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的保护/张宝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5:44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案外人以不动产承租人名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既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又防止被执行人钻法律的空子,在法院查封前甚至查封后,炮制租赁合同,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就成为一个难题。优先购买权与所有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冲突时,是否不受任何限制,具有绝对效力,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易的场合,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依国家强制力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行使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债务人自己处分标的物不同。因此,法院在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无需考虑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作为民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无论在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活动还是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都应当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剥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了强制拍卖程序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允许优先购买权人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既有利于维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又能保障拍卖的竞争性,与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以便优先购买权人决定是否参与竞买。对于法院尚未知悉的优先购买权人,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一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权利,以及不登记竞买将丧失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与当事人自行出卖毕竟不同,当事人自行出卖要受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的限制,且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在强制拍卖程序中,只要拍卖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的限制,也不考虑第三人主观是否善意。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阔了新的视野
作者:苏秋琳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01月11日

  我总是相信,在一个人的生命中,在不可知的某一个时刻,会邂逅这样一场机缘,就此我们的心灵获得了全新的敞开。对读书人而言,那机缘往往只是一本貌似平常的小书。读谷辽海律师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在我的生活轨迹中,恰是这样一个机缘。

  2006年1月1日,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三周年和我国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六周年的纪念日。日前,群众出版社出版了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的政府采购专家、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从政府采购制度的历史演变、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开始谈起,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服务、工程采购示范法》等公认的且普遍适用的政府采购规则的,对比分析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每个章节的缺陷和冲突,指出了两部法律所存在的尖锐矛盾。谷辽海律师认为,政府采购法属于国家的公共采购制度,相当于国家公共采购领域里的“宪法”,招标投标制度是属于这部“宪法”的核心内容和组成部分,不能在同一位阶存在着两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的法律,故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必须取消,必须纳入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作者在书中认为,我国的这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只有走向统一,明确公共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招标投标领域里普遍存在的黑箱操作行为。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法的缺位、缺陷以及与其他法律的冲突情形日渐显现,导致实践中缺少有效的具体的操作规程。为此,财政部出台了政府采购方面的系列行为规范,如:《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等。这些行政规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但行政规章的位阶较低,其法律效力难以在实际工作中获得充分体现。前述提及的这些问题,我们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都找到了相应的答案。

  由于我国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几乎完全是从国外移植的,作者在很多文章中对热点问题的分析和论证都是依照著名的国际公共采购规则,在引证这些国际规则的同时,介绍我国公共采购市场中的当事人、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及非公开的采购方式、评标专家制度、采购合同制度、供应商救济制度等等,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这两部公共采购法的每个章节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逐个地进行了深入剖析。故我们通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不仅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于世界上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

  “言人未言之事,道人未道尽之理”一语可谓《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之形象表述。在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的数年时间里,前后的大大小小案件也是频繁地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发生,理论界也相继出现了有关的研究与探讨。而本书涵盖的内容极其广泛,以生动的形式阐述复杂的问题,一扫重理论轻实践之学界风气,是一本难能可贵的既重理论又重实践的著作。笔者认为,《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对于广大年轻的法律职业人开拓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服务市场具有指导意义,读者会从中获得很大的启迪。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九条修改为: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禁止抢行。车辆必须在停止线外依次排列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外依次排列等候。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弯道内侧及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4、删去第二十条第(一)、(七)、(九)、(十五)项。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