函请国务院法制局进行解释,国务院法制局以国法办函字〔1987〕025号《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的复函》作了答复。现将其复函及所附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转发给你庭,为区分诉讼标的物种类的参考,今后如另有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至于你院请示的猪内脏,应属农副产品并适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
一、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的划分
原则上以产品性质来划分;以产品性质难以区别的,可按产品的生产部门划分。
(一)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工业品生产资料通常称为物资,即由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社会再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设备等,如:钢材、有色金属及其制品、木材、水泥、煤炭、石油、化工原料以及各种机电设备、电工产品、工具等。工业品生活资料是指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民用五金、交通电器、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农村乡、村办工业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水泥、煤炭等产品和废旧物资,纺织部门的下脚料,林业部门的木材、木料,属工矿产品。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可按生产的部门来划分,如土糖、土纸、草席;从农民手里购进的,属农副产品,从乡村办工业企业购进的,属工矿产品。
(二)农副产品包括农副业生产者从事的植物栽培、种植和动物繁殖、饲养的产品及初步加工品,或捕猎、采集的野生动物等。包括粮食(原粮和成品粮)、植物油(食用和非食用的植物油和油料)、粮食油料加工副产品、猪、牛、羊、禽、蛋、水产品、棉花(籽棉和皮棉)、麻、烟叶、茶叶、甘蔗、甜菜、干鲜果、干鲜菜、中药材、畜产品、蚕茧、毛竹、蒿竹、棕片、木材、蜂蜜、花、草、虫、鸟、野生植物油料、野生纤维原料、野生淀粉原料和野生烤胶原料等种植、采集、饲养和捕猎的农、林、牧、副、鱼产品。
从屠宰厂购进的猪鬃、肠衣、皮张等蓄产品,从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成品粮、植物油及粮油副产品,属农副产品。
二、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
(一)通用产品是指各个行业通常都可使用的工矿产品。如:工业品生产资料中的普通钢材、木材、水泥、化工材料、煤炭、机床、汽车、工具、配件等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和民用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二)专用产品是指根据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从产品设计到工艺流程、制造方法,都为某一种专门用途而生产的工矿产品。如冶金设备、石油设备、化工设备、纺织设备和器材等。不包括为专用设备配套并兼供其它行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如管道、电机等。有些通用产品具有一定的专用功能,如车床专用于切削加工,这属于通用产品的专用性能而不属于专用产品。
按照需方提出的技术图纸、样品、技术条件生产的,只适用于该单位需要的产品,应视同专用产品。
鉴于工矿产品品种繁多,技术性能各异,不可能列出专用产品和通用产品的目录,因此,对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除国家已有规定和经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必要时由各有关生产主管部门认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姚辉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业务标准与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
(五)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
(六)参加工程项目竣工的验收。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收集本城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有偿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六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市)、清河区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 由本单位在3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是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的全部过程。
第十八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辽宁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责令改正,视情节,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韶府办〔2005〕268号)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好韶关市第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将免收市区(含武江区、浈江区、曲江区)双失业(下岗)、残疾人、低保家庭子女基础教育书(学)杂费作为市政府2005年为民办好的十件实事之一的决定,现对《韶关市城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韶府办[2002]182号)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一、免收书(学)杂费对象

属韶关市区非农业户口,并在韶关市区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低保家庭子女、“零”就业家庭子女、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少年儿童,免收基础教育(小学、初中、高中)书(学)杂费。

二、免收书(学)杂费对象的确认办法

每学期开学缴费时,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分别凭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到就读学校验证后,办理免缴费手续。

(一)城市居民户口簿;

(二)由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领取低保金的存折。

(三)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失业证》;

(四)市(区)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免收书(学)杂费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免收书(学)杂费对象,按照免收对象所在学校执行的中小学校“一费制”收费标准全额免收。

四、监督管理

免收书(学)杂费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市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有关单位配合,做到公正、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免收书(学)杂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部门预算,每年分两次在新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拨到有关学校。

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每年由市教育局牵头进行审计。如发现营私舞弊或克扣、挪用专项资金行为的,将严肃处理。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联系电话:8775183。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