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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司法和谐/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3:16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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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司法和谐

王丹 王长君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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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恩族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的管理工作,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绿肥、牧草的种用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隶属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领导,分别管理本辖区的种子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种子专业公司,应当服从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相关的种子。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用种计划,组织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管理;
(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
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种子生产基金,逐年增加投入,并在资金、税收及农膜、化肥、农药等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自治州繁亲本,县(市)制种、供种的产供体系。常规良种实行指导性计划、基地生产、多渠道经营。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条例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以及近缘野生植物和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十二条 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分别由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检疫对象,方可利用。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须经指定的单位鉴定,确无病、虫、草害检疫对象时,方可研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自治州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导下,受理自治州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省区域试验品种(系);
(二)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编号、登记,由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州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八条 报审新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以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
报审引进的品种,应有不少于二年的生产试验结果。
(二)主要遗传性状稳定;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作物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五以上,或产量与同类作物主要推广品种相当,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上有一项性状表现突出;
(四)经济价值高。
第十九条 报审品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选育(引进)经过报告;
(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
(三)栽培技术要点;
(四)抗病(虫)性鉴定;
(五)品质分析报告;
(六)植株及籽粒照片。
报审品种为杂交组合的,应当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报审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向自治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提出申请,并附齐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的资料。自治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生产、经营、推广和报奖。
第二十二条 中间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可由选育(引进)单位会同种子专业公司进行少量的制种或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有偿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安排种子生产应当坚持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实行合同预约生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良(原)种为主,开展相关的种子生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和推广应当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种子时,应当向种子专业公司缴纳种子质量纯度保证金,经种植检验符合种子质量规定标准时,由种子专业公司一次性退还本息。种子质量纯度保证金的收取比例由种子专业公司按种子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种子生产基地落实好种子生产计划,制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对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由县(市)以上种子专业公司组织经营。农业科研单位和国有良(原)种场在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经营本单位生产的杂交种子。农作物常规良种在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经
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识别品种、鉴定质量的能力,有贮藏保管技术和相应的资金、场所以及检验、精选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预约合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交付的种子,种子经营者不得拒收限收、压级压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子价格。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三十六条 对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自治州县际间的种子调运,向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调入自治州境的种子,向自治州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工商、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危险性病、虫、草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验,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定标准执行;种子检疫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调入、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入、调出地的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调入、调出。
运往外地繁育的种源,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检疫。所繁育的种子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无危险性病、虫、草害,方可启运入境。
第四十三条 严格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缺种,种子专业公司需供应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妨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州种子专业公司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亲本种源,以防制种失败。县(市)种子专业公司按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杂交或常规种子,以备救灾。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动用储备种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 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和更换,确保种子质量。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推荐,给予奖励。
(一)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普及方面;
(二)新品种选育、引鉴和品种资源的收集、保存、研究、利用方面;
(三)中间试验和品种审定方面;
(四)种子繁育、推广、检验、检疫、储藏等管理工作和种子的加工、运输、邮寄、销售等经营工作方面;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方面;
(六)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方面。
第五十条 在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时,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收种子、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二条 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不按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和地点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
经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不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扣押种子,制止其经营活动;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四条 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子价格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没收其抢购、套购的种子,并处购种金额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种子区域试验、示范和种子经营过程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谎报新品种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伪造或涂改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创制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的若干构想

高军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其中单位累犯制度的缺位即为其突出的表现。本文对单位累犯中的普通累犯制度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累犯  普通累犯  单位普通累犯  单位犯罪   

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立法现实,此前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论争已告尘埃落定。但是,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种类、量刑情节等刑罚适用制度都是建立在处罚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的,对于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量刑情节如单位累犯等问题仍无明文规定,致使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同单位犯罪作斗争。因此,本文作者不揣浅陋就其中的单位普通累犯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能否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确立了普通累犯制度,其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此为普通累犯之规定。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第65条规定的普通累犯,刑法学界一直缺乏统一的认识,有持肯定意见的,有持否定意见的,更多的学者对此则保持了沉默态度。[1]
目前,在刑法学界以杨凯博士为代表的个别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了单位累犯,需要研究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累犯问题。[2]其论证现行刑法第65条已经将单位普通累犯包括在其中的主要论点是,“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管是采用双罚制还是采用单罚制,对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都只能意味着是对单位整体判处的刑罚,而不能看作是对上述各有关自然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罚主体判处的刑罚”。[3]对于该论点的内容本身,笔者表示赞同,但认为从中并不能得出单位普通累犯已包括在现行刑法65条之中的结论。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即单位自身,对单位自身适用的刑罚也只有罚金刑一种,虽然在“双罚制”下,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虽然其确实是因单位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但在其既已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之后,一般情况下都会与单位脱离关系,必由其他自然人在单位中取其位置而代之,其意志无法继续在单位实现,该单位若再次犯罪一般情况下已与其意志无关。因此,可以看出,其充其量只能算作是单位犯罪的刑罚分担主体。为了将现行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的单位普通累犯强行纳入第65条的规定,置单位犯罪主体而不顾,牵强地适用刑罚分担主体的刑罚来满足现行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构成的罪责条件,是否有本末倒置之嫌?
试图通过扩大解释刑法65条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强行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难以绕开的障碍,就是单位累犯构成要件中作为时间要件中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问题。在刑法中,累犯制度并非孤立的制度,它与同样是建立在自然人犯罪基础上的“数罪并罚”、“自首”、“立功”等制度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刑罚适用整体,对其中之一作扩大解释,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机的后果,以致于影响到刑罚适用制度整体的协调。赞成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刑法65条的学者认为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应确定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但是,问题是,如果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被判处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刑罚,且一直在服刑未有减刑或赦免的情况,对犯罪的单位而言,因该自然人刑罚并未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因此,按照该标准,在其服刑期间,单位若再犯罪只能适用“数罪并罚” ----虽然,事实上在该自然人被判处刑罚后,该单位已与该自然人无任何关系。而且,对单位而言,单位所犯前罪而判处的罚金刑可能在多年前就已经执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还对单位实行“并罚”是否有违情理?对单位荷责是否太重?另外,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后,将与单位脱离,他(她)是作为自然人而服刑的,其本人是否能被改造好、改造的进度以及在服刑过程中能否被减刑或赦免等等均具有不确定性,需视其自身被改造的具体情况而定,与单位已没有任何关系。笔者认为,将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系在一个已与单位相脱离、全凭其自身的改造情况而最终决定服刑长短的自然人身上,一方面将使计算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这种确定方式于情理也说不通。
对现行刑法第65条作扩大解释而试图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对现行刑法中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如何协调的问题。按照杨凯博士的设计,特殊累犯包括“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和单位毒品累犯”两种。[5]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是这样作明文规定的,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条文的表述非常明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特殊累犯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种,而并不包括其它。因为在现行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单位构成[6],所以,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将“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包括在其中,但因为该条文表述得非常简洁明确,故无论对其作怎样的解释,都无法将“单位毒品累犯”包括在内。更何况,对于单位特殊累犯的组成,目前学术界的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毒品单位累犯和走私单位累犯”两种[7],有的学者甚至还主张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等”都包括在其中。[8]所以,欲将单位特殊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势必要对第66条特殊累犯的规定作重新的修订。那么,既然要对第66条作重新修订,又何必非得对第65条作牵强的解释,以致由此产生上文所述的诸多问题,而不重新修订第65条普通累犯的规定呢?
虽然,笔者体会以上学者的良苦用心,因为法律法律自身具有的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以及法律语言的歧义等种种可能影响对法律规范的准确理解和适用的因素的存在,使得“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9]。与立法相比,通过解释法律,即“通过类推及运用法律的方法来发展法律”,[10]比较容易且成本也较低,而且“漏洞补充”在法解释学中也是一项重要的解释方法。[11]但对于何为“漏洞”,学者认为“假如欠缺是立法者有意识的决定,则即使欠缺此等制度,亦不能谓有‘法漏洞’存在。立法者假使有意对特定问题不为规整,将之划属‘法外空间’,于此亦无‘法漏洞’可言”。[12]对于新刑法中缺乏单位累犯明文规定的情况,已有作者敏锐地指出,“与其说这是立法者的疏漏,不如说是在目前有关制度尚存争议,难以统一的情况下,立法者对单位犯罪的相关制度的故意回避”。[13]对此观点,笔者持赞同意见。因为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针对旧刑法中单位犯罪规定的缺位和改革开放后伴随经济发展而来的单位走私、偷税漏税等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从80年代中期开始,刑法学界争论最多、最激烈的是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该阶段,对于单位犯罪的具体制度设计尚缺乏深入的探讨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立法者毅然抛开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上的论争,在新刑法中明文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是,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从而影响到了立法的质量,新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对单位累犯、单位自首、单位立功等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重大量刑情节却未作明文规定,以致影响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以打击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学者出于从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希望对刑法65条作扩大解释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如果作这样的解释,势必破坏到现行刑法中累犯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以及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的协调,动摇了刑罚体系的完整性,造成法律适用的随意与混乱,最终是削足适履、得不偿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现实的做法应该是,必须认真地研究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及相关的问题,争取在学理上达成共识,以期为刑法作进一步修订时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单位普通累犯制度模式构建
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参照自然人普通累犯的规定,有罪责条件、罪过条件、时间条件。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罪责条件。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既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又对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对某些单位犯罪只规定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采取的是“单罚制”。如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主张,对于采取“双罚制”的,应以对单位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为准,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失之过高,则使单位普通累犯过于狭窄;失之过低,则使普通累犯的范围过于宽泛”[14],究竟以多大的数额作为“双罚制”下单位犯罪累犯成立的条件,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而有待立法上予以明确的确立。对于采用“单罚制”的,应以其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为准。在具体适用上,当前后罪适用同一刑罚原则时(如前后所犯之罪都是“双罚”之罪或都是“单罚”之罪),按照该刑罚原则予以适用自不待言;当前后罪适用不同的刑罚原则时,只要前后各自满足了“双罚制”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所应满足的刑罚条件即可。
2、罪过条件。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是刑事制裁的重点”[15]。累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之一在于强调前后罪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即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从严打击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据。由于单位犯罪不仅有单位故意犯罪,而且有单位过失犯罪[16],因为单位过失犯罪无再次危害社会的故意,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方面与单位故意犯罪有重大的差别,因此,单位累犯的前后罪的罪过形式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17]。
3、时间条件.对于单位累犯的构成应有期间的限制,若没有期限的限制,不仅不利于犯罪单位的改造,降低单位累犯制度的威慑力,而且还会产生适用刑罚不平等的诸多问题。对于构成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多数学者主张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5年。[18]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暨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拥有雄厚的政治、经济资源,可以利用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乃至特权,实施一些单个自然人或者简单的个人组合难以完成的犯罪。与自然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要严重得多。因此,从严防和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出发,应适当延长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宜将间隔设置为10年为宜。
在确定单位犯罪时间要件的同时,必须确定时间间隔的计算起点。笔者主张对前罪采取“双罚制”的,因单位罚金的执行有缓交、减交的法定事由,为避免在前罪罚金刑的执行过分延迟或根本就没有执行的情况下,出现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标准难以确定时间间隔计算起点的情况,起点应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采取“单罚制”的,同样是出于避免前文所述的两罪间隔的起点难以确定的情况,应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单位变更后的累犯认定问题
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它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后,可能会因各种情况变化而发生变更或终止,从而影响到单位累犯能否构成的问题。有论点认为,“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19],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受刑罚处罚后,单位经变更后又重新犯罪的,变更后的单位是否构成累犯不能一概而论。
1、在单位不变其内部决策人员变更的情况下,该单位重新犯罪的,仍然构成累犯。因为不论单位的成员如何变更,他们对外代表的都是同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单位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其内部组成人员,决策机构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单位法律人格的变更。故发生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单位累犯的构成。
2、在单位合并与分立的情况下,单位重新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应根据原单位是否已经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来决定。如果原单位未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虽经合并或分立,其重新犯罪的,将构成累犯;如果在合并或分立后该单位已丧失了独立的法律人格,新成立的单位重新犯罪的,将不构成累犯。举单位合并为例,单位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分立合并,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的单位是初犯的,那么其若再犯,应构成累犯,因为其主体并未变更,只是扩大了规模而已。在新设合并以及在吸收合并而被其他单位吸收成为其他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情况下,由于原单位主体已经消灭,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新成立的单位若再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对于单位的分立,与单位的合并一样,亦应从单位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否丧失的角度来考察。
四、对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
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对自然人处罚的原则一样,因单位犯罪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基于现实的社会防卫的需要,应对单位累犯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包括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对其内部的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我们应从以下两点去理解。
1、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自身的刑罚只有罚金刑,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就必须在刑法所规定的后罪应判的罚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有学者主张应“比照初犯从重处罚”[20],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单位累犯所犯的前后罪未必相似,采用“比照说”将可能失去参照系统,因此,所谓从重处罚将无从谈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设计该处罚原则,主要是立足于现行刑法仅对犯罪单位规定罚金刑一种刑罚的现状而考虑的,这当然不能排除今后在对单位犯罪适用其他刑种时选择其他从重处罚手段的可能性。
2、对单位累犯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虽因单位犯罪而受刑罚处罚,但因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单位累犯中的自然人处罚应按照自然人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具体而言,即单位累犯中的自然人如果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前科是否是因单位犯罪被处罚在所不问),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单位之罪的,则按自然人累犯的处罚原则从重处罚;如果单位中的自然人以前没有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该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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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陈国兴:前引文;苏彩霞:前[11]引文;胡杨成:《单位累犯刍议》[J],《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等
[19]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99页
[20]沙君俊、刘孟骐:《论法人累犯》[J],《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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