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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黄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6:25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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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3月5日,A银行与王某签订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同日,A银行将1万元贷款发放给王某,后王某将该款项交给赵某使用。2008年3月6日A银行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实际上该笔贷款被赵某用来偿还2007年3月5日王某在A银行所贷的1万元借款。2008年6月A银行向Y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王某偿还2008年3月6日所贷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Y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A银行与赵某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实际该笔贷款却被用来偿还此前的贷款,借贷双方骗取王某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L中院,L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似有不妥,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一、二审之所以认定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对前一份借款合同,因赵某借新还旧,债务已消灭,故王某无须偿还;对后一份借款合同,因A银行与赵某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实际上却用来清偿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在受骗的情况下出具保证,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故王某不应担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之所以作此规定是由于:1.如果在旧贷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以贷还贷使得原来没有担保的债权变成了有担保的债权,原来的债权可能是个呆账,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所以要考虑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如果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但不是同一保证人的,与上同理,不再赘述。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特征就是新贷的保证人同旧贷没有任何关联,让其为旧贷的清偿作出牺牲,没有道理。还有第三种情形,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在新贷和旧贷是同一个保证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与旧贷是有关联的,由于债务人用新贷还了旧贷,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相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小。比如,如果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而不搞以贷还贷,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对保证人的不利影响很小,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搞以贷还贷,均应承担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其本意就在于此。具体到本案,王某在旧贷中是主债务人,在新贷中是保证人,似乎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但它也不同于一般的旧贷没有保证人、新旧贷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形,它的特殊性就在于新贷的保证人王某是旧贷的主债务人,新旧贷之间存在关联性,换言之,A银行与赵某骗取王某担保的行为导致王某不再承担旧贷,王某利益并未受损,如果A银行与赵某不将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原材料,王某是愿意为赵某提供保证的,那么王某将承担旧贷的还款责任和新贷的保证责任。现A银行与赵某以新还旧后,王某只需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而免除了旧贷的还款责任,王某的责任不仅没有加重,反而减轻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贷还贷中,用后一个保证债务替代前一个保证债务,保证人尚不能免责,举轻以明重,本案中,王某用后一个保证债务替代前一个主债务(确切说王某是前一债务的唯一债务人),王某获利更大,岂不是更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吗?当然,还有观点认为,本案由于借款主体发生变化了,已不再属于以贷还贷,其实,以贷还贷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本文也无意在此专门探讨以贷还贷的确切含义。况且,即便本案不属于以贷还贷,王某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与其说《担保法解释》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倒不如说《担保法解释》是根据目的限缩解释的方法,对《担保法》作了更为详尽的、更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秉承的司法态度就是不管主合同双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好,故意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也罢,只要此种情形没有导致保证人增大责任,保证人就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免除王某保证责任是不妥当的。

另需指出,看到本案时,笔者颇感疑惑,虽然旧贷的款项是由王某贷出后交给赵某使用,赵某是实际用款人,但从合同责任上看,王某是唯一债务人,旧贷与赵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那么,赵某骗取王某提供保证,却为王某偿还债务,王某却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旧贷贷款人是王某,实际用款人是赵某,二人与A银行共同商定以贷还贷,王某辩称其不知道以贷还贷不可信。当然推定王某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是知道的,仅凭法官的内心确认是不够的,必须要用扎实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作为依据,综合全案,慎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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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199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执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现对人民法院依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三、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新闻出版署 劳动人事部


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7年8月24日,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现结合出版印刷行业的特点,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名称
出版印刷行业技师,是在本行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名称为印刷技师。
二、工种范围
出版印刷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包括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1979年制定的《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40个工种(不包括熟练工、壮工、辅助工中的各工种),其具体工种为:
排版部分:
铸字工 民族文、外文排版工 手动照排机工 装版工(包括拣、拼、改) 刻字工 校对工 成行排铸机工 单行排铸机工。
印刷部分(分凸印、平印、凹印、零印):
凸印:凸版制版混合工(含打型工、铸铅版工、铸塑料版工、镀版工、压型工)凸版印刷工(包括中、大型机)铸胶辊工。
平印:平印照相工 电子分色工 平印修版工(包括拼版)打样工 平印晒版工(包括磨版工) 平印印刷工。
凹印:凹印照相工 凹印修版工 拼版工(包括整稿) 凹印制版工(电雕) 磨镀工 凹印印刷工。
零印:零印工。
装订部分:
折页工 订书工 单面切纸工(包括晾纸工)混合工(包括配页工、索线工、包本工、切书工、糊封工、上封工、大页成品检查工) 平装胶订联动机工 精装联动机工。


铜锌版部分:
铜锌版照相工 铜锌版修版工 铜锌版晒版工 铜锌版腐蚀版工 铜锌版混合工(包括完成工)。
字模部分:
雕刻工(包括模坯工) 印刷活字画稿 字模电镀(电铸) 检修字模母版 字模加工。
出版印刷技术工种包括修改《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准备增加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技术工种(包括传统印刷工艺和新发展的技术工种),具体工种有:
珂@@版工 木版水印工 装裱工 盲文印刷工 PS版工 自动照排机工 照像字模版工 烫金工 精装制壳机工 骑马联动机工 上光机工 模切机工 贴塑机工 糊盒机工 三、比例限额
印刷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为单位,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内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的具体比例限额,应根据单位的规模大小、技术密集程度、生产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技术工人的素质等,由主管部门确定。企事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技师比例限额中分批或一次性的进行聘任。
四、职务津贴
技师职务津贴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在15—25元幅度内确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标准。
五、考核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出版印刷事业现代化建设做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达到《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本工种高级工应知应会的要求,具有本工种高级工专业理论知识,能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较强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同时对与本工种相关的上、下工序的工种达到四级工以上应知标准。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加工操作中的疑难问题。在生产中,能独立解决本工种的关键性技术难点;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重要的改进意见,有一项以上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在引进先进设备,技术消化、吸收、改进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五)能总结出本工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的要点或经验体会,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中级以下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在评审、聘任印刷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可进行专业理论的考试,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考虑到现实情况,对1966年以前参加工作、长期在出版印刷生产第一线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六、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七、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的出版印刷主管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要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其成员应有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不少于1/2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公认的技术水平高的工人)参加。
县级以下(包括县级)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在企业主管部门考评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技师的初评、推荐等工作。因技术力量缺乏,不能单独建立考评组织的企业,可委托上一级单位代评。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聘任技师职务的范围,原则上应按《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执行。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中的少数技术骨干,有突出成绩,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聘任印刷技师职务。
(二)少数技术工人骨干,现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如车间主任等,他们可否兼任技师职务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部委可先在少数试点单位摸索经验后研究确定。
(三)印刷技师职务的聘任,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企业自定,一般不超过5年。根据本人和工作需要情况,可以连聘。应聘技师,须在取得技师考核合格证书后,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
(四)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主管部门应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主管部门,按国家经委部署与企业的职称改革工作同步进行。
各企业单位,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出版印刷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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