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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2:19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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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9世纪初,随着国际间多边交往的发展,国际组织开始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组织有了长足的发展,联合国和大量其他各种国际组织建立起来了。据统计,各种影响较大的国际组织目前已达4000多个,其中政府间的重要组织已超过.500个。在当今世界中,国际组织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任何国际组织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为了实现其目的,国际组织除需维持其组织内部的工作机能外,还需对外开展活动。国际组织对外开展活动的前提是它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仅在成员国领域内(即在国内法上),而且在国际范围内(即在国际法上),都需要具有这种法律人格。所谓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国际组织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无法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及国际范围内开展有效的活动。有了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有可能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中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来说,国际组织,特别是那些负有重大国际责任的国际组织,为了实现其宗旨,往往具有相应的法律人格以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至于国际组织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则由建立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确定。
从国际组织的实践来看,在其成员国领域内,作为法律人格者,国际组织一般有资格订立契约、购置财产、进行诉讼,其成员国赴会代表及其机关官员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在国际范围内,国际组织有资格缔结国际条约、调解国际争端、主持国际会议、要求国际赔偿、承担国际责任,以及承受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由上述可见,作为法律人格者,国际组织或由于履行其职能的需要或由于其生存的需要,不可避免地会同有关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其他国际组织进行民商事交往,发生特别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国际组织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或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一些国际公约对国际组织独立地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所规定,例如,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和1947年《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确定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法律人格,规定它们有“缔结契约”、“取得并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从事法律诉讼”的法律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如下特点:(1)国际组织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是以其本身的名义进行的。由于国际组织本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它参加民商事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不牵涉到组成国际组织的各个成员。国际组织的成员对国际组织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2)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商事活动是执行其职务及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动,这也就是说,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商事活动一般应与其职能和宗旨有关。《联合国宪章》第104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这条规定所指的“法律行为能力”的范围当然应理解为包括联合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行为能力。但这条规定讲得很清楚,联合国的法律行为能力是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而不是从事一切活动的法律行为能力。(3)国际组织与国家不同,它是若干成员特别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共同目标而创立的国际性组织,它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由成员之间缔结条约、协议或共同制定组织章程而确立的。因此,国际组织的职能和活动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4)上述特点决定了国际组织所能参与的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范围极其有限,不可能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样可以广泛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只是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5)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于行使职能的需要,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这种特权与豁免也适用于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国际组织。

  作者: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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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有关精神,现将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确定,并报总局备案。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二、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是国家鼓励社会就业、提高经营者收入的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对于从事农产品以外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要严格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的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应一律免征增值税,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变通政策。
三、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规定,加强对销售非自产农产品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抄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1994年7月2日,财政部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我部以(94)财会字第05号文件印发了会计处理规定,现将企业按规定已记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中的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的处理方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待转销汇兑损益的会计处理
1.筹建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作为开办费处理,借记“递延资产”(外商投资企业借记“筹建期间汇兑损失”)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2.生产经营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益,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数额较大的,按期分摊时,分摊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如为净收益:按期分摊或弥补亏损时,分摊或弥补亏损的部分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用净收益弥补亏损时,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其净收益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一并处理。
3.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作为资产的购建成本,转销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二、会计报表
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或“递延资产摊销”项目改为“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计入损益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摊销数以及其他负债的转销数。
企业在填制“财务状况变动表”时,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在“其他运用”中的“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或“增加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在“增加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反映;发生的汇兑净收益,在“其他来源”中的“增加长期负债”或“增加长期借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增加其他负债”项目)反映。本期转销计入损益的汇兑净损益,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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