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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讨论/张颖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5:51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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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讨论

张颖璐


摘 要:通过对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速度进行比较和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缺点进行分析后得出建立个人独资公司之必要性。个人独资公司应归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并对一人公司以及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作了简略介绍。进而分析了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社会基础以及其种种优越性,并对个人独资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所具有的天然缺陷进行了阐述。最后还就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方面提了些许建议。
关 键 词:个人独资公司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

一、引言
有关数据表明,1990年我国有私营企业9.8万户,1991年128万户,1994年43.2万户,1995年65.5万户,截止1997年6月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共计84.96万户,其中在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达84.88万户,并且全部或大部是由个人投资经营的。(1) 个人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雨后春笋般的发展势头是令人震惊的。但在欢欣鼓舞之余,我们不能不留心一下以下这组数据,据国家工商局公布的2000年统计数字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户数增长23%,而个人独资企业仅增长1%。广州市工商局的统计数字也显示,登记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增 长了30%,而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虽有6179户,比1999年增长了12%,但也仅占同期登记的私企总数的13%。 (2) 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与同期火爆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不那么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本身特点决定的:
我国目前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西方传统的三种典型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公司企业)之一的独资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企业制度。(3)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的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摘区承担全部责任。其特点如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其与独资企业主属同一人格,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法律形态。在财产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独资企业主一人出资,并由其一人全部所有,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权。在管理方面,企业主拥有管理企业一切事务的权利,有权决定企业一切事项。其内部管理相对松散,没有一套严格的决策、经营机制,不利于企业的外部经营、内部管理。在责任承担方面,企业主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若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向企业主请求支付,企业主需以其全部财产而不仅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负责。因此,企业主的投资风险相当高,一旦经营不慎,便可能倾家荡产,永不翻身。在法律规范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企业法加以规制。而公司制则有种种优势,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其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但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对那些一人投资商的 诸多限制,使他们难以尝到有限责任的甜头,不得不采用挂名股东的方法以求达到法律规定的对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笔者对在中国尽快建立起一种由自然人一人投资但其股东又能享受有限责任的新型公司制度——个人独资公司的设想便应运而生了。
二、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公司乃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的,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公司形式,其应当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在谈到个人独资公司之际不免要涉及到一人公司这一概念。那么就在此简述一下一人公司的概况。
(一)一人公司概况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归属于一个股东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或股份仅为一个股东持有,有股东名义者仅为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存有“复数股东”,但仅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的“挂名股东”,其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根据一人公司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因此属于设立形成的一人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人数并非一人,但由于公司股份可以转让、赠与,则在以后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因此此类一人公司属于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股东法律地位的不同,有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及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特点在于:第一,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并且该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同时经营公司业务,完全控制公司。
可见,个人独资公司实属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原生型一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
我国虽未在立法体制上建立起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但在立法实践中却有相关隐性规定。建国初期,我国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国允许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对成立后的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对于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嬗变为一人公司的,法律未加禁止。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范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定。由于法律未对外资公司设定人数限制,可认为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九十条未将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这表明,法律允许存续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则笔者认为中国现今实践中的一人公司可归纳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类。而对于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公司,法律向来加以禁止。
(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
一人公司制度在国外确立的时间也不长,从国外一人公司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它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资本的高度集中,垄断力量不断壮大,而以联合的方式募集资金对于高度垄断的资本而言已失去了大部分意义的情况下,于是,实力雄厚的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不再以合资的方式,而采用独资方式兴办公司。在国外,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企业的一种补充,它的存在保持了资本注入国家市场的竞争活力,促进了社会分工和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另外,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大型企业中央集权式的管理模式缺乏必要的敏捷性,越来越不适应错综复杂的市场,而中小企业因其灵活的经营组织方式倍受投资者青睐。由此可见,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对个人投资企业的保护。而我国却恰恰未允许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已初步形成,制度建设迫在眉睫:
第一,从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部分自然人拥有了大量资金,完全可以达到公司最低注册资金要求,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并且随着产业结构多元化,对于有些行业,如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IT、生物工程、纳米材料行业,本身就不需要大量人力资源,中小型企业的经营形式使其决策更为灵活化。实际上,由于现代社会的新技术、人们的新思维、政府的新政策,都将使采用中央集权管理式的巨型企业,必须通过分解、化小、以小求大、以零代整,才能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因此,中小型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正是作为中小型企业一部分的个人投资企业茁壮生长的土壤。
第二,公司制度的建立是对企业制度的巨大冲击 。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者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限定经营事业责任财产,使投资者摆脱了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因此,即使公司出现最坏的情况甚至陷入破产,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出其所认购的出资份额。这种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经营模式,有利于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商事业,特别是比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方面。有限责任的另一个优势便是适应多角度经营的需要,这种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事业责任财产的形式,对企业而言,可以保证单一事业的经营失败不至拖累其他事业的效果。对各事业债权人而言,亦不致因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事业的经营失败而被损其权益,此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4) 目前,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济活动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为了避免一次投资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为了使经营外的个人财产免受无限责任的威胁,个人企业主强烈要求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严格分离,而有限责任的适用限于特定范围,将个人投资企业排除在外,进行区别对待,采取不平等政策,无疑是不利于个人投资产业建设的,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第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可以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获得更多的社会信任度,有利于企业交易的成功率。使其极为微小的个人力量,在强大的法人外衣之下,发挥应有的能量。而不致于因一种不平等的外化形式而处于市场竞争的劣势。
第四,一人公司性质的个人独资公司可以改变个人独资企业松散的管理机构,形成一套独特的内部治理机构。个人独资公司往往股东与董事两位一体,这样既省去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烦琐程序,又避免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纷争带来的摩擦、矛盾。在经营方面,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经营策略,避免庞大机构的低效率所引起的决策、执行滞后的不利情况。
第五,我国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没有禁止,也无法禁止。首先,即使公司设立之初确实达到了股东人数的要求,但公司设立后运行过程中股份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况也未为不可能,若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即要求解散公司,是不利于公司维持原则的。社会上大量挂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却为一人公司的现状,也是迫切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回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挂名股东”在现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屡见不鲜。有些挂名股东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实际上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这种公司的基础也极不牢靠,哪天股东“翻脸”,主张股东权益,势必引起公司混乱,给企业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于“挂名股东”而言,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当公司出现并未实际缴纳股款或用现物出资时高估抵缴股款的财产等缴款不实的情况时,所有发起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导致那些可能因不熟知法律或因轻率而同意担任名义发起人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法律要求2或2以上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原意是为了增加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之人,以加强对有关债权人的保护。这予立法本义是相悖的。而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则肯定了一人股东的合法地位,“挂名股东”现象自然也就消失了。
三、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个人独资公司的缺陷
个人独资公司由于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有其天然缺陷:
第一,个人独资公司内部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上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由此一来传统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被打破。个人独资公司的公司意志不再是股东会依法定程序,集合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形成,而是单一股东自身意志。单一股东直接控制、经营公司,其行为亦无监事会监督,难免不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至个人名下,削弱公司担保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比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标的物,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各种货物与服务。另外,公司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而第三人则将其所获利益转让给股东。又如一人股东可以按自己意志制定公司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薪金,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自己各种名目的报酬。以上种种都是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缺乏而损害债权人及雇员利益的表现。
第二,由于个人独资公司仅有一名股东,背离了公司股东复数原则,股东依仗自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滥用有限责任特权,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使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它财产完全分离无从考虑。而“三会”体系的虚无,更使分离原则之全部意义荡然无存。
由此该唯一股东侵吞公司财产便无所顾忌。如一人股东将公司流通资产贷与自己或挪作自用;与公司订立同公司目的事业无关的契约而创设公司债务,加大公司之负担;将公司财产低价售与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相反,另公司高价收购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为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确定过高的薪水。总之,公司之一人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意味着公司无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财产,而股东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特权之保护,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5)
(二)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
第一,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避免出现股东实际资金不足导致的公司成立后运营困难。建立公司储备金制度,使公司不致于因一人股东谋取非法利益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进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
第二,设立最低资本金制度。有学者认为,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与公司经营事业的目的并无直接联系,就不同事业目的而言,不同的公司运转所需的资本金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必要设立该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最低资本金数额的规定在保证公司基本承担责任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日本在它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百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然而鉴于我国经济尚没有达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状况,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宜定得过高。
第三,建立体系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控制一人股东利用其优势股东地位制作虚假帐目,从公司处获得超额报酬。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表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6)
第四,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限制一人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应从公司员工中选举产生,而非股东推选。法国就一人公司的运营就设有业务执行人(经理)、会计监查人(财务总监或审计员)、单独股东行使大会权限以起到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三会一体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类似的作用。、
第五,规范公司与一人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使其正当、公平,不致于损害公司利益。法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中的自我交易就作了如下规制,即业务执行人(经理)或股东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业务执行人或者会计监查人向鼓动大会提出报告书,股东大会基于该报告书确认交易。但是股东大会即使不确认交易也不影响交易的效力,但业务执行人及作为契约当事人的股东对交易结果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禁止业务人、执行人或股东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款,促使公司同意在往来帐号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透支以及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业务提供担保。 (6)
第六,规定股东个人责任。如果债权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一人股东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资产、制造公司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许该债权人对一人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一旦这些理由查证属实,则一人股东个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7)
在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方面,我们应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制定适合中国特色的个人独资公司法。
总之,个人独资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的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因此在中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是十分必要与迫切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当成为我国一人公司的中坚力量。
参考文献:
(1)李振杰著:《私营企业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65页
(2) 谢美琴、叶华新:《个人独资企业在广州难成气候——一元钱老板当得很辛苦》,《南方日报》 2001年4月3日第2版
(3) 史际春:《国有企业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10页
(4)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0页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09页
(6)袁建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社会科学》(沪)1985年第1期
(7)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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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解《物权法》

法律固然十分重要,却也难免乏味枯燥。为使民众易于理解和运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本人在工作之余,将该法的基本内容改写成易学好记的八字诗文,供感兴趣之人士学习或研究。全文如下:

(一)
民众生活物为基础,物上权利应有规定。
物有所归物尽其用,物权设立皆由于此。
物权是指对物享有,直接支配排他权利。
物权种类以及内容,要由法律来做规定。
本法之中所称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若有法律另外规定,权利也是物权客体。
物权大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物权,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主体都有发展权利。
初级阶段公有为主,鼓励支持非公经济。
物权行使物权取得,应守法律尊重公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二)
物权若要得到保护,物权公示先行一步。
属国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则无需此举。
不动产的各种物权,国家实行统一登记,
不动产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
均需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没有效力。
申请办理此类登记,在不动产所处之地。
申请登记提交材料,权属证明界址面积,
事项不同材料也异,如有不足仍需补齐。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如有必要实地查看。
对申请人询问仔细,如实及时予以登记。
登记机构不得提出,对不动产要做评估。
禁以年检各种名义,再次进行重复登记。
不得超出职责范围,进行其他无关行为。
签不动产物权协议,协议成立便具效力。
即使未办物权登记,不致影响合同效力;
而不动产物权效力,始于记载登记簿时。
该登记簿乃是作为,物权归属内容依据,
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为权利人物权证明。
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登记簿应当一致。
记载不一以簿为准,除非证明登记错误。
若是对物享有权利,或者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相关登记资料,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记载事项认为有误,并可申请更正登记,
在先记载的权利人,对此予以书面同意,
或对错误能够证明,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原权利人若不同意,可将异议申请登记。
十五日内如不起诉,异议登记失去效力。
异议登记确属不当,所致损害应当赔偿。
当事人签买卖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协议,
为了将来物权实现,依约可以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完成之后,无登记人事先同意,
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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