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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表见代理/李清华 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0:25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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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表见代理之效果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李清华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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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晋市政发(1995)43号
1995年5月31日




1992年,我市先后以晋政发(1992)39号、40号两个文件公布过《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暂行规定》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实施两年多来,确实推进了全市的对外开放。为适应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和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三引进”步伐,现就有关优惠政策与办法修定如下:

关于“引进资金”

第一条 资金引用,包括外高(含港、澳、台同胞)、国内各省、市和民间来我市的投资、外地金融组织来我市的投资或提供的贷款。

第二条 引进的资金,主要从事于:(1)加强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变我市的投资、外地金融组织来我市的投资或提供的贷款。

第三条 为鼓励引进资金设立“引进资金”的引荐奖。引荐奖根据引进资金利率的高低和使用期限的长短,以及从事投资的项目确定。

1、引进资金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使用期在一年以上,两年之内,从事第二产业中的一般性加工工业项目,及第三产业的房地产业开发、旅游、商业服务、娱乐性等项目,可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2%提取佣金;使用期在两年以上、五年以内的,按3-5%提取佣金。

2、从事农业开发、基础工业、基础设施文教卫生、体育项目的,使用期在五年以内,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可按引资额的5%提取佣金。

3、从事高新技术项目,使用期在二年以内的,按3-5%提取佣金;使用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的,按6-8%提取佣金。

佣金在引进资金全部进入用户单位帐户一个月,并经银行认可后,由用款单位一次付清。

关于“引进人才”

第四条 引进人才是指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多种形式,邀请、聘任市外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来我市进行科研、设计、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引进的人才,必须是能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节约资财和能源,在生产、科研、工艺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创造,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成绩的学者、技术专家、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六条 对应聘来我市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等生活问题,并保证其成果权属和分配利益;组织人事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要作好服务工作,确系国家干部、高级科技人员因应聘来我市工作,被原单位开除或自动辞职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补办档案及身份认可手续;对特殊优秀人才需要解决家属,子女户口的,允许解决1-3名城镇户口。

第七条 引进的人才,通过自己的努力,使企业新增利润的,经市企业主管部门认可,除享受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外,按新增利润的5%给予奖励;使亏损企业扭亏为勇的,除享受厂长(经理)的工资待遇外,按企业实现年利润的5-10%给予奖励,并对其引荐人按当年新增利润的1-3%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对引进先进管理办法和经验,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并得到社会认可, 得以准广的管理人员,视情给予奖励。

关于“引进技术(项目)”

第九条 引进技术(项目)是指团体、企业和个人,通过一定的贸易途径或经济技术合作,从外地获得我市所需要的适用而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投资项目。

第十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推动我市高新技术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优化调整,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节约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市资源;有利于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有利于保护环境,有利于提高我市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主要以下列内容为重点:

1、煤炭行业以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为重点,提高和改造矿井,改革采煤办法,提高资源利用。

2、冶金行业主攻生铁质量,延伸铸造加工,走规模经营,减少资源浪费。

3、化工要依托原料优势,引深产品加工,加强综合利用,向高、精、细方向发展。

4、食品行业,重点是开发山楂、黄梨、绿豆、核桃乳等系列绿色食品。

5、轻纺、丝绸业主要是开发新品种,提高附加值,发展适销对路的名优产品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引进有利于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高新技术项目及技术设备成功者,给予奖励。待投产后,按引入项目(技术设备)实际投资额的1-2%提取佣金,由引进单位一次付清。

第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通过技术成果转化,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引荐人重奖。

奖励办法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四等奖;

特等奖:引进的技术(项目)通过技术成果转让,为企业年新增利润400万元以上,奖励引荐人员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居室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年新增利润的5%奖金;

一等奖:年新增利润在300至400万元者,奖励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屋室一套和年新增利润的5%。

二等奖:年新增利润在200至300万元者,奖励年新增利润的8%;

三等奖:年新增利润在100至200万元者,奖励年新增利润的9%;

四等奖:年新增利润在20至100万元者,奖励年新争利润的10%;

以上奖金,经审计部门对所实现利润审计后,由所在企业一次性付给。除上述办法外,企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奖励办法。

关于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含港、澳、台同胞)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或通过租赁、购买、承包等形式,对我市企业进行改造、嫁接等。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下列企业:

1、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商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

2、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行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

3、对资源进行深度加工和精细加工的生产性企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原材料、煤、电、水、石油、运输和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应制定措施,优先安排解决,收费标准同我市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所需的信贷资金,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提供贷款,并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开户银行,贷款条件享受本市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知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有权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收合同制员工,有权在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定价销售产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依照税法税务机关申请,对其固定资产进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提供土地。凡属生产性和经营性企业用地,采用有性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分期付款;从事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可优先提供合适地段并酌情减免土地使用费;凡从事农林、水利开发的将免费使用土地,见效后,以土地权折股分益。

第二十一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得所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和继续引进先进技术、继续延伸加工深度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道路占用费,减半增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办厂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不满五年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活用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还债物资,经工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三引进”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成立“三引进”领导组,成员由市计委、经委、体改委、科委、组织部、人事局、协作办、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组下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体改委主任兼任。

第二十七条 “三引进”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具体负责全市的“三引进”工作,协调解决“三引进”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利用外地(含外商)资金的各项业务;

3、对外地(含外商)投资项目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审批和审查;

4、落实本《办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三引进”领导组或市“三引进”办公室审核的引进项目,上报下批凭市“三引进”办公室一枚公章,实行一条龙优惠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奖励办法,适用于执行公务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执行公务的个人或单位,引进工作的前期费用由接受单位支出)。

第三十条 过去市政府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晋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活动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防震减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新闻出版广电、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国家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基本知识宣传、防灾技能训练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宏观观测、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群防活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依法有序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及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防震减灾规划还应当包括火山活动监测、灾害预防、应急救援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防震减灾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资源配置,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多学科地震、火山监测系统,支持监测预报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实行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逐步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制定全省地震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山监测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监控防御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水库、油田、矿山、核电站、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省级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监测台网必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测绘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划定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活动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完善会商机制。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火山活动有关的异常现象,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分析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震、火山喷发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

  在已经发布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或者临近喷发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或者火山喷发临近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和临近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间和地域内有效。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火山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火山喷发预报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因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与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一千米的桥梁;公路上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城市地铁、轻轨工程;

  (二)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讯地球站;混凝土结构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库容大于十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位于大中城市区域内或者上游的中型以上水库;

  (四)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

  (五)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贮气、贮油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六)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高危险传染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程;

  (七)三级医院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

  (八)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建筑工程;

  (九)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目录。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以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引导乡村居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提高农村民居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开展地震、火山灾害区划、灾害预测预防和活动断层探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工作,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以及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以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当进行专项灾害预测,采取有效的防护和预警措施。

  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将地震、火山应急避难场所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民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操场等公共设施设立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工作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和完善救灾资金、物资储备,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和幼儿园安全教育内容,通过科普教育基地、防震减灾宣传周和科技周等形式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纳入各级党政干部培训教学计划,提高领导干部的风险决策和应急管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火山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火山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火山灾害应急内容,或者制定专项的火山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保障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可以建立由消防、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等部门或者力量组成的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形成以专业队伍为主,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的救援队伍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提供经费,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地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确定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震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实施被压埋人员抢救、医疗救护、灾民紧急救助、基础设施抢修、次生灾害源控制与除险、维护社会秩序等紧急救援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发布火山喷发预报或者发生火山喷发事件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火山灾害应急响应。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灾情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灾情和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应急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灾区实施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快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行动。

  

第六章 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区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并且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以及一般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等,针对受灾群众的实际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组织地震、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确定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措施,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防震减灾工作经费投入与使用、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援演练和救灾物资储备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 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要求规定和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的;

  (二)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三)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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