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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患者的知情权/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7:15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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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患者的知情权

2004年5月6日《南方周末》刊登王力先生著《患者最需要什么知情权》,文中提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诊疗过程中要尽量少输血,必需输血时应多考虑成分输血或同体输血。”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6月29日颁布并于同日开始实施的一个行政法规,已于2002年9月1日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而失效。该法规全文2984个字(不计空格),并无王力先生上述引文。唯一提到输血的只有第八条第二款“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显然与王文并无关系。笔者曾经是一名医务工作者,现在是专业从事医疗纠纷法律事务的律师,遍查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找到上述引文的法律出处。
“在诊疗过程中要尽量少输血”是一种不严谨的说法。输血是临床上常用的一种治疗手段,只能说“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人员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正确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三条,2000年6月1日卫生部发布)王文的说法容易对患者造成错误导向,轻易拒绝输血治疗,后果不堪设想。要知道,能够开展自体输血的医疗机构并不是很多。
但是王文认为“如果医方在和患者签定各种同意书之前,先向患者提供治疗方案的知情选择书”,笔者是赞同的。在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03年作为行业规范推出的《医院知情告知系列规范文书》中,在所有的治疗性告知书中都要求医务人员应全面告知患者可以选择的治疗方案有哪些等内容。相信随着该规范在全国的不断推广,医疗机构的告知将会更加规范。

作者联系方式: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北京市东直门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室 100027
010-84511871、84511877,Fax:84552130
E-maill:wanivshi@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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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8 号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1月5日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据《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推荐列入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专家评审工作。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的组织、管理、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成员不少于80人,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类别专业领域的专家不少于5人。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聘期4年,可连续聘任。

第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不少于5年,熟悉相关专业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良好职业道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社会影响。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由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组成,通过随机选择或指定产生,人数为奇数。

第九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7人,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组建。

专家评审小组由5人以上专家组成,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或相近领域专家中随机选择或指定产生。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主任和专家评审小组组长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主持有关评审会议。

专家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由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超过半数成员同意为通过。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的审议意见,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超过半数成员同意为通过。

第十一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名录,应重点评审项目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以及传承保护等情况。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重点评审传承谱系,申报人的学艺经历与传承能力、技艺特点与成就、在该领域的影响力,以及持有的该项目相关资料等情况。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应重点评审申报单位实施保护规划的能力,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的能力和具备的条件,持有的该项目相关资料等情况。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小组初评意见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经全体成员签字后,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存档,可以对外提供查阅服务。

第十三条 经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名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初审并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经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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