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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世界普遍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我国的改革方向/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4:28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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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世界普遍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我国的改革方向

蔡鸿铭


摘 要: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迅猛发展,知识经济风潮涌动,科技进步日新月异。这种态势无疑使世界经济的发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具有活力,同时也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和挑战。而健全的社会保障体制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制。
关键词:社会保障 改革 方向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也是社会经济矛盾的多发时期。在这种情况下体制转轨能否顺利实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我国体制转轨的目标是建立市场经济新体制。我们在正确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下,还需充分地估计到市场调节对社会经济带来的冲击和负面影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走向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面向新世纪,我们仍需继续努力,深入研究并解决新形势下我国劳动保障制度改革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同时还需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外一切有益的新鲜经验,为我所用。

一、当今世界普遍的社会保障制度
那么,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社会保障又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态势呢,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关系又如何?我想社会保障的制度类型主要有三种
1、养老保险
在世界各国,提供养老保险津贴的模式主要有一下三种:
(1) 全民津贴型。即向超过一定年龄的所有居民发放津贴。这种全民津贴型又可分为对居民收入进行调查和不进行调查的两种方式,前者如南非,后者如丹麦和瑞典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则是两者均采用的混合型。
(2) 社会保险型。即向受保老年人提供津贴,津贴从其完成就业年限或缴费年限为基础计发。这种制度在养老保险中最为普遍,德国、美国、意大利、日本、瑞士、菲律宾、巴基斯坦等国都实行这种模式。
(3) 预防基金型,或称公积金制。即在缴费人到达规定年龄时,发给其一笔相当于缴费总额的本金,并附加利息(有时本金转换成年金形式发放)。如新加坡、智利和斯威士兰等就实行这种模式。
2、医疗保险
按覆盖范围分,世界上的医疗保险制度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全民医疗保险。即所有人均可享受医疗保险,如英国、法国及大部分北欧国家。二是部分医疗保险。即一部分人可享受医疗保险,而另一部分人则无享受医疗保险的资格。
按运作和组织方式分,世界上的医疗保险制度也可分为两种:一是直接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社会保障机构与私营或公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协议,受保人接受医疗机构服务后不用支付现金,而由社保机构和医疗单位进行结算。这种模式多见于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二是间接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病人在接受医疗服务后先支付现金,然后到社保机构报销。这种模式多见于发展中国家。
3、失业保险
世界上的失业保险制度是针对市区工作,又在积极寻找工作的人员的一种经济补助。目前世界上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拉美、非洲和亚洲建立失业保险的国家很少。如亚洲只有日本、中国和蒙古有失业保险制度。各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在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又可细分为强制型和自愿型两种。二是在少数国家实行的失业救济制度。即由公共基金向失业者提供补助,但这种补助应根据收入情况进行核定。
对贫困者给予救济,自古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初期发展产生的社会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当有人遭到饥寒或疾病等的威胁时,其他人给予衣食或服务的援助。这种互助互济行为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繁衍的手段,后来,它被社会用成文或不成文的社会规范固定下来,于是就有了世俗的慈善事业;自从宗教问世,又把这类社会规范纳入了自己的教义,作为实行宗教的精神统治的物质基础之一,于是就有了宗教的慈善事业;逐渐地,这种本来属于人类社会中自发行为的互助互济就变成了自上而下的恩赐,君主对臣民的恩赐,富人对穷人的恩赐,或者救世主对芸芸众生的恩赐,而在恩赐的背后,受贿者不得不付出接受人身依付的代价。这样,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始的救济逐渐成为统治阶级用以安抚饥贫者、巩固阶级统治的一种手段。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面临的问题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了重要的发展。建立了有别于原有社会保障的新模式。体现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框架已经明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开始实施。然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成绩,也有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制约保障功能的发挥
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项目主要限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不能满足更多的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的需要。
失业保险制度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四种具体情况适用。即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亏损而暂停发放工资的职工则不能享受失业保障。其他经济性质企业的职工则更享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
2、基金收缴困难影响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转
  近年来,由于企业效益下降资金紧张等原因,社会保障基金收缴难度越来越大。基金收缴困难给社会保障工作带来许多问题。一些地方违背国家政策竞相提高社会养老统筹的比例,扩大了地方部门的利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3、社会保障尚未纳入法制化运行的轨道
法制不健全给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带来了严重影响。一是基金收缴没有法律做后盾,拖欠基金现象日益严重,基金收缴困难。企业不为职工缴纳保险金,职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二是从社会保障基金的运用上看,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特别是结余基金的使用存在挪用浪费现象,不仅降低了使用效益,而且危及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还处于发展之中,实际运行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尚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改革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思路
  1、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逐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功能健全、社会化程度高、有充分资金保证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改革方案的设计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国家综合经济实力并不雄厚。社会保障的范围只能逐步拓宽,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只能逐步提高,要充分考虑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二是居民个人作为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一个重要渠道,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居民总体收入和消费水平并不高,而且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居民个人对社会保障的缴费率要适度,不能定的太高。总之,下一步我国社会保障要从国情出发,既要迈出改革的步伐,又要稳妥可行,使之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建立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体系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看,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落于城市。这是由于过去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同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等重要都需要发展,但由于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结构、社会分配结构、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可采取一个统一的模式,农村不能照搬城市的办法。农村要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但具体办法和标准方面应允许有差别。
3、发挥财政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既是一个分配问题,也是一项政府行为,单靠市场机制无法完全实现,需要国家财政参与分配和管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财政始终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社会保障作为以政府为主体参与社会分配的行为,其本身就是构成了财政分配的重要内容,理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范围。
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纳入国家预算有利于强化用款单位和基金经办机构的责任,有利于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有利于资金分配的规范性。财政参与社会保障管理,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尽快把社会保障预算建立起来。通过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和决算制度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改变目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社会保障预算与一般政府预算分开编制、单独反映。
加强对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结余处于暂时的闲置状态,应对未来支付需求资金,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财力。为了保证这部分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从而能够均衡及时满足社会保障的支付需求,必须将社会保障结余资金引导到可靠有效的投资上。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政对社会保障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财政部门担负着社会保障财务会计工作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能。财政会计管理是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基础工作,是管好用好社会保障资金实现其保值增值的前提。
开征社会保障税。一般以企业工薪支付额为课税对象,用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在当前,尽快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经济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更加稳定、规范地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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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人民政府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乡的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本乡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城市布局结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者科学与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长春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进行;其它城市的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长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长春市市区的分区规划和重要的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做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根据。开发修建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和标高,支路的走向、高度,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河湖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及主要设施
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合理确定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确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布置总平面图;作出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在长春市对外交通出口(距市区边界4公里以内的铁路、公路两侧各400米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活动(包括个人修建住宅),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缴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回临时用地。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需要用地的,应向所在城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配套证件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使用者,不得改变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两年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并将规划道路用地无偿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改建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零星插建的单体建筑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风景、文物古迹、学校、幼儿园(所)、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变电所、水泵站、机动车保养场、停车场、通信、水工程保护等用地。
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修建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居住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和经营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设施已造成严重污染的要限期迁移。
城市规划确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翻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四十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向所在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春市市区的,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的,由
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其他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临时性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性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时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执照。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放线。小区开发、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测绘单位承担施工放线工作。
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验线。经验线合格并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基础砌筑过半到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在拆迁范围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时保留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它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高层建筑
物、公共建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它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规定,由长春市郊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对水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到现场进行验收,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产权手续,必须持有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式样应当为透景或半透景式,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第五十五条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营业用房的门面装修,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营业用房的门面应当贴墙装修,突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步道。
第五十六条 长春市市区内现有临街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六十条 长春市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并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室内市场,逐步将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迁入室内。新建室内市场开业的同时,应当取缔原街路市场或露天市场。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地下管线覆盖面上及其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在长春市市区原有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逐步迁移到规划位置;新架(敷)设的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必须无条件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六十四条 各种管道的敷设因受道路断面宽度限制,管线位置达不到规划要求时,应当按照小管让大管、有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敷设。
第六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六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必须设置区内线路走廊,小区内的各种公用管线不得挤占城市三级以上道路。
第六十七条 建筑的出户管、出户井一般不得设在城市三级以上道路上。
第六十八条 在长春市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六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掩埋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用地,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擅自改变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性质,以及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者的,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继续进行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已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2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4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回、恢复土地原貌,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
行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原地翻建、扩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继续进行的,没收违法建筑,并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不按限期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验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批准证件要求的
,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建筑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库)的,责令按规划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库);拒不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3倍至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成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砌筑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装修门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装修,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道路、管线工程;拒不执行的,每拖延一日处以应修道路、管线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未经批准的设施。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执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改建,全部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收取改建费用1倍的补偿费。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权属不清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认权属的,按照无主物处理,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九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个人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本条例规定的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除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规划事业。
第一百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玩忽职守,使城市规划的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违法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房屋灭失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以下房地产: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五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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