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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量刑情节的概念/蔡祥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4:32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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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必须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应考虑的各种情况。因此,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不能说明犯罪基本性质的事实情况。如果它本身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因素,而不是量刑情节。例如,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因而不是量刑情节。有些事实情况,兼有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两种功能,这就要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区分。例如,危害结果,对某些犯罪来说属于构成要件,因而不是量刑情节;但相对于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它则是量刑情节。量刑情节虽然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但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有密切联系。例如,手段是否残酷、结果是否严重以及一定的时空条件等,都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动机是否卑鄙、成年与未成年,等等,都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主体相联系。
量刑情节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既然是量刑情节,当然是影响量刑的情节,但只有当某种事实情况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时,才能影响量刑,因此只有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情况,才是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在一个犯罪具有几个层次的法定刑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情节选择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便成为选择法定刑的标准。既然该情节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也就影响了量刑,在这个意义上说,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情节。所应注重的是,在刑法对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的情况下,量刑情节便不是选择法定刑的依据。宣告刑虽以法定刑为基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如具有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时,可能突破法定刑,即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故量刑情节也成为突破法定刑的依据。由于法定刑有一定幅度,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这便使审判人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根据,就是量刑情节。

  作者:蔡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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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市和区、县卫生局是本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产化妆品,须先经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查合格,核发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
四、生产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它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2、原料、辅料及出厂的化妆品,须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3、化妆品的包装上,应注明产地、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要注明主要药物成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向市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提供产品名称、配方、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5、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包括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等疾病的,不得在生产岗位工作。
五、外地化妆品生产单位在本市推销产品,须经本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验合格或出示所在地省级卫生防疫站核发的产品卫生合格证明,并向市卫生防疫站登记备案。
六、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的化妆品;不得销售受到污染和变质的化妆品。
七、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卫生监督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卫生局发给卫生监督证,凭证执行监督任务。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责令停业整顿。
2、没收、销毁有害化妆品的全部产品;应没收非法所得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3、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责令停止生产。
5、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九、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3000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由区、县卫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十一、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化妆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市卫生防疫站申领《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十三、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水平,根据技术监督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含县,下同)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下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代表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所取得的专业监督范围和法定的区域、场所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
(三)依法对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处理和现场处罚;
(四)调解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检验;
(五)履行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了解与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
(二)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从事技术监督工作二年以上,熟悉监督范围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四)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能依法办事。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首先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考核大纲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主持培训、考核的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省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培训、考核。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过综合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同时取得在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等专业监督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经过专项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分别取得在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等专业监督范围内的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在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未经所在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任命,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下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造册,报上一级和省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造册,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三年进行一次验证。
验证工作由省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胜任执法工作或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其所在部门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系统以外已经持有《计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的人员,依据原有规章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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