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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2:28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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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目前最好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最近获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注:由于该文为法院审判委员会文件,一般不向社会公布,网上贴出最早的为:2004年8月20日徐州人才人事网-http://www.xzrsrc.gov.cn/index.asp),下面着重对该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作一个粗浅解读。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4、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条文解读】
  1、法院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该规定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附加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应理解为只要是同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人,至于什么身份已不重要,这样将事业单位现存各类人员归为一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的做法,非常好,对全体人员都公平,一视同仁,当然事业单位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规定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应包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与《决定书》、《通知书》,即广义的仲裁裁决概念。
  2、地域管辖:一般情形下,事业单位所在地与聘用合同履行地同一,但亦有特殊情形,如事业单位的外地或本地其他行政区域的工作办事机构,此时由诉讼当事人选择。
  3、诉讼当事人:即由聘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条文解读】
  1、该条文对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作出了符合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规定。其适用顺序:1、适用法律法规;2、参照与法不抵触的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3、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与法律不抵触的“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作为参考。 
  3、存在的问题是:(1)、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与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直接抵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具体、不宜审判操作的问题,但相对而言是“上位法”,而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是“下位法”,这里出现了司法解释代替了立法,而地方法院的文件又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重大法律制度问题。(2)、《立法法》生效施行后,新颁布部门规章已不属于行政法规范围,那么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是否合法;(3)、基层法院是否具有认定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权利与能力;(4)、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只能适用法律法规,对于其他的规范如何参照、如何参考,参照与参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举证: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0、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1、第10条规定《聘用合同》是双方必须举证的证据材料。
  2、第11条规定了事业单位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分配中事业单位负有的举证倒置的责任方面。    

  四、审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2、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15、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条文解读】
  1、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决的方面与具体操作。
  2、第15条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案件均由人民法院民庭审理,这里只是作再次明确。对于法院没有执行该规定的,如当法院将人事争议案件交由行政庭或其他审判庭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如果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而未获准的,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五、执行: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6、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人事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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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选举“差生”、“小偷”闹剧误区在那里?

               杨涛


江西余江县的一所中学为了加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居然要求初三年级各班“民主选举”最不守纪律的差生。此举引起了教育专家和家长的反对。(《华夏时报》2月28日)
类似这种由学生、职工进行所谓“民主选举”差生、小偷的闹剧时有发生。2月27日《北京晨报》就报道说,在日龙食品厂工作的几位工人向记者表示,自从前几天厂里丢了些东西,相关的工人不但时不时被询问,厂方还特意开会,让工人填问卷写出自己认为的可疑人选。而在去年,安徽亳州市帅威特服装技校由于不止一次发生失窃事件,学校在查无结果的情况下,举行了这样一场选举:投票选小偷!结果6位同学榜上有名,受到了处罚。
中国社会历来缺少民主的传统,所以民主之风刚刚刮来,一些人便忘乎所以,以为民主是万能,什么事都运用民主的形式来解决,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实际上,这是一种对民主的误解和歪曲。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管理公共事务领导人的选拔,这是一种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事情,需要大多数人来投票来决定,以赋予其正当性和合法性。换句话说,对于公共权力的赋予和运作,需要民主作为保障程序。但是,民主不是万能的,民主必须受到法治的制约,因为在一个和谐社会,多数人的决定也不能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因为即使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也必须得到法治的制约,必须有违宪审查的机制。更何况,对于少数人权利的剥夺,根本就不是民主程序来解决的问题。因为,对于少数人权利的剥夺,涉及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被剥夺权利人有利参与并为自己辩护,这都需要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在没有外来干扰的空间理性地认定。民主的程序,大多凭借的是民众的感性,并且人们在“广场效应”下往往容易形成一种“集体无意识”的状态,多数人以不理智的方式蛮横地压制少数人,最终形成托克维尔所说的“多数人暴政”。因而,民主程序不能准确去认定一个人是否违法,就失去了其剥夺一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我们说,对于权利的剥夺,需要法律的正当程序。
因而,我们看到,如果说是选举班长、厂长,那么就需要利用民主程序,这些都属于公共权力的授予,必须要由与公共事务有切身关系的每个人参与,并由大多数人同意而决定,这样行使这些权力的领导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也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和尊重。而所谓“差生”、“小偷”,则需要证据来证明,需要一定知识、经验的人来进行理性判断,要有一个正当法律或听证程序,民主程序是不能担当的。
然而,现在一些掌有权力的人,对于选任班长、厂长这些职位的人却不采取民主程序,对于认定“差生”、“小偷”,却祭起民主程序来。这正说明了他们骨子里面根本就不讲民主,而是利用民主程序作为幌子,要么以此推卸责任,如东西丢了,本来作为管理者有责任,这一“民主”选举小偷,他们管理责任就不用追究了;要么想达到个人不可告人的目的,用民主程序来打击对手,又显示出其合法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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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的不能承受之重
杨涛

备受关注的“艳舞跳进烈士陵园”一事,日前开始查办追究相关责任人。泸州市民政局对烈士陵园管理所所长彭柱才作出“停职检讨”处分,泸州市公安局撤销了江阳区公安分局南城派出所所长刘刚江的职务,禁闭7天,并报市纪委批准对其“双规”。(《新京报》1月31日)
事情源于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报道,该台报道了四川省泸州市的市中心烈士陵园后门的一家娱乐城,里面有人大跳艳舞,还提供其他色情服务。娱乐场所提供色情服务的事情,在其他一些地方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打击中时起时浮。但这艳舞跳进烈士陵园,并得到烈士陵园管理所所长的纵容,是太不应该,此为一,其二是记者在暗访时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公安“110”报警,“110”居然还是无动于衷,艳舞照跳不误。
但是,现在电视台曝光了,群众反响大了,四川省委、省政府也高度重视了。省委书记张学忠、省长张中伟通过省委办公厅向泸州市委、市政府发出三点指示:彻底清查整顿泸州娱乐场所,对事件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就这一事件进行举一反三。泸州市也出动900警力,在全市四县三区内,对各娱乐场所涉黄、涉毒、涉赌等问题进行全面清查整顿,并对忠山宾馆涉案人员进行了控制。于是,“烈士陵园内跳艳舞事件”中,首先是忠山宾馆承包人张川虎落网,接着是烈士陵园管理所所长彭柱才“停职检讨”,派出所所长刘刚江的职务被撤销,并被 “双规”。
这一事件和以往的如安徽阜阳等地劣质婴儿奶粉事件处理没有区别,此前劣质奶粉的受害人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没有收效,但是媒体曝光后,却得到迅速得到解决。这些事情的处理仍然沿续着“记者喑访??群众反响大??领导高度重视并批示??地方政府立即查处、全面整顿”的“媒体治国” 的怪圈。
我并不是说媒体的监督可以不需要,更不是说媒体对丑恶事件披露后,领导不应该高度重视,而是说这么一种揭露丑恶事件完全寄托给媒体的做法,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中的正常现象。首先,在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各部门各其司职,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市场秩序,查处社会丑恶的事件,是执法机关的事情,而不主要是媒体的责任,如“烈士陵园内跳艳舞事件”,有公安、工商、文化等多个执法机关负责,但这些守土有责的部门都失守了,媒体却在冲锋陷阵,这让我们的法治之路偏离轨道运行。其次,媒体事实上也并不是自身有力量让各种事件得到有效处理,只是依靠了上层的权力、领导的批示,事实上媒体以一个普通公民报警是无济于事的,因而这种事件的一再发生,事实上是在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公民权利在被蔑视,对权力的崇拜敬畏在巩固。最后,我们看到,原本只是在执法部门有所疏漏的地方,督促他们行动的媒体却担当了执法部门的重要职责,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媒体的无尚的光荣,然而媒体是否承受了太多的民众的厚望,看看当今媒体特别是高层次的媒体门口上访成灾,其实媒体并不能承受如此之重。
我们在为媒体不断取得丰硕成果时,特别是主要依赖于领导的批示取得这种成果而欢欣时,要特别看到这其实也就是人治大行其道之时,而这种人治模式在现代化的社会是不足以维持社会正常运转。我们期待 “媒体治国” 的怪圈早日能休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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