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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50:17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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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

1987年9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管理,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从事医疗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使用部门以及一切需要消毒的环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贯彻执行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权。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类医院、血站、疗养院、门诊部、救护站、医务室、卫生防疫保健机构、科研部门的微生物实验室和个体开业诊所等。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须设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消毒隔离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监测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常规,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从事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传染病管理办法进行工作。
第八条 伸入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要达到消毒。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1用1灭菌。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药械进行消毒,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污水按国家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或消毒站接到甲类传染病消毒通知,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彻底消毒。
第十二条 对必须消毒的乙类传染病,在接到传染病消毒通知后,城区24小时;郊区48小时内由卫生防疫人员进行终未消毒。对暂不能入院的乙类传染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负责指导病家自行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三条 皮毛、羽毛的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为疾病传播蔓延提供条件的场所和物品必须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幼托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定期消毒,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信托旧衣、旧物必须消毒处理后再出售。
第十六条 火葬场和停放尸体场所的污水、污物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必须作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如学校、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馆、浴池、游泳场、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车、船、飞机等)的消毒,按相应传染病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境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产品必须达到灭菌。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生产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要严格防止产品再污染。包装上注明厂名、批号、消毒日期、消毒方法和有效期,产品需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医疗用品的经销部门,应严格按照产品制造厂提供的说明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过期产品。

第六章 消毒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消毒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执行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军队、厂矿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消毒监督管理职责,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设立消毒监督机构,负责管辖地区各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指定专业人员担任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三条 消毒监督机构的职责是开展对本辖区的消毒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不履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消毒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现场采样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监督人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消毒监督机构有权对消毒剂、洗消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实行卫生管理,凡从事该项生产的部门必须由当地省、市、自治区和省会市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投产、刊登广告和销售。
各级消毒监督机构不得参与消毒药械的生产和监制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消毒不严造成院内感染,导致疾病流行,医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消毒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处罚:
1.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者,可提出具体日期,限期改进。
2.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限期不改进者,可给予罚款处分。款额:100~5,000元。
3.凡屡次违反本办法,或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消毒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时,可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其处罚的决定不履行、而逾期不起诉的,由消毒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消毒”是指杀灭或清除外环境中的病原体。
第三十一条 “灭菌”是指杀灭一切类型微生物。
第三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括家用卫生敷料、牙刷、牙膏、牙签、口罩、妇女卫生纸、卫生杯(巾、带)、避孕工具、一次性使用的餐具、餐巾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消毒药剂的管辖范围为“中国药典”上已收载的消毒药品以外的其它一切消毒药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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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监督检查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八)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活动: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或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抽奖式的有效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方式予以刁难。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外观质量,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两个以上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都有查处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由成都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二)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对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六)对托运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假冒注册商标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限价出售物品、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商品,退还钱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无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扣留的财物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投诉权利,及时受理和调处公民权益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权益纠纷,其受理投诉的组织和机关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应本着方便群众,保护诉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凡属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受理,依法调解。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发生公民权益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到县(区、市)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毁损的经济赔偿的投诉,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使用、变更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私房产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城市规划、建设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食品卫生、医疗、医药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七)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八)其他方面的公民权益纠纷的投诉,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受理。
第八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国家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投诉,都应当热情接待,倾听陈述,作好登记,不得推诿。按照分工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按照本规定向当事人作出明确解释,介绍当事人到应该管辖的机关投诉。

第十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国家机关都可受理的公民权益纠纷的投诉,应按以下办法受理:
(一)投诉请求单项的,由先接到投诉的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
(二)投诉请求多项的,应由先接到投诉的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属于自己应该管辖的部分,同时将其他投诉请求移送有关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在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中,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检察院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受理;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受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指定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当事人投诉时,凡发现事态可能激化的,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均应先采取措施使事态得以缓解,然后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如需限制纠纷当事人行动自由的,应告知附近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的单位领导人和责任人,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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