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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1:02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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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

对于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程序作了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为征求意见稿,并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征求意见稿为骨架来设立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其他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两个解释。
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代理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代理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代理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果上述规定生效的话,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将相当容易,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也将变得相当简单。
那么,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呢?
首先,既然生效文书确认该债务为个人债务,那就不应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应执行另一方的财产。执行中应当首先保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以及其配偶均在制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以该财产的处理价值清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出异议表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则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处理。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可以保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如果有异议提出,仍然通过听证程序处理。如果对上述财产处理后仍未能清偿债务,执行机构可以保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如果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以该财产变现价值的一半清偿债务,另一半价值支付给被执行人的配偶。经过听证,证实财产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可以直接处理;证实财产为被执行人及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定期限责令被执行人夫妻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被执行人夫妻拒不分割财产的,通知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在债权人未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或该诉讼尚未审结前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如果听证中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且无法证实的,责令各方当事人限期提起确权诉讼,没有诉讼的则推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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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4日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按南通分公司的要求统一装璜外观形象,使用英文“PetroChina”,汉字“中国石油”标识。原告自2002年初起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2002年3月第三人将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作为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8号,将“PetroChina”也作为服务商标进行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9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8 日至2012年3月27日。2002年7月25日在由海门市计划委员会组织的、有被告等单位参加的加油站专项整治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被告认为原告有协议,末作出处理。2003年7月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及江苏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投诉,要求对原告擅自使用第三人所有的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2003年8月22日被告立案查处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同年11月7日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间,未经“中国石油、PetroChina”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加油站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至案发经营额(成品油销售经营额)754000元,处罚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内容是罚款人民币300000元。2003年11月7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和12月24日出席被告组织的听证会。200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海工商案字[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是依照原告与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订立的联营合同的约定。2002年7月25日被告在加油站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中,对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并无异议。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 China”标识已连续2年多,被告只认定原告2003年1月至8月间的行为违法,对原告之前的行为却予以认可,对同一行为采用两种标准处理缺乏合理性,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销售石油的行为合法,被告认定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销售石油的经营额为违法所得,缺乏依据。被告在查处商标侵权时,应先查明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没有解除或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认定原告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查明事实,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违法之处:
1、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组合标志,而第三人注册的第1739578号商标是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英、汉文字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原告没有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是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这两种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侵权,但二者不具有等同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使用注册商标不当。
2、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志,有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的联营合同为根据,第三人对该合同明确表示认可。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第三人与其下属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第10条有“第三人对在合同签订前华东分公司及其管理的经营单位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第三人商标的行为,经第三人审核后,予以确认”的规定。第三人有无审核、是否确认以及联营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条款在第三人商标注册后的处理情况等与违法行为认定相关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理应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但被告未尽查证核实义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
3、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应是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被告将原告商品销售经营额作为服务经营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对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另有明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5、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的内容。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属停产停业类处罚,被告应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但被告没有依法将上述内容向原告告知,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组织听证不依法制作笔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该院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海工商案字[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80元,邮资费人民币6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使用的是否是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原告的油品销售收入是否属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1、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组合标志,而第三人注册的第1739578号商标是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英、汉文字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原告没有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这两种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侵权,但二者不具有等同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不当。
2、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应是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所得。被告将原告商品销售经营额作为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对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有明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商标侵权方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而非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案例报送单位:海门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曹 拓 俞永平 俞秋萍
编写人:黄 端 曹 拓 马蓉蓉

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1985年1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场调研预测是组织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先导环节。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形势的发展,保证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等各方面对医药商品(包括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中药材、中成药)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的信息引导和信息服务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要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与实际情况相结合,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医药市场发展趋势和医药商品需求量预测,为领导决策,编制计划,安排城乡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及时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必须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加强协作,依靠群众,立足搞活,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全国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由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按照专业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医药贸易情报中心站配合开展商情搜集、数据整理、市场预测、信息反溃工作。全国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情报中心、新药特药情报中心负责本专业范围的商品调研、预测、情报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和一级站要设立调研预测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各医药、药材批发单位、贸易中心和经济联合体也要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预测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条 经国家统计局同意备案的五十六个县医药公司是中国医药公司直接联系点。(中国药材公司的联系点另行商定)。各县以上医药、药材商业单位也应选定一些各种类型的、有代表性的联系点,建立固定联系关系,并经常互通情报,交流市场信息。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形成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市场调研预测网络。
第七条 各级医药商业单位领导班子都要有专人负责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重要事项列入议事日程,要有布置,有检查,经常听取汇报,要为调研预测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等。要保证调研预测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经费开支,如出刊办报、订阅资料书报、培训预测人员,建立调研联系点,购买计算工具等不可少的经费,按规定从企业商品流通费中开支。(注)
第九条 大力培训调研预测人员,按照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干部培训和进修。市场预测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经济理论和预测方法、技术,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掌握业务知识,提高思想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内容与分工
第十条 医药市场趋势综合性调研预测。要根据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对医药商品购买力、医疗卫生经费投向、城乡医药商品消费水平及趋向等进行调研预测,为编制好六大类值医药商品流转计划提供数据。一般包括短期预测(半年、一年或二、三年)和长期预测(五年及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要、专项医药商品供需情况调研预测。包括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中药材、中成药、滋补保健药的主要品种,以及计划生育药械品种,地方病、血液制品等专项品种产需预测、供求预测,以及研究探讨商品结构变化和“商品生命周期”预测。
第十二条 专题调研预测。围绕各个时期重大政策变化,如价格调整,城乡流通体制、医疗体制改革、社会购买力的变化对医药商品供需产生影响的变革措施等,进行不定期的调研预测。
第十三条 各医药商业调研预测机构(科或组)负责市场趋势综合性调研预测和专题调研预测,各医药商业业务部门(中西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负责主要、专项商品调研预测,各医药商业财政部门负责价格变化,经济效益方面的专题调研预测。各部门虽有所侧重,但对重大多因素的调研预测项目,要互相协调,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涉及面广泛,各部门领导要协调好调研预测、计划、统计、业务、财价等各方面的内部关系,加强密切合作,互相支持配合,同时,对外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四章 方法与形式
第十五条 根据调研预测目的、要求、范围、商品特点、资料占有情况、人员技术水平等因素,选择适当的调研预测方法。在进行定性分析预测和定量计算预测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互相验证,不断改进调研预测方法,提高预测质量,逐步形成适合医药商业工作实际的调研预测方法体系。
第十六条 召开市场调研预测座谈会。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一年分别召开一至两次全国或部分地区市场调研预测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及各调研情报网等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召开(每年至少一次)不同形式调研预测座谈会,通过座谈分析,广泛交流市场情况,直接取得及时可靠的调研预测效果。
第十七条 组织人员开展走访调查研究。每年要针对市场情况提出调研课题,确定被调查单位,抽调部分调研预测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组成调研小组,深入基层医药商业批零单位和城乡医疗单位及用户,索取大量第一手资料。撰写调研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论证、有建议,实事求是提出有利于生产经营决策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大力开展函信调查。根据调研预测内容和目的,选定不同类型或相同类型的被调查单位,采取定期定点或不定期不定点函信调查方式,索取调查数据,整理汇总,分析市场各种因素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注意搜集整理历史统计资料和市场调研预测有关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和商品档案。统计数字的整理和其他各种数据的整理要标准化、系列化,积极创造条件,以便于应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工具,逐步形成医药商业比较完善的资料库。

第五章 信息传递与交流
第二十条 中国医药公司主办的《医药商业简报》、中国药材公司主办的《中药简报信息专刊》和医药贸易情报中心站发行的《医药贸易消息》报等是向全国发布市场预测预报,传递市场信息的一种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一级站、医药、药材贸易中心、经济联合体以及各医药、药材批发单位都要创造条件办好传递市场信息的各种简报、刊物,不断改进办刊工作,提高刊物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医药公司和中国药材公司分别负责组织全国医药商业市场调研预测资料的交流和发布工作。各医药商业单位要广泛交换调研预测资料,沟通市场情况,除了在调研情报网范围内交流外,要打破行政区域界限,互相支持协作,不要封锁信息。上级单位要尽力为下级单位提供一些有关调研预测参考材料,使上下纵横交流畅通,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医药商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办法,积极主动为生产单位提供市场信息,要从宏观经济着眼,保护优质产品,推广使用新种、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有条件的单位可开展商情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5年起试行。
注:参阅中国医药公司(82)药供计字12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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