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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盈余分配涉及的几点问题及应对/刘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6:18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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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一般不会放弃任何一次获取利润的机会,这是公司背后所承载的使命和宣言。德国洪堡大学社会学教授汉斯—皮特·米勒也曾说过“公司往往带着他们的远见和计划闯入一片已经稳定的领域,并且会彻底颠覆这片领域,很多原有的公司因为他们的出现而破产。这些新的公司成为市场领导者,这就是毁灭性的创造。但这也是典型的市场经济活力。”而公司的这种远见和计划闯入缘于智力与资本要素的组合,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公司价值及业绩提升。股东基于公司经营业绩主张盈余分配,这反映出股东对公司利润的索取权。实践中,由于公司盈余分配政策受法律、公司、股东等因素制约,这是盈余分配应考虑的问题。

  《公司法》第37条、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该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在实际公司运作过程中,基于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例如为增强自身偿债能力,扩大生产经营和预防意外亏损,通过减少盈余股利分配,会增加公司保留盈余,相当于把股东投资的报酬作为对企业的再投资,从而减少了外部筹资需求,这与公司整体长远利益及发展应该是一致的。但是过分强调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即便当公司有可供发放的盈余的时候,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这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100条和第109条规定,股利分配的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基于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保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财务报表作为依据,并依法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现实中存在有些公司存在私设账外账、通过往来款项交易少计收入,即便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亦未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加之,一般股东大会的表决是依据资本多数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操纵的工具,这造成了现实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失衡,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实际上,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影响公司盈余资金、公司净值、股权(含控制权)稀释、股东税负及财务风险等。公司盈余分配作为公司实践操作上的一项激励机制,应坚持依法分配原则、资本保全原则,统筹考虑多方及长短期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公司盈余分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以便让公司盈余这块蛋糕分配得更合理,符合股东及相关利益主体的诉求,也有利于培育市场信心,具体来说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处理好盈利、股利与新投资之间的关系。试想当公司不发行新股,公司把盈利一部分作为当期股利,其余一部分进行新投资。由于存在新的投资,新投资涉及投资回报率,当保留利润投资回报率大于市场必要报酬率时,一般认为保留利润盈余投资可增加公司的价值,故应以市场眼光及视角来审视公司利润盈余分配问题,这是公司盈余分配实践中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二是融入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资本的来源构成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而公司的利润盈余的部分系所有者权益范畴。基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视角,债权人一般倾向于多盈余少分配股利,这样可以降低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得到保证,这也是债权人对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进行必要限制所在。如公司举债能力较强,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股利分配政策,不至于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是适度地实施股票回购。股票回购系指公司有现金时,向股东回购自己的股票,使流通在外的股份减少。股票回购成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一个重要形式,具有避税效用,股票回购为鼓励政策提供了一种有效替代形式。根据每股股利等于公司股利总额与公司流通股数的比值,当股票回购时,流通在外的股数减少,每股股利增加,从而会使估价上升,股东能因此获得资本利得,变相于公司支付给股东现金股利,以此来代替现金股利。由于现金股利税负较高,资本利得税负较低,通过股票回购方式其节税功能明显。同时公司进行股票回购有利于向市场传递估价被低估的信号,避免股利波动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是处理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处理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关系关键在于公司财务信息获取要对称,笔者认为,应完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请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涉及中小股东权益纠纷,应先通过内部救济程序,力求就公司盈余分配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寻找平衡点。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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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
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做好1999会计年度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一年期以上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并且不得超过年复利7.5%。
二、法定责任准备金必须计算,并填写于精算报表相应栏目,但实际的责任准备金数额可按更为保守的方法提取。
三、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格式和精算报表填报要求仍按1998年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公司须于2000年3月15日前将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及人身保险险种统计表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上要求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各公司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1999年10月26日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属性及其有偿流转法律问题探析

佘卫刚


[内容摘要]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随着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其外部利益性逐渐显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流转问题遂成为专家、学者们研讨的焦点问题。现行的调整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法律规范因其自身的缺陷性,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之需。如何在确保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作为用益物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最大效用,使之合理、有序、有偿流转之变革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权能,有偿流转

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不和谐因素
近年来,“ 三农” 问题一直被称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重中之重,新一届领导集体提出“ 社会主义新农村” 建设。随科学理论思想转变为强大的实践武器,中国经济社会,尤其是农村面貌将会出现巨大的变化。但目前现实社会中,仍存在着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

(一)城市化进程加速化与农地锐减的矛盾
经济发展必然促进城市化进程发展: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数量不断增加、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又必然需要大量建设用地。据报中国城市化水平1995年为29%,到2000年为35%,而到2010年则为45%左右。纵观中国建国以来城市发展与耕地变化简史,可以看出,从1957年到1997年间,耕地从112百万公顷下降到95百万公顷,年减少近1,000,000万公顷[1]。这严重冲击保护耕地的国策。

(二)农民土地被征获得极少的补偿金与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而获得巨额差价的矛盾
我国土地管理法律体系规定了农地只有被国家征才能进入地市,这样就使得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造成国家对农地使用权的不当干预,无偿的取得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增值收益,而收益返还用于农村建设的却是其中极少的一部分。从而政府、乡镇干部与农民间的关系对立,矛盾尖锐。

(三)农地使用权之流转趋势与国家法律规范严格限制间的矛盾
以土地管理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是严格禁止、限制的,只有极少数情况例外,但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但现实中,这些禁限基本处于失灵状态,各地农地流转隐形市场大量存在。随经济发展、户籍制改革,村民买卖、抵押房屋及宅基地屡见不鲜;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甚至买卖的现象也比较严重;在皖粤等省份亦以地方立法形式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流转等办法。可见,现实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靠一味的禁止是无法解决的。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尤其是其流转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农村发展的重要问题。随中国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建立如何充分体现、发挥土地使用权生产要素作用的,使之能正常、合理、高效利用的制度刻不容缓。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现状与缺陷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对于其使用权及使用权流转,我国法律如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建设用地需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村民建房用宅基地、乡村公益建设用地等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除外;该法60条,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该法62条,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63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集体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35、36条等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得抵押,但抵押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等等。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有两个例外:即土地管理法第63条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即便如此,该种情况也只占集体建设用地中很少的一部分,而且,农民集体从中也多不能获得收益获收益有限[2]。如此之规定,已经与我国经济社会之现实严重脱节,具有明显的缺陷性:

(一)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主体严重虚位、权能残缺不全
按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所有。但在人民公社解体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基本解体,目前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就其本质已不同于土地管理法制定时的那种以自然村为界、以农民集体土地为基本财产、以组织体的方式由农民在组织体内以土地为基本劳动对象统一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的社会组织形态。那是一种具有土地资产合作化特征的集体经济组织[3]。故现在农村集体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有效组织形式和程序,为某些村干部权力寻租留下空间。
而农村土地处分权能则因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行政权力的强行介入,变成政府的征地权。
故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安排。集体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已,真正拥有支配权的是国家[4]。造成在行政权力参与下,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被侵害,土地农转非有增无减,有禁无止。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用益物权属性及其全能之残缺不全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即以支配物质利用价值为内容之物权。这应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法律属性[5]。它是由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派生出的一种用益物权,使所有人以外的权利主体对土地而为不侵害所有权的自由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从而对土地利用以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权利。
而我国法律规定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仅在用途上仅限于村民自己对集体土地之于公益、乡(镇)村企业及住房用宅基地等之使用,而且在数量上也严格限制,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为收益更是严格控制,使集体集体建设用益物权缺失其最为重要的全能——收益全能,土地资源作为生产要素不能得到最优配置,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管理问题
按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经营管理。然而现实中,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已经因为农地由村民占有、使用而为村民享有和行使;而农地管理权行使的一个最重要的表现就是选择农地使用制度,自主安排农地用途。但实际上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已由国家通过法制的形式统一作出安排,农村集体只能执行、并不能自主选择。更何况,如上文所述,如今的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已经并非制度产生之日的集体经济组织等。如此情形之下,致使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组织和程序的缺失,加之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价值巨大的外部利益性诱惑,造成现实中隐形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大量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处于一种违法、不合理、混乱的状态,不利于农村土地市场的形成。若不及时引导、规范将可能对我国国有土地市场造成严重冲击。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国家法律强制禁止与现实禁而不止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国家是持谨慎态度的。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的开放,将直接影响到农地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等。但随经济的发展,新农村建设需要土地,村民权益意识的提高要求分享农地流转之收益,改革试验与农民探索为流转工作做了政策储备,更重要的是农地使用权流转隐形市场大量存在。如1990年以来,珠、长江三角洲及一些大中城市市郊,农民利用政策和法律空间,自建厂房、仓库和店铺等用于出租;或者干脆不顾法律的限制,直接进行土地非法出租等。通过隐形市场、改变用途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数量是巨大、惊人的。但这些流转毕竟在法律、政策上未得到明确认同,是在杂乱、无序及隐蔽的状态下进行的,缺乏合理规制,从而难免引发诸多问题,导致纠纷及矛盾冲突,影响农村稳定发展[6]。

可见,如果政府一味无视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市场的现实需求,强调市场的高度管制与禁止,而不是通过疏通和堵漏相结合的土地制度去变革现行制度中不适应经济生活的部分,将可能导致因管治过度而引发的政府失灵,加剧矛盾。

综上所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否流转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制约性因素之一,而现行调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法律法规,因其自身的滞后性、局限性以及故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势在必行。

三、通过制度创新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化、规范化流转
中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强化权力的制度安排,其最大的弊端在于限制和约束了农民自由而全面地发展。建国以来的多轮土地改革之所以收效甚微,根本原因就在于“始终将政府对土地的统一管理职能和政府垄断职能混为一谈,而没有去围绕土地经济运行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机制基础进行创新,一直因为政府自己调控自己,政府自己监管自己而治标不治本。[7]”因为农村土地制度的构建直接关系农民阶层的命运,改革不能忽视其愿望与诉求。故新的改革,应走出一味强调政府管制与控制的误区,在尊重历史与现实市场需求的基础上,依靠公有制土地实现形式的产权创新,实行疏通与堵漏相结合的灵活的土地制度。

(一)明确界定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主体及其代表主体和其享有的农地权利
如前文所述,目前现实社会中有些地方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在性质上已不同于土地管理法颁布时的集体经济组织, 这就使得大多数情况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由村委会——这一有准行政性质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充当,在监督机制缺乏的情况下,也为个别村干部权力寻租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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